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户民初字第03354号
原告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李重利,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战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宪,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博,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李重利、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宪,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诉称,我公司工作人员王俊博未经请示研究,盗用单位印章,私下提供与我单位意愿完全相悖的“解除协议书”。虽然我单位之前已知此事,并多次以各种方式协调,但均未有结果,且苦于没有“解除协议书”原件及相关资料,无法提起诉讼,直至2015年11月17日9点20分在户县法院第三法庭开庭后才取得“解除协议书”复印件。我单位工作人员在无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私自给被告出具“解除协议书”,形式不合法;更无法定代表人李重利的个人印章或签字,内容完全有悖于我单位本意;且单位印章是盗用的,主体不合法;另外,法律规定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我单位是受托人,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将合同直接交于第三方,且从未给第三方支付过十万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收取协议的被告具有的“解除协议书”是“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工程公司”,而非“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方拿此“解除协议书”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终止与我单位的经济合同,并在得到我方书面函告及与被告当事人面谈后,仍继续对我方权益进行侵害,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总之,“解除协议书”为个人违法行为,其内容根本不是我单位的真实意思,对该内容毫不知情,更与我单位意愿相违背。综上所述该“解除协议书”是一种欺诈行为,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解除协议书”无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第三人。二、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定理由。1、原告在(2015)户民初字第02772号案件举证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其没有《委托加工合同》原件,说明原告不想履行《委托加工合同》,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书,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2、王俊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解除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原告的真实印章,至于其内部工作人员是否盗用公章,系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理由对抗我公司及第三人。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3、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三、解除协议书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该转让业经我公司同意,且新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故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也就是字面名称上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四、我公司保留对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所称基本属实,我公司在解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是对解除协议书内容的确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户县美林花园项目全部配电箱的加工及供货、以及本项目正式用电手续的办理和供电。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载明:“一、我方因本厂资金原因造成生产不顺,现不能向户县美林花园经适房项目供货,自愿解除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工程公司签订的配电箱及供电手续合同,原甲方已向我方王俊博支付10万元。二、原我方未完成合同内容,工程内容经我方与陕西康思特协商均由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成,包括供货,供电手续办理,后期维修、质保,原已付王俊博10万元工程款由我方另行付给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我方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如若出现任何纠纷或经济问题均由陕西康思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8日王俊博”(解除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另外解除协议书上加盖有第三人公章)。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解除协议书”无效。审理中,被告否认收到沟通函及原告找其公司面谈“解除协议书”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协议书、委托合同、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协议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该《解除协议书》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且《解除协议书》上有第三人加盖的公章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解除协议书》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收到《解除协议书》后,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解除协议书”无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系其工作人员盗用公章,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安秦川西北电力开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军社
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
人民陪审员  高蓓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