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1861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被告:***,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被告: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三路58号汇豪国际广场B座3幢1**15层1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西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和西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依法判令***、***和西域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8,194.04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328,194.04元)事实和理由:西域通公司将三工村长春路农贸市场发包给***和***。2016年4月18日***与***签订《三宫一队粮校农贸市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6月完工,工程款共计610,000元。***和***以现金形式分四次共支付35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60,000元。 ***辩称,三工村长春路农贸市场系***从西域通公司处承包,***作为***的受托人,由***承诺分配利润。***将***介绍至案涉工程,***与***商谈价款。案涉合同虽由***和***签订,但***未参与后续付款、验收等事宜。 西域通公司辩称,西域通公司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造价结算为11,545,794.38元,经***签字确认。西域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0元,***签字认可,西域通公司已向***超付。西域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往来。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案涉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 第二组证据:三宫一队粮校农贸市场沥青路面施工结算清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610,840元,***已收到350,000元。***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西域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主张该组证据由其与***核算后出具,由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西域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西域通公司与***于2015年7月订立合同,与他人无关。***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个人行为,***不知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签订主体为西域通公司和***,由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明细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西域通公司与***对账后已支付***12,80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未参与西域通公司与***之间的资金往来。***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西域通公司之间存在私人往来,其中第一笔付款与案涉工程无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收款人系***,鉴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依据国家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1,545,794.38元,***签字认可,西域通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造价表中未涉及***施工的路面工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西域通公司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鉴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新疆西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二工乡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三工村农贸市场。2.工程地点:二工乡三工村村委会旁。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建筑行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级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价6,5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八、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的含义相同。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5年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十三、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肆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贰份,承包人执贰份。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3.其他价格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最终结算。执行《新疆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1年)》《新疆建筑工程消耗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乌鲁木齐地区2015年建筑工程综合价格的信息的通知》。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进度月报。13.2竣工验收。13.2.2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行业相关规定。13.6竣工退场。13.6.1竣工退场。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竣工验收后一周内。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十二个月。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5%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见《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协商一致就三工村农贸市场(工程全称)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合同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本工程非上述项目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四、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五、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事故,承包人实施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新疆西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发包人处**,***于承包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5月23日新疆西域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域通公司。 2016年4月1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三宫一队粮校农贸市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甲方将所施工沥青路面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方式。本项目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二,施工要求。路面平整,水稳厚度16至18公分,沥青沙厚度4至5公分。三,安装11套雨水篦子,每套单价800元。四,工程款项。每平方米150元,完成按实量面积计算。五,付款方式。摊铺水稳之前,甲方应先预付乙方预付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完工结款150,000元,余款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六,施工日期。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6日。七,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于甲方处签字,***于乙方处签字。 2016年4月29日,***出具三宫一队粮校农贸市场沥青路面施工结算清单,载明总面积4013.60平方米,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50元计算=602,040元,雨水篦子11套,每套800元,计8,800元,合计610,840元,大写陆拾壹万零捌佰肆拾元整。***对已收款情况进行核对,载明已收款2016年7月200,000元、12月50,000元,2017年5月50,000元,2018年1月50,000元。已付款合计350,000元。 2022年12月19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1,545,794.38元,***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下方签字并注明“确认结果”,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下方手写内容“以上工程量均按提供资料审核”“**2022年12.19”。同日的***明细单载明,2014年9月12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160,000元;2015年9月8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1,0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9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4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5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1,9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500,000元;2016年2月2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2,0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1,5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300,000元;2017年8月9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5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西域通公司向***付款300,000元;***向***付款300,000元;合计10,660,000元。车辆抵账2,14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12,800,000元。***于明细单下方签字并注明“确认收到”。 另查明,***、***和西域通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本院组织的(2022)新0104民初9016号案件询问中认可三工村长春路农贸市场为西域通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的工程。***认可从西域通公司承包三工村长春路农贸市场后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分配利润。***认可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平分利润。本案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和(2022)新0104民初9016号案件中***所施工工程均属于三工村长春路农贸市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201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我国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西域通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个人承包案涉工程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同理,***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与***订立的案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亦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和西域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相应数额。 一、关于***、***和西域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且交付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主张由***、***和西域通公司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鉴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就案涉工程价款向***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向***支付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自认与***系合伙关系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与***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合同,但二人均认可对案涉工程转包事宜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约定分配利润。鉴于***与***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且***认可以***名义与***订立合同,因此***应当就案涉工程价款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西域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西域通公司所出示证据证实其与***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价为11,545,794.38元,西域通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虽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未包含于工程造价结算之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上述规定,西域通公司向***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主张由***、***和西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计算并出具清单,主张工程价款为610,840元,已付工程款为350,000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60,840元(=610,840元﹣350,000元)。***于本案中主张欠付工程款260,0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自交工日期即2016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8,194.04元。第一,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签订案涉合同未就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依照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第二,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余款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鉴于本案当事人已对工程款付款时间予以明确约定,即2016年10月30日,故***主张自完工之日起计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为: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35,128.89元=260,000元×(4.75%÷360天)×1024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2,801.99元=260,000元×(4.25%÷360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60,000元×(4.20%÷360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260,000元×(4.15%÷360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260,000元×(4.05%÷360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60,000元×(3.85%÷360天)×557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上述利息合计57,930.88元。***关于利息为68,194.04元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60,0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7,930.88元; 三、***对上述***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91元,由***负担194.60元,由***、***负担6,0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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