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黔高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学猛诉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3日22时20分许,**与余锦亮乘坐***驾驶的鄂AA8T10号小型越野车,从土城镇到习水县城,车行至土城芭蕉塘路段发生翻车交通事故,**、余锦亮、***均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责任。习水县交警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询问***、余锦亮,两人均陈述当天晚上是由***安排驾驶员***开车送余锦亮、**去协助修理工地施工吊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向第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市人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代表武汉齐磊公司与第三人签的劳务承包合同等材料。市人保局于2012年8月29日对**进行调查,**陈述:确有几个外地口音的人送吊车维修,离合器修好后因油封买不到,**就用送修人留下的电话告知油封买不到,叫他们自己想办法,后来他们把油封买来,我告诉他们过两个小时来开车,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他们就把吊车开走了。调查人员问,”吊车开走是白天还是晚上?”,**答:”吊车开走的时候,我确定是白天,但几点我记不清楚”。2013年9月6日遵义市人力资源保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3)204号行政复议决定。各方当事人对***是**父亲,**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以及受伤时间、伤情结果等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市人保局认定第三人是**的用工主体以及**当晚是因工受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用工主体问题。工伤认定部门认为第三人将其承接的仁赤高速公路第十八标段桥墩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雇请余锦亮及**为工程吊车驾驶员,因***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否认***在事发前已以个人身份承包了该公司在仁赤高速公路十八标段的工程,刘敬春代表武汉齐磊公司是在事发后的2011年5月18日才与第三人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否认在事故发生前有吊车在该公司工地作业。市人保局仅凭***、***及***的证言就认定***在事发前承包了第三人的工程并已进场施工,依据不充分。
二、关于**当晚是否因工受伤问题。原告主张,**与***等人将仁赤高速公路十八标段桥墩工程施工吊车送到**开设的修理厂修理的事实已由**、***、***、***所证属实。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之前,送修吊车是否已修好交还给***。对此,***、***、余锦亮均已陈述事故发生前吊车还在修理厂修理,因油封问题,***安排***于当晚送余锦亮和**去协助修理吊车油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确认是下午将吊车开走,但没有确定是事故前修车当天把吊车修好开走,**的证言不能否定***、***、余锦亮的陈述。第三人认为,根据汽修厂老板**的笔录,送修吊车于2011年4月3日下午即开走,故当晚刘敬春再让**、余锦亮协助修车不实;此外,原告诉称当晚22时30分许接到**电话后,才由***送去协助修车,而交警确认当晚事故发生在22时20分,原告诉称事实与交警认定事实不符。是否因工受伤,是工伤确认纠纷的核心问题,在没有书证且各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市人保局应就工地开工时间、是否有吊车在工地作业、吊车登记备案手续、修车费约定及支付情况、油封从何处购买以及对**与***当天的通话时间等进一步调查后再综合认定。市人保局认定当晚是去协助修理吊车属因工受伤,证据不充分。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3)204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核实清楚用工单位,认定**发生车祸受伤系因工作原因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有量
审判员柏松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