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金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金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永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捷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5513.33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各项工程价款合计2403530.67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278017.34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551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37367.6元错误。
被上诉人永盛公司辩称,除一审查明的工程总价1969195.05元外,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施工了其他工程,价款为623254.89元,因该款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并未对该部分提起诉讼。实际双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592449.94元,上诉人实际付款2255082.34元,尚欠工程款337367.6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捷公司支付工程款337367.6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永盛公司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金捷公司和永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鼎立国际大酒店20KV配电及外线工程,工程内容为20KV配电房及外线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价款365000元。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项目范围为20KV变电所所需自动控制系统及400V低压母线主材代采购,价款为493700元。9月25日,双方签订鼎立大酒店东辅楼第三层消防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389212元。12月11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鼎立大酒店辅楼三层新风与排风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181000元。2010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鼎立大酒店东附房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382171元。12月31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鼎立大酒店东附一、二、四层消防立管、喷淋主管、东附楼于主楼联动线及四层排烟及竖井管道,工程款158112.05元。永盛公司均已完成上述合同中的施工内容。2010年3月12日,案涉鼎立大酒店东附楼变电所配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月20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金捷公司共付款1631827.45元。
金捷公司对永盛公司提供的多份合同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需要核实,但截至目前,金捷公司未向法院反馈核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公司和金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合格,故永盛公司依约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经核算,永盛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969195.05元,扣减永盛公司自认金捷公司的付款数额,金捷公司尚欠工程款337367.6元。金捷公司主张其不欠工程款,并表示需核实工程量及已付款,但至今未告知法院核实情况亦未举证,故对金捷公司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永盛公司撤回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处分自身权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盛公司工程款337367.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681元,由金捷公司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付款明细表及2010年11月16日收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2278017.34元。2、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辞职报告、证明、离职证明,证明陈实、单增根分别于2010年11月、2012年10月离开上诉人单位,上述两人没有权利出具2015年2月14日的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第3、4、5、6笔合计623254.89元的工程所涉三份合同双方已经另行结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将上述4笔款项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2009年8月27日的协议书和2009年8月21日、2009年10月10日的两份工程造价审核书,证明鼎立大酒店洗衣房安装工程合同价为247951.04元,审定价为248856.82元。2、2015年2月14日的证明,证明鼎立大酒店洗衣房土建工程审定价为188013.49元。3、2009年9月25日工程造价审核书,证明鼎立大酒店零星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86384.58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23254.89元。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证据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工程造价审核书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马月忠作为上诉人代表和永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是鼎立大酒店洗衣房水、电、气、地面、地砖、彩钢板制作安装调试,工程价款为247951.04元。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10月10日的工程造价审核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鼎立大酒店洗衣房安装工程,审定造价分别为170898.6元、77958.22元,合计248856.82元。其中2009年8月21日的工程造价审核书中陈实和单增根在业主方栏签字,2009年10月10日的工程造价审核书中马月忠在业主方栏签字。
2015年2月14日的证明内容为,金捷公司租用的原福州路5#西侧开发区人民法院北侧院内的活动板房做为鼎立大酒店洗衣房,该洗衣房内的地面、地砖、油漆、室内排水沟不锈钢盖板、彩钢板制作等工作内容由永盛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决算价为188013.49元。陈实和单增根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3日在该证明下方签署“情况属实”。
2009年9月25日工程造价审核书载明鼎立大酒店零星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86384.58元,马月忠在该审核书中签署“同意审核”。
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78017.34元;陈实系金捷公司工程安装部经理、单增根系金捷公司工程部经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403530.67元,被上诉人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92449.94元,相差188919.27元。双方争议的问题:一、2009年8月27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价款是按合同价247951.04元结算还是按照审定价248856.82元结算(差额905.78元);二、2015年2月14日证明中涉及的鼎立大酒店洗衣房土建工程188013.49元,上诉人应否支付。
关于2009年8月27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价款是否应按审定价248856.82元(170898.6元+77958.22元)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额为170898.6元和77958.22元的两份工程造价审核书中分别有金捷公司的陈实、单增根和马月忠签字确认,且陈实、单增根的签字时间为2009年,在上诉人主张的陈实、单增根离职时间之前;马月忠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亦认可马月忠2009年9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书,其对马月忠2009年10月10日的工程造价审核书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阐明理由。故2009年8月27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价款应按两份工程造价审核书确定的审定价248856.82元结算,上诉人要求按照2009年8月27日协议书中载明的价款247951.04元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2月14日证明中陈实、单增根等人签字行为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出具该证明时,陈实、单增根两人均已离职,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并提供辞职报告和离职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实、单增根离职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主张的离职事实确实存在,其也应当将该事实刊登公告或及时通知相关人员,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单第3、4、5、6项载明已付工程款为623254.89元,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工程造价审核书载明的工程审定价(170898.6元、77958.22元、186384.58元)和2015年2月14日证明中的工程款188013.49元相加亦为623254.89元,两者完全吻合,故对被上诉人关于623254.89元对应的三份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并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92449.94元(1969195.05元+623254.89元),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78017.34元,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4432.6元(2592449.94元-2278017.34元)。因本案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故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1443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681元,由上诉人金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金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