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男,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兴桓路北首29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波,男,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蓝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2018年1月18日以电话形式向圣光公司主张工程款,导致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中断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蓝天公司仅提供一段2018年1月18日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录音无法反应通话人的身份,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即便通话录音的对方是合同签订人钟建宁,钟建宁已经不在圣光公司工作,其代理权也已终止,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无法传达圣光公司,被上诉人向圣光公司离职员工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上诉人明知钟建宁已经离职,却未采取其他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对诉讼时效权利的一种放弃。最后,即便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因本案工程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90%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该自此计算两年,截止2017年4月29日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蓝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圣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200元、应付利息21240元,共计6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蓝天公司、圣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膜结构停车棚,工程地点:圣光集团新厂区院内,开工日期:2015年4月22日进厂,10天内完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造价:67200元。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材料进场,框架安装完成后付总款的30%;覆膜施工完毕后付总款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蔡中波与钟建宁分别代表蓝天公司、圣光公司在合同上签名,钟建宁并留联系方式。2015年4月22日,蓝天公司给圣光公司开具收据,载明膜结构车棚工程款20000元,圣光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4月29日,蓝天公司、圣光公司对膜结构车棚进行验收,结论为达到验收要求。工程交付后,圣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蓝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月18日,蓝天公司通过电话形式向圣光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圣光公司至今亦未支付蓝天公司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蓝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蓝天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以电话的形式向圣光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法律规定,蓝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8年1月18日起重新计算,蓝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案蓝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蓝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蓝天公司、圣光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车棚验收交付情况,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10%即672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此,涉案工程利息应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工程款4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工程款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472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蓝天公司、圣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蓝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膜结构车棚的施工工程,并将工程交付原圣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圣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蓝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蓝天公司要求圣光公司支付工程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工程款4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工程款4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工程款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472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元。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蓝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本案工程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钟建宁代表圣光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预留联系方式。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蓝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为圣光公司出具收据,圣光公司应当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8年1月18日,蓝天公司以给钟建宁打电话方式向圣光公司索要工程款,蓝天公司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9年11月19日,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圣光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圣光公司关于蓝天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