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三路58号汇豪国际广场B座3幢1单元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大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琦桉,北京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西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琦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域通公司向***支付租赁费80,830元,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316元(80,830×6%÷12×28),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80,8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并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自认与***存在车辆租赁劳务事实。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系西域通公司项目经理,***在任职期间租赁***车辆(连车带人)为西域通公司博州地区项目提供运输及劳务,双方约定***提供车辆和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证实,***与西域通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及劳务法律关系。二、***负责西域通公司博州地区项目,对外公示西域通公司项目经理,***提供车辆及劳务时,有理由相信***代表西域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与西域通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与西域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案外人王某某等人与西域通公司所达成的调解书约定,西域通公司向王某某等人支付租赁费及律师费,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为***的证明及杨某某考勤记录,亦即西域通公司对***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考勤记录的认可,且***提供的证明与调解书中的证明一致。西域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与***提供的车辆及劳务无关,不能形成证据链,***租赁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杨某某与***、***系堂兄弟关系不能否定***与西域通公司租赁劳务关系。四、一审认为***、案外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与西域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对***提供车辆及劳务事实,***作为项目经理,自认与***存在车辆租赁及劳务关系,并支付部分租赁费,***也应对车辆租赁及劳务的事实负责,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对方构成违约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应当支付利息。
***辩称,车辆租赁事实存在,请求公正判决。
西域通公司辩称,***起诉所持证据系伪造,并不是原始证据。***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本身并不是债权凭证,***以此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出具证明时已经离职,已经没有权利代表西域通公司出具任何债权债务凭证。***本人应当对该证据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域通公司向***支付租赁费80,830元,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1,316元(80830×6%÷12×28),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80,8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并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西域通公司与案外人博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西域通公司承包博州某有限责任公司110千伏线路基础劳务分包工程,***为西域通公司博州地区工程负责人。2019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我新疆西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博州地区租赁***车辆两辆(车号为×××双排车一辆和×××皮卡车一辆),皮卡车租金为300元每天,双排车为8000元每月,皮卡车租赁时间251天,双排车租赁时间为5个月22天,合计租金为120,83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余)80,830元,考勤见公司考勤员杨某某考勤表及证明。2020年6月6日,***以西域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年6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依法作出(2020)新2701民初8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19年1月5日,西域通公司与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和西域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了时任西域通公司博州地区工程负责人***及案外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西域通公司对三份证明内容不认可,且不认可案外人杨某某为其公司的员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诉称其与西域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王某某与***、***均系河南人,当时都给西域通公司干活。2018年***担任西域通公司项目经理期间,西域通公司租赁***双排车和皮卡车各一辆,两辆车主要接送人、送饭、拉零配件和设备。租赁费是由杨某某出具考勤,由***结算,证人王某某通过法院调解,西域通公司向证人王某某支付租赁费。***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真实性予以认可。西域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够证实***与西域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除了***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外,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确认职权债务凭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西域通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认为其与西域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向一审提供***及案外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西域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未确认。***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18年***担任西域通公司项目经理期间,西域通公司租赁***双排车和皮卡车各一辆,两辆车主要接送人、送饭、拉零配件和设备。租赁费是由杨某某出具考勤,由***结算,对此西域通公司不予认可,且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也不能够证实待证事实。***出具证明的时间系其与西域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行为不能代表西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西域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欢
审判员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审判员沙仁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宇斯呼林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