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陕西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系刘宝枝(已亡)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系刘宝枝(已亡)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生于1954年4月25日,汉族,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系刘宝枝(已亡)之妻。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5月23日,汉族,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XXXXB,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险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伟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22267XXXXC。住所地:洋县。
法定代表人:王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洋县磨子桥镇中营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柯红献,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洋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县电力公司”)、一审第三人洋县磨子桥镇中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营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6114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具有高低压配电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有限公司。201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成立了***汉中分公司。2016年第三人中营村委会电网工程需要改造。被告***欲承接该电网改造工程,2018年3月23日,被告***公司给被告***出具法人委托授权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作为我单位负责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2018年8月23日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以***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洋县电力公司就2016年第三人中营村委会电网改造工程劳务签订了《2016年电网改造工程0.4KV中营村劳务外包合同》,工程期限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5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洋县电力公司)负责对工程施工协调,停送电,以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有权制止乙方(陕西***汉中分公司)不文明施工和不安全行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不安全的事故责任,一律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开展了施工作业。电网改造工程完工后,***未拆除电线杆上的废旧电线,2019年3月第三人中营村委会村支书柯红献考虑影响美观,电话告知被告***尽快拆除旧线路电线。同年4月19日早上,被告***安排施工工人汤培谦、柯俊超、王建军对中营村横跨金牛路的两根电杆上的旧线路进行拆除,当日上午约10时,原告亲属刘宝枝驾驶陕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途径被告***组织工人拆除旧电线的两根电杆之间的金牛路路段时,因其颈部受到压擦失去平衡后,摔倒在距横跨金牛路的两根电杆连线与金牛路相交处16.7米的公路上。随后,洋县公安局汉江派出所及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2019年6月26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宝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不久,他人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刘宝枝即被送往洋县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跟骨骨折;6、颈部皮肤擦伤;7、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6天,2019年6月14日出院,自负医疗费29544.93元。次日,刘宝枝又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开颅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及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8天,2019年7月2日出院,自负医疗费1317.94元。共花门诊费3683元,遵医嘱购买人血蛋白花费3500元,购买蛋白粉、成人护理垫、止尿裤等花费2255.5元。
2019年5月31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宝枝所驾驶摩托车的制动、转向装置技术性能以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程的成因进行分析鉴定,2019年6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陕中金司鉴(2019)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019年8月10日刘宝枝死亡。2020年8月13日,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宝枝的死因进行了鉴定,2020年2月19日,以(洋)公(司法)鉴(尸检)字[20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为“刘宝枝系外力致头部严重损伤后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施工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司授权***以***汉中分公司的名义与洋县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由***自行组织施工。事实上,被告***组织的施工队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公司及汉中分公司均没有对该劳务工程安全生产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
审理中,2018年3月23日,被告***公司给被告***出具法人委托授权书,授权委托***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止于2018年8月23日。而在委托之前,虽然被告***即代表***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洋县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一审庭后经调查核实***公司,***公司对被告***代表***汉中分公司签订合同之行为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因其亲属刘宝枝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摔倒经救治无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被告***、洋县电力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该诉讼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在刘宝枝住院治疗期间,因购买蛋白粉、成人护理垫、止尿裤等花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产生该费用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必要性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三被告就刘宝枝于2019年4月19日中午10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金牛路上摔倒,是否因刘宝枝脖颈被被告***施工队已剪断但尚未清理的旧电线挂擦所致,因事故现场没有视频摄像,亦无直接的目击证人,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刘宝枝法医学损伤分析中称“……其颈部喉结下方有一条形、水平半环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下颏部下方有多处点片状表皮脱伴皮下出血;其损伤形态符合质地较软或易于弯曲的条形物(如电线、绳子等)压擦、勒压颈部所致”。洋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亦明确载明“刘宝枝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其颈部受到质地较软或易于弯曲的条形物体(如电线、绳子等)压擦、勒压损伤后倒地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2019年4月19日中午10时许,刘宝枝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金牛路摔倒与被告施工队拆除旧电线之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亲属刘宝枝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公司、被告***、被告洋县电力公司和第三人中营村村委会,对造成原告亲属刘宝枝驾驶摩托车摔倒身亡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本案案由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
