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

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5民初1084号
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诉被告**与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清源集团塑工仓库拱形屋面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79139.11元,被告于2013年6月至8月付款171250元,尚欠207889.11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89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延期利息2535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延期利息。
被告**辩称,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还有10%为期12个月的保修金。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收的工程量,不是结算书。被告应付欠款207889元,对原告要求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清源集团塑工仓库拱形屋面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发包人一栏签字。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工程结算书签字,该结算书显示,工程价款为379139.11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含保修金在内欠款207889元。原告因上述款项追索不成,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为原告与东营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在工程结算书签字并出具欠款证明,对支付该欠款也无异议,说明被告**认可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7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不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其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属于原、被告对该欠款的重新确认,欠款证明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依据合同及工程结算书记载时间,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7889元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淄博蓝天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