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民初3645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8号,公民身份号码:×××403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站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1256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定于2024年3月13日13时30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9,074.59元,减半收取4,537.59元,由原告**承担4,537元。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