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1984号
原告:**,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18361B。
法定代表人:白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珍,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工资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周六加班工资292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业务费2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公司销售部大客户经理一职,办公地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融XX号楼XX单元XX室。双方约定原告4500元每月,另每月1000元补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尽职尽责,但被告未按照相关制度支付原告补贴和垫付的业务费,每月末周六安排原告加班也不支付加班费。2020年10月,被告股东兼高管巩伟超在原告直属领导休陪产假期间逼迫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让总经办王来卫找原告谈话逼迫原告离职却不给辞退方案。双方沟通无果被告遂采取更换办公室门锁密码、另建工作群把原告排除在外,最后踢出公司所有工作群,导致原告无法工作,从而达到逼迫原告离职的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
被告康思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10月份后,原告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双方对工资每月结算,原告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4500元每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双方劳动关系有招聘信息、入职申请表、转正定级表等,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车辆补贴系实报实销,依法不应当计入工资。赔偿金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周六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垫付业务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及法院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鄠劳人仲案字113号裁决书;2、职员转正申请表;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薪资体系及管理制度;4、声明、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5、业务招待费发票;6、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20年10月油费补贴票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双方于2020年3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张舰什系原告所在销售部门主管领导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第21页王卫发的人事声明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招待发票因没有向公司提交、没有经过仲裁提交,故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程序性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查明事实清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述称:我于202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销售部大客户经理,月工资5500元,包括基本工资4500元加业务交通补贴1000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当月发上月工资,2020年6月6日转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2日离开公司,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销售副总巩伟超在我的主管领导休假期间越权要求我交出工作资源并自行离职,我拒绝后,被告公司更换办公室门锁密码、将我提出工作群,迫使我离职,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保。我每周六从工作地回公司住所地加班,没有证据。业务费228元是招待客户产生的,薪酬管理体系明确规定招待费实报实销。如果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2020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任销售部大客户经理,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4500元,2020年6月6日转正,工资通过微信发,当月发上月,2020年10月工资未发,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招聘信息、入职登记表和转正申请表就是实质上的劳动合同。原告2020年10月离职,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没有给原告办理保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任销售部大客户经理,2020年6月6日转正,试用期期间工资4000元,转正后4500元,被告公司按月为原告发工资,2020年10月工资未发,2020年11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
原告**与被告康思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未申请人补交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共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费用:1、2020年10月份拖欠工资5500元;2、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共计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含车辆补贴5500*7=38500);3、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5500*2=11000元);4、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共计8个月每月末周六加班费用2928元(加班日工资366元*8天=2928元);5、2020年10月份垫付业务费用228元。2021年2月20日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鄠劳人仲案字1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份工资4500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各自应当承担比例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2020)鄠劳人仲案字113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工资4500元并支付1000元交通补贴,并提供被告公司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20年10月离职,应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发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体离职日期,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202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20年6月6日转正,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工资共为30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0元。被告辩称,招聘信息、入职登记表和转正申请表是实质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业务费228元,并提供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发票为证。被告公司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载明:“为了合理使用业务费,招待费实报实销,授权限额,超额须要报备。1.大客户经理送礼品或招待费单次超过500元,须要给销售总监报备。”原告垫付业务费22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等原因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离开时间为2020年10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作年限支付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1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周六加班工资29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因社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加车辆补贴5500元;
二、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0元;
三、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业务费228元;
四、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5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丹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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