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纯科,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马军烨,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简称迅达电梯)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迅达电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4年7月12日,**找**给迅达电梯在五彩阳光城的项目处安装电梯。2014年7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下,导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迅达电梯为**垫付88,000元、**为**垫付2790.70元。现**认为迅达电梯、**作为**的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迅达电梯、**赔偿医疗费106,6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42,300元、交通费1000元;迅达电梯、**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迅达电梯原审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是,迅达电梯与**不认识,没有雇佣**,亦没有经**介绍认识**,故迅达电梯不应为**承担责任。迅达电梯与**是劳务承包关系,承包内容就是此安装协议当中第2、3、4、5、6、7、9、13,迅达电梯有资质安装电梯,**一直是做该行业的,是有经验的,但是个人不存在安装电梯的资质,也就是说**无安装电梯资质,因**以前有操作证,故**雇佣的人也应有操作证。另外,**并不是**的介绍人,**是**的雇主,**与**之间签订什么合同,迅达电梯不清楚,故**受伤的赔偿应由**赔偿。迅达电梯与**是承包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电梯安装之前的拆包及堆砌是由迅达电梯发包给**的,**需要雇佣力工完成该工作,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均是由迅达电梯完成,其中检测是由迅达电梯先自检,再由国家检查,迅达电梯与**签订电梯合作安装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电梯发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方的管理者要对施工人员及进行安全生产进场教育,在抢救伤员上甲方即迅达电梯应提供方便,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即**负责,双方合同约定,迅达电梯不替**承担救治伤员的费用,故不存在非法承包。**所述迅达电梯为**垫付88,000元不符合事实,该款项是由**垫付的,迅达电梯之所以同意借款给**,是因为**有未结算工程款在迅达电梯,迅达电梯也希望**用该款项给**支付医药费,故迅达电梯同意借款给**,由**交付给**。**为何发生事故,至今也不清楚,**一起身就从6楼掉下去了,迅达电梯觉得不可思议,迅达电梯觉得**对自身的安全也没有注意。
**原审辩称:**所述事故属实,本案赔偿民事主体应是迅达电梯,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责任的单位”。故**为**先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次事故的发生**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和**一起工作时,**失足从6楼掉落,故**应自身承担主要过错。**与迅达电梯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安装协议,但是**认为实际上是迅达电梯雇佣的**,系雇佣关系,**的确不存在资质,也没有上岗操作证,详见该安装协议的第五条乙方职责的第2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迅达电梯作为甲方于2014年6月28日与作为乙方的**分别签订《电(扶)梯合作安装协议》和《迅达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五彩阳光城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其中。协议中约定“……二、合作内容乙方负责工程内容如下:……2.工程安装所需的辅助工等配合。3.工程安装所需的辅助材料、电、气焊、设备及人工。4.电梯安装所需的样板木材及制作。5.材料的保管、已安装就位的产品的保护及已竣工未移交产品的保护。6.为乙方施工人员提供住宿。7.机械、电气安装。……9.设备起吊就位工作。……13.其他。……五、乙方责任……2)乙方派出的施工人员需持有用人单位为乙方的,由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上岗操作证,此操作证复印件为本合同附件,在签订合同时一并提交甲方,乙方应确保现场施工人员与所提交的上岗操作证人员一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所规定承包安装电梯工程的资质。**于2014年7月12日受雇于**在上述项目处安装电梯,**亦无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于2014年7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六楼摔下。
另查明:当日**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共住院132天,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第一及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骶尾骨粉碎性骨折并骶丛神经不全损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27天,饮食医嘱为:流质饮食12天、普通饮食120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第3、6、12个月来院复诊;3.病情变化随诊……”。该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3日出具诊断书均记载“休息壹个月”,**因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06,630.91元。**住院期间,由沈阳市沈河区旺源家政服务部派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共支出陪护费19,800元。迅达电梯已为**垫付88,000元,**已为**垫付2790.70元。
再查明:**,户籍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汤图村汤图013号,系来沈务工人员,自2013年3月来沈至受伤时已达1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提交的情况说明、合同、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迅达电梯提交的《电(扶)梯合作安装协议》(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被告迅达电梯)、《迅达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被告迅达电梯)、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合同,可以认定**是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同时,**作为成年人且其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电梯资质,其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预防能力,故**不慎从六楼坠落,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责任,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的损失,以确定双方告各承担20%与80%的责任为宜。关于迅达电梯的责任问题,因其系与**签订的《电(扶)梯合作安装协议》、《迅达电扶梯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规定的承包安装电梯工程的资质,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迅达电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发包安装电梯的项目,故迅达电梯应对本案**的损失,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主张的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106,630.91元,故**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85,304.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2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3,200元(132天×100元/天),故**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10,560元。
3、营养费。**住院期间流质饮食12天、出院时的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根据**的实际伤情,结合医嘱,认为**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及迅达电梯连带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24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Ⅰ级护理5天、Ⅱ级护理127天,**提供了其支付护理费的票据佐证,经审查,予以采信,故**的护理费应为19,800元,故**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15,84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并结合**的伤情,**从事故发生日持续误工,共计286天(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关于**的收入状况,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对其在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工作中的收入标准为120元/天予以确认,但该项收入标准并不能作为提供个体安装劳务者的**的稳定收入标准,结合**所从事的行业,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建筑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的误工费应为32,297.98元(41,219元/年÷365天/年×286天),故**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25,898.38元。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认为**主张1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及迅达电梯连带应承担其中的80%部分即8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04.7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84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898.38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40,803.11元,其中,被告迅达电梯已为原告垫付88,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790.7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0,012.41元(140,803.11元-88,000元-2790.70元),被告迅达电梯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及**承担。
宣判后,迅达电梯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迅达电梯负连带责任错误。理由:1、迅达电梯没有把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只是把安装电梯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2、劳务承包不需要有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资质。3、**与**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从没有告知过迅达电梯,迅达电梯并不知情。4、**应按与迅达电梯的合同约定雇佣技术工。5、**不是在劳动中坠楼的,而是在劳动间休时由于个人原因不慎坠楼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1、迅达电梯所说的其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与事实不符,原审时迅达电梯提交的电梯安装协议承包的内容写的非常清楚,第七条约定的内容**负责机械和电器的安装,不是迅达电梯陈述的只把劳务分包给**。2、关于**的资质问题,其自己陈述没有资质,但陈述以前有资质,但是现在无效了。迅达电梯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之前有资质,现在已经失效了。3、安装电梯属于特种行业,**是没有资质的。六楼没有防护设施,造成现在**受伤的后果。4、迅达电梯陈述说行业都这样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辩称:原审判决迅达电梯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迅达电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发包安装电梯的项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的损失,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合同,认定**是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同时,**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电梯资质,其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预防能力,故**不慎从六楼坠落,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责任,自担20%责任,**与迅达电梯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迅达电梯提出其没有把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只是把安装电梯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的问题。经查,迅达电梯与**签订的《电(扶)梯合作安装协议》第二项合作内容中第七条规定,机械、电气安装为**。故迅达电梯主张只是把安装电梯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迅达电梯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迅达电梯安装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