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9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住所地户县光明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重利,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战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甘亭镇孝东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白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博,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户县。
上诉人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以下简称秦川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川开关厂之法定代表人李重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古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珺,原审第三人康思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川开关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秦川开关厂向古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协议书》通知古建筑公司解除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康思特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解除协议书》名为协议,形式不合法,仅有秦川开关厂的盖章、签字、日期,没有古建筑公司的签字、盖章、日期,只有康思特公司的盖章、无签字、无日期,秦川开关厂不持有也不知道该协议书。《解除协议书》内容虚假,是一种欺诈行为,秦川开关厂投资1000万建厂,不可能因资金原因无法执行几十万的合同,供电手续是秦川开关厂员工赵阿玺用近一年的时间办理完成,一审未审查与《解除协议书》相关结算手续。通过《解除协议书》与《委托合同》的关系可以看出,是古建筑公司与王俊博及康思特公司一起恶意串通损害秦川开关厂合法权益。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不允许秦川开关厂的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秦川开关厂的辩论权。三、一审适用法律得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王俊博与康思特公司、古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秦川开关厂权益,应确认《解除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古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解除协议书》上加盖有秦川开关厂公章,秦川开关厂认可王俊博系其单位职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转让,古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解除协议书》内容是秦川开关厂处分其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协议书》实为解除委托合同的处权决定书,只需秦川开关厂单方作出决定,古建筑公司同意即可。2013年9月30日签订《委托合同》后,秦川开关厂一年多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古建筑公司催促,秦川开关厂出具《解除协议书》,系秦川开关厂真实意思表达,李重利曾在法院称其当时不想执行这个合同,其把合同原件毁了。赵阿玺作为证人出庭对用电手续的办理问题陈述出了问题其就没有再管,故并非秦川开关厂所称供电手续是其单位赵阿玺用近一年时间办理完成。王俊博同李重利有亲戚关系,户县美林花园供电工程是王俊博联系到的,王俊博借用李重利公司资质,但合同履行中李重利不配合,故王俊博又联系康思特公司完成工程,并非王俊博串通康思特公司损害秦川开关厂权益。二、无法证明古建筑公司收到过沟通函,秦川开关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的书面申请。三、秦川开关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俊博同康思特公司恶意串通。
康思特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秦川开关厂所称事实不正确,秦川开关厂和古建筑公司解除协议后,康思特公司才和古建筑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委托合同,程序合法。
秦川开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解除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秦川开关厂、古建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古建筑公司委托秦川开关厂负责户县美林花园项目全部配电箱的加工及供货、以及本项目正式用电手续的办理和供电。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11月18日,秦川开关厂向古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载明:“一、我方因本厂资金原因造成生产不顺,现不能向户县美林花园经适房项目供货,自愿解除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工程公司签订的配电箱及供电手续合同,原甲方已向我方王俊博支付10万元。二、原我方未完成合同内容,工程内容经我方与陕西康思特协商均由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成,包括供货,供电手续办理,后期维修、质保,原已付王俊博10万元工程款由我方另行付给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我方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如若出现任何纠纷或经济问题均由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8日王俊博”(解除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秦川开关厂公章,另外解除协议书上加盖有康思特公司公章)。同日,古建筑公司与康思特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2015年11月19日,秦川开关厂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解除协议书”无效。审理中,古建筑公司否认收到沟通函及秦川开关厂找其公司面谈“解除协议书”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秦川开关厂向古建筑公司出具《解除协议书》,通知古建筑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康思特公司。该《解除协议书》上加盖有秦川开关厂的公章,且《解除协议书》上有康思特公司加盖的公章认可,古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解除协议书》内容是秦川开关厂真实意思的表示。古建筑公司在收到《解除协议书》后,已与康思特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现秦川开关厂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解除协议书”无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秦川开关厂认为系其工作人员盗用公章,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古建筑公司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古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二份:一、2015年11月17日户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李重利承认其不想执行《委托合同》,将合同原件毁掉,《解除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达;赵阿玺出庭作证证明其只是向户县供电局提交了用电建设协议,因出现供货争议等问题停滞,秦川开关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用电手续,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二、专变改公变办公室便函一份,证明目的秦川开关厂在2014年8月1日前未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秦川开关厂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用电手续的批复已经下来。康思特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古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秦川开关厂提交证据一份:初步供电方案及工作联系函,证明目的:办理用电手续需要古建筑公司提供的手续,秦川开关厂用电的初步手续已经办好,有这个手续古建筑公司才能施工。古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形式要件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该材料系秦川开关厂单方面制作,不能代表供电局批复,而且这些事实际都是王俊博做的。康思特公司质证意见:形式要件不认可,不能证明用电手续已经办好,2016年5月工地的用电手续才全部办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秦川开关厂上诉称,本案所涉《解除协议书》是古建筑公司与王俊博、康思特公司恶意串通所签,损害了秦川开关厂的利益,要求确认《解除协议书》无效。王俊博并非本案当事人,故秦川开关厂应当对古建筑公司与康思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涉案《解除协议书》加盖秦川开关厂公章,王俊博签署姓名及日期,秦川开关厂认可印章为其单位真实印章,并认可王俊博为其单位工作人员,该《解除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已至2014年11月,结合秦川开关厂与古建筑公司原《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秦川开关厂加盖公章、办理人仍为原经办人王俊博,古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解除协议书》为秦川开关厂真实意思表示,随后康思特公司亦在该《解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古建筑公司也实际与康思特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现秦川开关厂称可能是盖其它资料时将该份《解除协议书》盖了章,即便确系秦川开关厂内部管理存在疏漏,也与古建筑公司无关,不能由古建筑公司承担秦川开关厂内部管理疏漏造成的法律后果。秦川开关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据证明古建筑公司与康思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其要求确认《解除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志刚
代理审判员  楚 涵
代理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