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安金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183号
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3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捷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淮安金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1号鼎立国际大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许红芹,系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淮安金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捷公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设备安装、防雷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的企业,2009年6月,先后与被告签订关于被告控股的”淮安鼎立大酒店”20KV配电房及外线、水电气安装工程以及部分消防工程等各分项工程。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予以施工,施工合格标准达到消防部门和电力部门的验收合格要求。协议中约定了每项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工程完工后都报送了相关材料交由消防部门和电力部门予以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后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目前尚欠工程款337367.6元。就本案工程款原告找被告对账后被告也予以认可,但是因为领导交替等原因一直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7367.6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20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因为从我方账面显示是没有欠款的,我方要求与原告对账。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鼎立国际大酒店20KV配电及外线工程,工程内容为20KV配电房及外线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价款365000元,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项目范围为20KV变电所所需自动控制系统及400V低压母线主材代采购,价款为493700元。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鼎立大酒店东辅楼第三层消防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389212元。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鼎立大酒店辅楼三层新风与排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181000元。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鼎立大酒店东附房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382171元。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鼎立大酒店东附一、二、四层消防立管、喷淋主管、东附楼于主楼联动线及四层排烟及竖井管道,工程款158112.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完成施工。2010年3月12日,案涉鼎立大酒店东附楼变电所配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月20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付款1631827.45元。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合同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表示需要核实,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
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核,案涉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合格,故原告依约主张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经核算,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1969195.05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37367.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并表示需核实原告工程量及其已付款,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核实情况并就此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撤回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金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36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1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6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
人民陪审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科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