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4371号
原告:段某,男,汉族,1991年6月8日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统一社会代码:91530103MA6K6GUX3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段某诉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308.35元及自立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308.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街“昆明至景洪至磨憨高速公路(昆明段)锦绣大街立交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立交项目”的绿化工程、路缘石、中水工程、箱变、其他零星工程、照明工程及路灯迁改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锦绣立交项目]专一(2021)002号(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街立交工程项目的照明工程及路灯迁改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22年年底,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末次清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第三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全部合格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后,确认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不含增值税)为903035.19元人民币。应付增值税为81273.16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己经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为900000元人民币。甲方应付全部工程款减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己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即为末次清算完成,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不含增值税)为84308.35元人民币,应付增值税为81273.16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欠款为84308.35元,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违约责任,以最后一期付款时的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1%,而且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约定双方发生的争议由肇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且因仲裁产生的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等金均由申请人承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我方对第三人的抗辩依然可以向原告进行主张。
第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锦绣立交项目]专一(2021)002号。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昆明是锦绣大街立交桥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照明工程及路灯迁改工程等。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暂定为2241985.78元,含增值税为2443764.5元。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21年6月23日,合同竣工日期2021年8月22日,为保证工作乙方必须于2021年6月23日全部到位。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产生的仲裁、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仲裁申请人承担;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四条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第五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计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九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5年,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4%(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履约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1%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95%,工程质保期满后3月内付至100%)。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数量调整)”,约定本协议暂定增加总价(含增值税)292721.9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267.8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2454.1元。
2021年6月25日,段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昆明市锦绣大街立交桥工程项目绿化工程、路缘石、中水工程、箱变及其他零星工程包给段某,项目业主为某乙公司,中标价23177114.35元(不含税),同时,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权利义务。
上述工程完工后,2022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验工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本期结算金额-78223.83元(扣减金额),累计结算金额984308.35元。
后,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未次清算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了【锦绣立交项目】专一(2021)002(以下简称合同),现双方已经各自全面履行了除乙方对工程保修责任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经双方认真核对后完成了末次清算。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己经支付给乙方的应付工程价款为900000元人民币。五、甲方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减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己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即为末次清算完成、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不含增值税)为84308.35元人民币(含安全风险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缺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44485.63元),六、对本协议确定的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甲方根据业主方的付款进度,按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不计息。七、对合同履行中有关工程项目的各种单价、乙方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乙方应当承担和应当从乙方验工计价款中直接扣除的各种费用、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己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和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双方均以本协议认定的为准,无任何异议。同时,双方除乙方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外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任何争议和纠纷。八、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在2022年6月28日签订的《专一〔2021〉002号》除乙方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外的所有内容即行终。
另查,涉案工程“昆明市城区锦绣立交C匝道”、“昆明市城区锦绣立交A匝道”分别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20日通车。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于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为第三人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同时,庭审中第三人明确,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到期。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具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代位权本身能否成立,即债务人第三人对次债务人被告的债权是否成立、到期、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未次清算协议”,约定了被告“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不含增值税)为84308.35元”,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时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已经成立到期,金额确定。且在被告未向第三支付工程的情况下,第三人未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及法院提起仲裁或起诉,原告提交代位权之诉的条件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代位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抗辩称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本案查明的事实知道,涉案工程2022年4月20日通车使用,至开庭之日已满两年,故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抗辩付款条件不成交,本案中双方签定“劳务分包未次清算协议”中明确了签订时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即使双方未约定,按照“对本协议确定的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甲方根据业主方的付款进度,按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分期、分批向乙方支付”,但是被告也未分期分批支付,同时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支付时间,故第三人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故其抗辩本院不给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未次清算协议”中明确了“对本协议确定的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不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支付款项84308.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2024)云0114民初4371号
原告段某、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将判后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生效裁判的履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