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山县永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安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6896196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79420630N。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霍山县永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1221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霍山县永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地,合同第二条的交(提)货地点仅对合同标的的零部件的交付地点的约定。二、本案的《供货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格式文本中关于交(提)货地点、方式的约定字样不显著,未明确提示上诉人。将该条款理解为对于纠纷发生时管辖权的确定的权利,应属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本案实为建筑安装合同,应属不动产,适用专属管辖。三、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标的物是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由被上诉人运到上诉人所在地,并随派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实际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即使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有效,实际履行中也对实际履行地进行了变更。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视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五、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标的物无法使用,查明案件需到标的物所在地进行实际调查,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双务合同,《供货合同》中虽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但交货地点的约定并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结合双方实体合同内容看,争议的标的为交付的设备,此时履行义务一方为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其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太康县,本案应由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部分认定虽略有不当,但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芸
审判员马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方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