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锐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锐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74号
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对上诉人沈阳市锐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旅游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辽01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辽01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第13行-第15行中“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补正为“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