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仙,女,汉族,户籍地址:***。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洪美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拖欠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于2011年11月22日入职诚信行公司,诚信行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诚信行公司之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资标准的问题。洪美仙主张其为年薪制,月工资标准10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显示“甲方的工资结构分为三部分:(1)基础工资(含工龄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出勤工资);(2)效益工资(指当月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工资,具体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3)年度奖金(指甲方根据乙方全年成效确定是否发放及金额的报酬)”。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的工资结构,***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对*美仙关于年薪制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万元,故其按月工资1万元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对洪美仙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诚信行公司已认可***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发工资9900元,故诚信行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9900元,对洪美仙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至于参照钱芳工资标准问题,***提交的工资对照表已显示***与钱芳的基本工资均相同,两者在每月的效益工资有差异,因效益工资是根据每月的绩效计算的,因此***关于与钱芳效益工资相同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理由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洪美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洪美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美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强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