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9民初18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站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新睿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龙江街道办事处舒家营社区缘香园酒店副楼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第三人陕西新睿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睿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睿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216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市场贷款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工程需要,组建PH-6项目经理部具体施工。该项目部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租用装载机施工,共产生租赁费用142160元。其中四次结算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公司挂账但未付款;最后一次租赁费用70700元结算办理时,被告称因公司结算要求挂靠有资质的租赁公司才能办理,并将原告50挖掘机设备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名下计租赁费70700元,并向原告拍照留存了一份零租机械设备(资金)计划申请表,等审核通过后即可结算。此工程完工后项目部撤离,原告多次同被告项目部人员联系付款事宜,均以还未办好为由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中铁三公司辩称,截止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1000元,只欠原告71000元,被告有付款凭证。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71034.13元(含挂在第三人账下的70700元)。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同年7月双方进行验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21334.13元,2017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于2018年1月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0700元。因公司规定不能再对个人进行结算,被告遂找到第三人,将该笔结算记在被告与第三人的验工结算中。原告与被告实际结算金额为192034.13元。结算过后,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121000元,至今尚有71034.33元未付。上述款项因项目已完工多年,项目人员变动大,结算资料不全,再加上近年来公司经营困难,遂未向原告支付完毕。二、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金额总计为297899元,其中有70700元属于对本案原告的结算,所以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与第三人的实际验工结算金额仅为227199元,对于该事实被告希望第三人在本案中予以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正式合同,亦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四、本案诉讼费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新睿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所说金额,第三人并不知道。被告项目部曾经说要把原告一些零星租赁挂到第三人账上,但是并没有说多少钱,也没有签过合同。第三人也有设备租给被告项目部使用,被告付了一部分租赁费。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说过把账挂到第三人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四张(2016年1月12日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2016年5月23日发票一份,金额为18528元;2016年11月24日发票一张,金额20480元;2017年1月10日,金额26452元)、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6项目经理部证明三张(2016年5月21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9日),证明:被告公司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拍照留存的零租机械设备计划申请表一张。证明:其中序号3挂在本案第三人名下的70700元属于原告的租赁费。
被告中铁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需要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核实证据的情况。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明三份以及与证明能够互相印证的三份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项目部开具的证明不真实或者系原告伪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的发票记账联,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零租机械设备计划申请表一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租赁设备租赁结算单》、《租赁验工报表签认单》、《租赁验工计价表》、《支款单》、《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实际结算金额为121334.13元,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1000元,至今尚有334.13元未向原告支付。
第二组:2018年1月1日《项目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审批单》、《机械租赁零租费用统计表(装载机)》,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租赁设备结算总金额为297899元,其中有70700元系与原告的结算,因办理结算需要,将该笔结算挂在第三人名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铁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工程需要,组建PH-6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租用原告50装载机及斗山225机器各一台。经双方结算,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租赁费一共为121334.1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1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租赁原告50装载机一台,租赁费18528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租赁原告50装载机一台,截止2016年11月23日租赁费2148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租赁原告50装载机一台,截止2017年1月9日租赁费26452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的50装载机,产生租赁费70700元,被告将该笔租赁费记在第三人新睿航公司名下,但未向第三人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项目部出具的三份证明以及三份租赁费发票记账联,能够证实2016年被告项目部租赁其50装载机共产生租赁费66460元的事实且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租赁费70700元,被告的证据也证实该笔70700元租赁费未予支付,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装载机,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因此对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双方结算租赁费5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3716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