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5242号
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8月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何培林(曾用名:何利群),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9800元,并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要求被告何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被告经销原告锅炉。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69800元。被告何培林自愿用张集南头两间门面房做抵押,保证***每年偿还原告5万元债务,六年内还清。但被告***仅偿还原告10万元,仍欠原告169800元未还。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付。《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2019)254号)在“关于借款合同”部分已将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培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被告***经销原告的锅炉。2016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69800元,被告何培林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偿还10万元后便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下货款16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培林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9800元,被告***并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何培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战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