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瑶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思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已严格按时向**发放了全部工资,并未欠付**任何工资及车辆补贴。**自2020年10月便不再继续在其公司处工作,其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10月的劳动报酬。因销售岗位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特殊,为体恤员工,方在《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明确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交通支出,据实报销,并以车辆补贴的方式支付。**无故缺勤、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向其公司主张车辆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其公司已通过书面材料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无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入职后,双方先后签订了《应聘人员登记表》、《职员转正申请表》及《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等书面材料。上述材料中,双方就**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薪资待遇、试用期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合同所需必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因2020年10月起拒不到岗,系自动离职,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20年10月无故缺勤、旷工,拒绝提供劳动,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向**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2020年10月其给康思特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康思特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2020年10月工资及车辆补贴;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康思特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康思特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思特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0月工资5500元;2、判令康思特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判令康思特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4、判令康思特公司向其支付每周六加班工资2928元;5、判令康思特公司向其支付其垫付业务费2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入职康思特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任销售部大客户经理,2020年6月6日转正,试用期期间工资4000元,转正后4500元,康思特公司按月为**发工资,2020年10月工资未发,2020年11月12日**离开康思特公司。**与康思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未申请人补交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共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费用:1、2020年10月份拖欠工资5500元;2、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共计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含车辆补贴5500*7=38500);3、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5500*2=11000元);4、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共计8个月每月末周六加班费用2928元(加班日工资366元*8天=2928元);5、2020年10月份垫付业务费用228元。2021年2月20日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鄠劳人仲案字1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份工资4500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
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各自应当承担比例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2020)鄠劳人仲案字113号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康思特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10月工资,**要求康思特公司支付月工资4500元并支付1000元交通补贴,并提供康思特公司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康思特公司辩称**2020年10月离职,应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发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离职日期,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康思特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20年3月1日入职康思特公司,2020年6月6日转正,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共为30500元。康思特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0元。康思特公司辩称,招聘信息、入职登记表和转正申请表是实质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要求康思特公司支付垫付的业务费228元,并提供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发票为证。康思特公司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载明:“为了合理使用业务费,招待费实报实销,授权限额,超额须要报备。1.大客户经理送礼品或招待费单次超过500元,须要给销售总监报备。”**垫付业务费228元,现要求康思特公司支付,事实清楚,康思特公司应当支付。**要求康思特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康思特公司系违法解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主张康思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康思特公司未缴纳社保等原因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与康思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康思特公司辩称**离开时间为2020年10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康思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要求康思特公司按工作年限支付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12.5元,康思特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5元。**要求康思特公司支付每周六加班工资29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要求康思特公司补缴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因社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加车辆补贴5500元;二、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0元;三、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业务费228元;四、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5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康思特公司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该表结合《转正申请表》和《薪酬体系管理制度》一起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要件;康思特公司提供2020年3月至9月的报销单,证明**2020年10月未提供劳动未产生车辆补贴。**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将2020年10月份的油费票据交付主管领导,并将报销单交给康思特公司。另,**一审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的发票金额为218元,**亦认可其一审主张228元业务费系记错数额,同意二审按照发票实际金额218元确认其业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康思特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于2020年11月12日向康思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康思特公司亦存在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康思特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的问题。康思特公司主张**于2020年10月离职,其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及交通补贴(油费补贴),但康思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离职时间,且仲裁裁决康思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工资4500元,康思特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现上诉请求不支付**2020年10月工资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康思特公司提供**2020年4月至9月的报销单,显示**每月交通补贴需填写报销单,但康思特公司的《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第五条外勤交通中第2项规定,“销售部自有车辆每月油费补贴(含停车费)1000元,每5000公里报销保养费500元(记录里程数);出差外地的过路费,油费据实报销”。康思特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员工提供油费票据,其公司实报实销。康思特公司提供的报销单显示,**提供油费票面金额超过1000元,均按1000元实际报销,而**提供的2020年10月油费票据已超过1000元,故一审判决康思特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交通补贴(油费补贴)1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在职期间康思特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思特公司提交的《职员转正申请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和《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均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核心要件,故对于康思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业务补贴的问题。康思特公司的《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对业务招待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已提供2020年10月29日的发票证明其垫付业务费的事实,故康思特公司主张不支付业务费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提供的业务费票据金额为218元,**二审亦认可其仅主张218元,故一审判决康思特公司支付**228元业务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康思特公司应支付**业务费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业务费218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天
审判员  陈洁婷
审判员  许超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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