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正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4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正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建设路24号天辰名园小区北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158195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站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125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正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仅为进城务工人员,不适用于该规定。原判依据榆林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证明认定劳动关系解除,但该证明没有考勤表、工资表和花名册佐证,事实上***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3月26日发生车祸,一直就职于正东公司。**公司与正东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从未向***发过工资。***发生车祸后,其子**与正东公司***对接过工资事项,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正东公司为逃避责任,借用******给***转账7500元,后出具**公司单方证明,不足以说明***已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发生车祸后,是正东公司***通知家属,而不是**公司。正东公司从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12月25日起的工资仍是与正东公司***联系发放,双方间劳动关系从未间断。原判认为***未能提供与正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由正东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 正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已年满60,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正东公司承包中铁三公司劳务,按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必须委托中铁三公司代付,2020年12月24日前工资已发放到位,之后再无发放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无合同,这符合当下建筑用工实际,在此情形下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为标准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新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7500元转账收条,证明***受雇于正东公司并由其发放工资,2021年3月26日车祸后是正东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之子**,7500元是***借用******转账。***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调取***(187××××****)与正东公司***(133××××****)及***201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话记录,用以证明***仅与***之间存在联系,与***无电话联络,***与**公司无任何关系,7500元仅是***借用******转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是以***在正东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再审提交证据和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前述判决理由无关,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再审审查应以原审范围为限,***再审申请书中所列申请事由与前述判决理由无关的部分,已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到正林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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