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95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马军烨,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24359858-8。
法定代表人李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纯科,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以下简称被告2)
委托代理人唐治忠,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迅达电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迅达电梯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于平、马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烨,被告迅达电梯的委托代理人徐纯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找原告给被告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在五彩阳光城的项目处安装电梯,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下,导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迅达电梯为原告垫付88,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2,790.7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42,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迅达电梯辩称,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是,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雇佣原告,亦没有经被告**介绍认识原告,故我公司不应为原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承包内容就是此安装协议当中第2、3、4、5、6、7、9、13,我公司有资质安装电梯,被告**一直是做该行业的,是有经验的,但是个人不存在安装电梯的资质,也就是说被告**无安装电梯资质,因被告**以前有操作证,故被告**雇佣的人也应有操作证。另外,被告**并不是原告的介绍人,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什么合同,我方不清楚,故原告受伤的赔偿应由被告**赔偿。我方与被告**是承包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电梯安装之前的拆包及堆砌是由我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被告**需要雇佣力工完成该工作,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均是由我公司完成,其中检测是由我公司先自检,再由国家检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合作安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电梯发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方的管理者要对施工人员及进行安全生产进场教育,在抢救伤员上甲方即我公司应提供方便,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即被告**负责,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替被告**承担救治伤员的费用,故不存在非法承包。原告所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88,000元不符合事实,该款项是由被告**垫付的,我公司之所以同意借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有未结算工程款在我公司,我公司也希望被告**用该款项给原告支付医药费,故我公司同意借款给被告**,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何发生事故,至今也不清楚,原告一起身就从6楼掉下去了,我方觉得不可思议,我公司觉得原告对自身的安全也没有注意。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本案赔偿民事主体应是被告迅达电梯,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指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责任的单位”,故我方认为原告先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我一起工作时,原告失足从6楼掉落,故原告应自身承担主要过错。我与被告迅达电梯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安装协议,但是我方认为实际上是被告迅达电梯雇佣的我,系雇佣关系,我的确不存在资质,也没有上岗操作证,详见该安装协议的第五条乙方职责的第2)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迅达电梯作为甲方于2014年6月28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分别签订《电(扶)梯合作安装协议》和《迅达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五彩阳光城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其中。协议中约定“……二、合作内容乙方负责工程内容如下:……2.工程安装所需的辅助工等配合。3.工程安装所需的辅助材料、电、气焊、设备及人工。4.电梯安装所需的样板木材及制作。5.材料的保管、已安装就位的产品的保护及已竣工未移交产品的保护。6.为乙方施工人员提供住宿。7.机械、电气安装。……9.设备起吊就位工作。……13.其他。……五、乙方责任……2)乙方派出的施工人员需持有用人单位为乙方的,由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上岗操作证,此操作证复印件为本合同附件,在签订合同时一并提交甲方,乙方应确保现场施工人员与所提交的上岗操作证人员一致。……”。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所规定承包安装电梯工程的资质。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受雇于被告**在上述项目处安装电梯,原告亦无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下。
另查明,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共住院132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第一及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骶尾骨粉碎性骨折并骶丛神经不全损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27天,饮食医嘱为:流质饮食12天、普通饮食120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第3、6、12个月来院复诊;3.病情变化随诊……”。该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3日出具诊断书均记载“休息壹个月”,原告因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06,630.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沈河区旺源家政服务部派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共支出陪护费19,800元。被告迅达电梯已为原告垫付88,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790.70元。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汤图村汤图013号,系来沈务工人员,自2013年3月来沈至受伤时已达1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合同、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被告迅达电梯提交的《电(扶)梯合作安装协议》(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被告迅达电梯)、《迅达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被告迅达电梯)、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其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电梯资质,其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预防能力,故原告不慎从六楼坠落,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责任,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以确定原、被告各承担20%与8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迅达电梯的责任问题,因其系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合作安装协议》、《迅达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而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规定的承包安装电梯工程的资质,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迅达电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发包安装电梯的项目,故被告迅达电梯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106,630.91元,故被告**及被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85,304.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2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3,200元(132天×100元/天),故被告**及被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10,56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流质饮食12天、出院时的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医嘱,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及被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2,4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27天,原告提供了其支付护理费的票据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800元,故被告**及被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15,84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从事故发生日至系持续误工,共计286天(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对其在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工作中的收入标准为120元/天予以确认,但该项收入标准并不能作为提供个体安装劳务者的原告的稳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建筑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297.98元(41,219元/年÷365天/年×286天),故被告**及被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25,898.38元。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及被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04.7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84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898.38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40,803.11元,其中,被告迅达电梯已为原告垫付88,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790.7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0,012.41元(140,803.11元-88,000元-2,790.70元),被告迅达电梯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