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商初字第00200号
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3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枫情水岸1幢9-1铺。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及委托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永盛公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设备安装、防雷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施工资质企业。2009年7月,永盛公司与苏能公司淮安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苏能公司向永盛公司提供电力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计资质和出具相关图纸出图章等,由永盛公司具体承揽电力安装、电力设计工程,永盛公司向苏能公司交纳一定管理费,协议期限为3年,第一年费用为7万元,之后每年10万元。2010年,永盛公司从案外人淮安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处承包了“茂华国际汇一期红线内供电设施工程”(以下简称茂华国际汇工程)的设计工程,并转承包给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进行设计,经法院判决确定永盛公司应承担设计费用75万元,但至今未交付任何工作成果。诉讼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一笔汇款20万元,经法院认定为管理费,而永盛公司实际上已另外支付了全部管理费27万元,故该20万元属于多支付的管理费用。双方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苏能公司向原告永盛公司交付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茂华国际汇工程的设计图纸及电子稿、淮安供电公司对此图纸的审核通过单原件;二、被告苏能公司向原告永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管理费20万元。
原告永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8月6日,永盛公司与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管理费用等事项。
2、(2012)河开商初字第0058号(以下简称58号案件)民
事判决书、(2012)淮中商终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应支付案外人王悦茂华国际汇工程的设计费用75万元,同时由王悦向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交付茂华国际汇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图纸的电子稿、淮安市供电公司的审核通过单。
3、(2014)淮开商初字第0217号(以下简称2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永盛公司应支付苏能公司设计费7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法院认定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收到的汇款20万元非设计费,系管理费。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多支付了被告管理费20万元。
被告苏能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除了茂华国际汇工程之外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签订过永盛公司诉称的合作协议;二、对第一项诉请也不认可,该诉请于法无据,相关设计成果应向王悦主张,且永盛公司已取得了相关图纸的电子稿,涉案工程已设计完毕,且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三、苏能公司没有收到永盛公司诉称的20万元管理费,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
被告苏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能公司对原告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系永盛公司为了本案的诉讼伪造的,申请对证据1上两枚公司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永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系梁学国交付给苏能公司的管理费用,与永盛公司无关。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17号案件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的开庭笔录及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又鉴于此证据均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苏能公司对此证据中相关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虽因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比对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中止,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印章的落款日期为打印体,且部分印章加盖不完整。另外结合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来看,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永盛公司与茂华公司签订《茂华国际汇一期红线内供电设施工程合同》,由永盛公司承包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后永盛公司将设计事项承包给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该公司又与王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王悦进行设计。
后因未支付王悦设计费用,王悦将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诉至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5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苏能公司支付王悦设计费114.0731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5066元。后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商终字第0255号民事调解书:被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自愿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王悦设计费75万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王悦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王悦同时向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交付茂华国际汇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图纸电子稿、淮安市供电公司的审核通过单;一审诉讼费15066元由王悦负担,二审诉讼费7533元由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后苏能公司向王悦支付了设计费,并据此将永盛公司、案外人梁学国等人诉至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永盛公司支付苏能公司设计费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9824元。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永盛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一份,系案外人李九娟向刘新平的汇款,为2013年1月23日的汇款20万元,以此证明永盛公司向苏能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0万元,但21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该20万元不应冲抵永盛公司应付的设计费。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此20万元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梁学国还提交了银行转账三份,均系李九娟向刘新平的汇款,分别为2011年2月1日的汇款7万元、2012年1月22日的汇款10万元、2013年2月3日的汇款10万元,以此证明梁学国向苏能公司交付管理费共计27万元,且证明永盛公司举证的李九娟向刘新平的汇款20万元不是管理费。另外,在该案2014年7月31日的庭审中,永盛公司称“永盛公司与茂华公司有合同,永盛公司与苏能分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因为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苏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夫妻关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苏能公司称“算上上次庭审中李九娟支付的20万元,总计47万元,管理费就差不多结清了,梁学国说这20万元是算作管理费的”。
再查明:梁学国为永盛公司实际管理人、苏能公司淮安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李九娟为永盛公司会计。刘新平为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17号案件判决书认定的“梁学国通过李九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万元”事实本身均无异议。同时,永盛公司对此主张梁学国的行为是代表永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包括共计47万元的汇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永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苏能公司向其返还李九娟于2013年1月23日向刘新平的汇款20万元,包括该20万元支付主体如何认定;二、苏能公司应否向永盛公司交付茂华国际汇工程的图纸及图纸电子稿、淮安市供电公司的审核通过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3年1月23日,永盛公司会计李九娟向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账户汇款20万元,本院认定该20万元的支付主体应为永盛公司,理由有三:一、该20万元的付款凭据系永盛公司在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且梁学国对此并无异议;二、苏能公司认可收到此20万元款项,同时主张此款项系梁学国向其交纳的管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梁学国主张向苏能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共计27万元,也在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据予以证实,并不包括此20万元。
其次,永盛公司在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此20万元系其向苏能公司支付的关于茂华国际汇工程的部分设计费用,应在苏能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中予以抵销,但217号案件判决书最终并未采纳永盛公司此主张。永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又主张其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苏能公司27万元的管理费,但实际上已支付了47万元,对于其中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苏能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永盛公司自己主张应支付苏能公司管理费27万元,但根据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又无法认定永盛公司已向苏能公司支付了管理费47万元,相反仅能认定永盛公司向苏能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苏能公司向其返还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17号案件判决由永盛公司最终承担茂华国际汇工程的相关设计费用,永盛公司据此主张相关设计成果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苏能公司应向永盛公司交付茂华国际汇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图纸电子稿、淮安市供电公司的审核通过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茂华国际汇一期红线内供电设施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图纸电子稿、淮安市供电公司的审核通过单。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元元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音音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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