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董坤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9民初307号 原告:董坤,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站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江口镇漩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江口镇漩滩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 原告董坤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第三人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江口镇漩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漩滩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漩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树木补偿费25000元及土地租金48360元,合计73360元;并以同期市场贷款利率(LPR)承担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2023年10月31日止为78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后申请撤回树木补偿费25000元及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高速6标项目部因承建的**高速公路留坝段施工2#梁场需要,租用留坝县江口镇漩滩村土地32.24亩。工程收尾时的2017年2月28日,与留坝县江口镇漩滩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梁场复垦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弃土场地内村民树木补偿25000元,委托由原告先行垫付。场地后期清理、回填由村委会负责,待复垦完成后由双方测量亩数支付费用。复垦完成后,2020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漩滩村2号梁场土地移交协议》,协议载明复垦土地符合标准,同意验收,原租用土地租金确认为48360元,并约定费用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将土地租金直接汇款至原告董坤个人账户。原告将租金支付给村委会各村民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账户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的设立组织,理应承担由其业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且已完成委托事项,被告理应依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偿还垫资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偿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中铁三公司承认原告董坤要求支付48360元土地租金的事实,但辩称,协议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此外,25000元已经支付,原告无权再次主张。 第三人漩滩村委会陈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是村党支部书记,自己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但经核实,村委会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这25000元;土地移交协议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董坤支付48360元,因此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中铁三公司**6标项目部与第三人漩滩村委会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董坤垫付村民48360元土地租金、之后由**6标项目部向原告董坤支付483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三公司与第三人漩滩村委会签订的《漩滩村2号梁场土地移交协议》第2条约定,原租地面积32.24亩,补偿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土地租金,每亩1500元,合计48360元;第4条约定,该费用是漩滩村董坤垫付,高速公路6标将土地租金汇款到董坤账户,本费用在2020年12月31日支付,无任何遗留问题。因此,被告中铁三公司与第三人漩滩村委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董坤支付483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支付4836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之日。经查,202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本院依法酌定按照该标准确定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5275.27元。被告中铁三公司辩称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坤在判决前撤回林木补偿费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坤48360元、资金占用损失5275.27元(并以483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元,原告董坤负担315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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