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2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高树成,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泽,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四川韬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德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源泰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恒兴电力公司银行存款371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作出(2020)宁0205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恒兴电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71000元予以冻结。恒兴电力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泰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泽,恒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货尾款370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00元(以370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源泰德润公司、恒兴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001号《国家电投宁夏落石滩150MV光伏项目地桩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由恒兴电力公司购买源泰德润公司的光伏地桩设备材料。合同约定恒兴电力公司采购源泰德润公司80000根地桩(供货数量暂定),总价款共计3920000元,合同签订后,恒兴电力公司又增加采购量14700根,并于2020年9月3日向源泰德润公司发送了《供货数量通知》,书面确认订货总量为94700根。源泰德润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恒兴电力公司也已接收了全部货物,但截止目前,恒兴电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70300元货款未付,源泰德润公司经多次催要交涉均未果,2020年11月13日,源泰德润公司向恒兴电力公司发了书面《催款函》。恒兴电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7.2.1条的约定:“恒兴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恒兴电力公司理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0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为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请依法支持源泰德润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恒兴电力公司辩称,源泰德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所供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不同意按原单价支付价款,请求以实际供货的质量标准的单价核算合同价款。
恒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减少价款355125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恒兴电力公司承建国家电投宁夏落石滩150MV光伏项目,与源泰德润公司签订001号《地桩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恒兴电力公司从源泰德润公司采购涉案项目地桩及配套螺栓,合同约定地桩重量(不含配套螺栓)7.97KG,单价为49元/套,共计采购94700根(套),但源泰德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现场抽检计算平均重量为7.36KG,故请求减少价款355125元。
源泰德润公司辩称,一、就《采购合同》而言,双方均已履行完毕。1、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恒兴电力公司向源泰德润公司采购地桩80000根,货款总计3920000元。2、截止2020年9月5日,源泰德润公司已向恒兴电力公司履行完毕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80000根地桩的供货义务,供货的地桩质量合格,恒兴电力公司并未就供货的地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并正常支付了货款。3、恒兴电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200000元、8月17日支付584000元、8月25日支付420000元、8月31日支付1000000元、9月4日支付1000000元、9月22日支付500000元、9月24日支付216000元,分7笔向源泰德润公司支付了80000根地桩的货款,总计3920000元。因此,《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和付款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二、就“14700根增量”而言,源泰德润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供货义务,恒兴电力公司均已确认签收,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1、2020年9月3日,恒兴电力公司向源泰德润公司发出通知,确认订货的总量为94700根。即恒兴电力公司向源泰德润公司采购地桩的增量为14700根(总量94700根-原合同80000根=增量14700根)。2、2020年9月11日,源泰德润公司向恒兴电力公司发货7200根(3600+3600),恒兴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确认收货,并于2020年9月28日,向源泰德润公司支付350000元货款。3、源泰德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向恒兴电力公司发货3600根,2020年9月29日发货510根、2020年9月29日发货3400根,恒兴电力公司均已签收确认,并且未对该三车地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源泰德润公司送货的地桩质量合格。因此,截至2020年9月29日,源泰德润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增量的送货义务。三、与未支付剩余货款相对应的最后三车地桩(见本诉证据六:回单26、回单27、回单28),源泰德润公司已履行完毕送货义务且质量合格,恒兴电力公司已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质量不合格的异议,理应支付欠付的货款。1、恒兴电力公司证据中所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系其单方自行认定,源泰德润公司并不认可,不仅无法证明所称地桩是源泰德润公司所供,也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2、恒兴电力公司所列举的“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地桩(见反诉证据3:地桩照片及回单号),是其已经确认收货并已支付了货款的批次。3、恒兴电力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最后三车地桩(见本诉证据六:回单26、回单27、回单28),其已经确认收货且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支付欠付的货款。