针对焦点一:尽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原告亲属刘宝枝于2019年4月19日中午10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金牛路上正常行驶时,其脖子被被告***施工队工作人员拆除但尚未清理的旧电线刮擦,致其失去平衡后倒地摔伤。但根据刘宝枝受伤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宝枝所驾驶摩托车的制动、转向性能的检验,以及刘宝枝颈部受伤成因的综合分析,认为刘宝枝的损伤符合其驾驶摩托车行驶中,颈部受到损伤后摔跌所致。事发当天,被告***就在拆除包含横跨金牛路两边电杆上的废旧电线,由于当时事发的金牛路为平坦开阔的柏油公路,公路两边视线视野开阔,如果排除刘宝枝被施工队拆除的旧电线挂擦脖颈这一情形之外,再没有其他可导致刘宝枝脖颈被刮擦的情况出现。被告***及其他被告亦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宝枝的摔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足以断定刘宝枝确系在金牛路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其脖颈部被被告***施工队已拆除尚未清理的旧电线挂擦致其失去平衡后跌倒受伤。
针对焦点二:原告亲属刘宝枝在金牛路驾驶摩托车途径中营村三组路段时,在视野开阔没有视角障碍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且未配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没有及时发现、有效规避有碍正常通行的电线路障,未尽到审慎的安全通行注意义务,致使其脖颈被被告***施工队拆除的旧电线挂擦,酿成其跌倒后头部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恶性事故,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因此,原告应对造成其亲属刘宝枝死亡而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自负大部分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三:被告***基于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以***汉中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洋县电力公司签订电网改造施工合同,因被告***并非***公司或者汉中分公司员工,其代签合同之行为名为代理,实为借用公司资质。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后,在具体组织施工中,因安全意识不强,缺乏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在拆除废旧电线时,既未设置警戒线又未考虑拆卸后电线不易被人发现引起警觉的实际情况,没有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亲属刘宝枝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因脖颈被挂擦跌伤死亡,因此,***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汉中分公司系资质的出借方,因此应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汉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代表***汉中分公司与洋县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公司的委托授权,但庭后本院与该公司核实时,该公司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不持异议,视为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因被告***公司的授权承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公司均予以承认”,因此***以***汉中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洋县电力公司签订的电网改造工程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由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洋县电力公司在签订合同,选择洋县中营村2016年0.4KV电网改造工程劳务发包时,不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同时,《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不安全的事故责任,一律由乙方负责”,因此,被告洋县电力公司对造成原告亲属刘宝枝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中营村委会,不属电网工程改造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且在原告亲属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四: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本案被告拆除电杆上的废旧电线行为,不宜认定为高度危险活动,因为拆除电线行为本身尚不构成对他人造成高度的危险。虽然已拆除尚未清理的电线妨碍了原告亲属的正常通行,但该未清理的电线仅是原告亲属正常行驶道路上的障碍而已。因此,造成原告亲属摔倒跌伤,并非被告高度危险活动侵权所致。由于原告亲属摔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其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受到了侵害。所以本案的案由宜确定为“生命权纠纷”。
针对焦点五: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0862.87元、门诊医疗费3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因治疗之需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3500元,虽仅提供了医药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但结合刘宝枝白蛋白检查指标明显偏低需要治疗的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00元(74天×100元/天),结合原告的年龄、职业特点确定为5180元(74天×70元/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80元(74天×120元/天),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需要护理程度结合医嘱确定为6660元(74天×90元/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5.5元,酌情确定为400元;7、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3176元(36098元/年×12年),由于原告亲属刘宝枝系农村居民,依照法律规定其死亡后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法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47912元(12326元/年×12年);8、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9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1200元(80元/天.人×5人×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产生费用2255.5元,虽提供了手写票据,但因手写票据随意性较大,不能排除对该票据可能产生有失客观公正的合理怀疑,因此对该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元;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产生事故的原因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6058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亲属刘宝枝因受伤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0589.37元,由被告***赔偿40%即104235.75元;被告***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其余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洋县电力公司、中营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承担853元,被告***、***公司承担1000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被上诉人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事故发生时,施工队施工地点距离金牛的第三根电杆位置,距离金牛公路约100米左右。附近赶过来的村民问刘宝枝是啥原因摔倒的,刘回答他也不知道怎么摔倒的。刘宝枝摔伤后至120救护车拉走,包括住院记录中都显示其意识清楚,但从摔伤到其亲属到现场,刘宝枝自始至终没有说他是被电线挂倒的。洋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证人和刘宝枝摔伤后第一时间通过该路段的农用车司机进行调查,均证实刘宝枝驾驶摩托车摔倒致伤时施工队还没有拆除公路上空的电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宝枝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宝枝摔伤与上诉人施工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同年4月19日早上,被告***安排施工工人汤培谦、柯俊超、王建军对中营村横跨金牛路的两根电杆上的旧线路进行拆除,当日上午约10时,原告亲属刘宝枝驾驶陕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途径被告***组织工人拆除旧电线的两根电杆之间的金牛路路段时,因其颈部受到压擦失去平衡后,摔倒在距横跨金牛路的两根电杆连线与金牛路相交处16.7米的公路上。”没有依据。二、洋县交警大队的鉴定委托书中直接推测刘宝枝其颈部喉结下方有一条形、水平半环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如电线、绳子等勒压所致,是对鉴定机构的误导;鉴定机构才按照委托方的意愿出具了委托人需要的结果。同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使用的检材是照片而非刘宝枝活体,受伤照片无法排除人为造假及其他人为性操作。因该鉴定结果与上诉人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没有想到一审判决把该鉴定意见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三、生命权纠纷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要满足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本案只有损害后果而没有加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过错这三个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被上诉人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的性质为交通事故,应该适用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明显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明显不当。刘宝枝所骑车辆经鉴定转向和制动等性能符合相关标准。事发当天,刘宝枝没有超速行驶。而被上诉人在人流量较大的路段施工,没有在路面上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专人在施工路段进行安全管理,被上诉人剪断的横跨路面的旧电线已经发白,不比路面上的障碍物清晰可见,悬在路面上很难被视觉看清楚,刘宝枝骑车经过被勒压在颈部刮倒摔伤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导致刘宝枝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由刘宝枝故意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小于刘宝枝,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洋县电力公司和第三人中营村委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法庭询问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代理人张培坤分别向冯宝胜和张小彦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刘宝枝骑车摔伤死亡与其拆除废旧电线施工没有关系。***、***、***一方认为其中冯宝胜已经在交警队的询问中作了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作证程序和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质证;洋县电力公司同样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因***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冯宝胜已在交警队做过询问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与一审判决已认定事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询问当事人,结合一审卷内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宝枝驾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一审卷内原告方提交的刘国英的证明,虽其因在外打工未出庭作证,但在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及上诉人***等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均认可刘宝枝摔倒刘国英先到现场。刘国英书面证明自己到场跟前没人,是自己扶刘宝枝到路边,在询问刘宝枝说是路上横摊的电线挂倒的,刘国英向后走看路上已经没有电线,路东电杆上下垂两根电线,距路面约2米,路西40多米有两人在盘电线,一人正在面朝东往回拉线。该证言与刘宝枝被送往洋县医院急救诊断有颈部皮肤擦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3.刘宝枝的损伤符合其驾驶摩托车行使过程中,颈部受到损伤后摔跌所致的致伤方式”、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为“刘宝枝系外力致头部严重损伤后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伤情诊断和相关鉴定意见相一致。其证言可印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足以断定刘宝枝确系在金牛路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其脖颈部被被告***施工队已拆除尚未清理的旧电线挂擦致其失去平衡后跌倒受伤”的事实。而***以一审中原告***等调取的派出所及交警队询问其当天拆线施工人员及后到现场的人员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施工拆线与刘宝枝没有关系,这些证言中的主要当天拆线施工人员一方面系***所雇佣且有长期合作关系,同时其事故一方直接的施工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对当天施工的开始时间、施工人员、事发时各自的施工作业内容、作业地点及横跨事故路段上方电线及路东电线是什么时间拆除、谁拆除的基本事实也陈述不一致。***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诉二审中也不能提举反证否定及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宝枝确系在金牛路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其脖颈部被被告***施工队已拆除尚未清理的旧电线挂擦致其失去平衡后跌倒受伤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宝枝骑车摔伤死亡与***拆除废旧电线施工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一审判决刘宝枝的死亡损失自负60%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按生命权纠纷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刘宝枝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一、***虽上诉称刘宝枝骑车摔伤死亡与其拆除废旧电线施工没有关系,但其没有证据推翻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而事发当天,***是安排组织施工人员在拆除包含横跨金牛路两边电杆上的废旧电线,一审判决综合认定刘宝枝系驾驶摩托车经过此路段脖颈部被***施工队已拆除尚未清理的旧电线挂擦致其失去平衡后跌倒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证据规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宝枝的摔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刘宝枝驾驶摩托车其脖颈部被***施工队已拆除尚未清理的旧电线挂擦致其失去平衡后跌倒受伤救治无果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组织拆除跨路废旧电线,应该意识到掉落路面的废旧电线会对来往车辆造成一定安全隐患,但却没有采取设置路障、警示标识或者工作人员现场提醒等安全措施,对造成刘宝枝死亡具有重大过错。***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应对本案事故损失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案涉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司应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亦未提出异议及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案涉侵权责任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宝枝驾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且未配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没有及时发现、有效规避有碍正常通行的电线路障,未尽到审慎的安全通行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事故损失相应责任即30%。
二、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一审综合全案确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也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刘宝枝死亡赔偿金更符合案件性质,并无不当。***、***、***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刘宝枝死亡损失260589.37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对刘宝枝的死亡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赔偿刘宝枝死亡损失的70%,即182412.56元,***公司对该赔偿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亲属刘宝枝因受伤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589.37元,由***赔偿70%即182412.56元;陕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该182412.5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承担556元,被告***、陕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承担511元,由上诉人***承担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王 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