综上所述,恒兴电力公司以所谓的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源泰德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001号《国家电投宁夏落石滩150mv光伏项目地桩设备材料釆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7张、供货数量通知传真件1张、货物验收证明复印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货物验收证明复印件3张、催款函复印件1张,恒兴电力公司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恒兴电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地桩设备/材料采购合同》1份、供货数量通知1份、抽检照片76张,货物验收证明回单8张、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微信照片打印件3张、催款函1份、回复函1份,源泰德润公司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源泰德润公司、恒兴电力公司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源泰德润公司起诉的合同签订时间、供货数量94700根、单价49元/根及恒兴电力公司已付款3920000元,欠付货款370300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电投宁夏落石滩150MV光伏项目地桩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地桩重量为7.97KG,并约定在标的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双方派员验收,总包和监理单位同时参与验收,四方在验收单据上签字认可、卖方派员至现场对现场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买受人的验收,不免除出卖人应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标的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用途,或者经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技术要求的,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另行订货所发生的全部损失。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戴超军为源泰德润公司接收合同、通知、文函的联络人。
货物验收证明回单约定一式三份,一份由发货人源泰德润公司留底,另外2份交由司机,收货单位签字后一份留收货单位,一份由司机交回源泰德润公司。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2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17记载发货数量3600根抽检6根,重量为7.4KG、7.35KG、7.35KG、7.4KG、7.3KG、7.35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18记载发货数量3600根抽检6根,重量为7.45KG、7.3KG、7.25KG、7.2KG、7.15KG、7.25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19记载发货数量3600根抽检6根,重量为7.25KG、7.2KG、7.2KG、7.3KG、7.3KG、7.45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0记载发货数量3600根抽检6根,重量为7.2KG、7.25KG、7.35KG、7.3KG、7.2KG、7.3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4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1记载发货数量3600根抽检6根,重量为7.3KG、7.2KG、7.35KG、7.25KG、7.15KG、7.3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5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3记载发货数量1426根抽检6根,重量为7.4KG、7.3KG、7.3KG、7.6KG、7.5KG、7.35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4记载发货数量3600根抽检6根,重量为8.2KG、8.15KG、7.65KG、7.65KG、7.8KG、7.85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5记载发货数量3600根抽检6根,重量为7.7KG、8.25KG、7.3KG、7.85KG、7.65KG、7.75KG。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6中发货数量3600根未抽检。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7中发货数量510根未抽检。收货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货物验收证明回单28中发货数量3400根未抽检。
张敬佩系源泰德润公司代理商,张敬佩在微信聊天中对地桩进行了称重,确认重量为7.4KG,成本价为47.02元。2020年11月13日源泰德润公司向恒兴电力公司发送催款函。2020年11月17日恒兴电力公司向源泰德润公司员工戴超军发送回复函,双方就产品重量存在偏差事宜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新旧法律的适用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改变。《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为履行不符合约定,该条规定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限定词“质量”,扩大了适用范围,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源泰德润公司、恒兴电力公司签订的《国家电投宁夏落石滩150MV光伏项目地桩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源泰德润公司按约定数量交付了光伏地桩,恒兴电力公司亦对欠付货款370300元的事实无异议。就源泰德润公司抗辩即使存在重量偏差,只要符合国家标准GB1804-2000-C级(光伏支架行业通用标准上下公差10%),交付的产品就是符合约定的。本院认为国家标准GB1804-2000-C级为未注出公差的线性和角度尺寸的一般公差等级和极限偏差数值,主要规定的是线性尺寸和角度尺寸的偏差数值,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长度、角度尺寸偏差提出异议,而是就重量偏差提出异议,故该标准不适用本案中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重量的偏差范围,源泰德润公司无证据证实重量偏差的合理范围,从货物抽检情况可知,地桩重量不一,本院认为光伏地桩不是精细化产品,即使存在偏差属合理,但是偏差应当是围绕约定重量上下浮动,从现有的抽样数据来看,大部分光伏地桩重量经抽检均低于合同约定且差距较大,结合聊天记录亦可证实恒兴电力公司对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告知了出卖人,源泰德润公司仍然瑕疵履行,就交付的产品是否质量符合约定,现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合同后所附图纸中对光伏地桩承载力作出了要求,对于重量存在偏差不能认定承载力不达标、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履行不符合约定,故恒信电力请求减免货款具有合理性,对源泰德润公司抗辩恒兴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部分货款,货物已经签收使用,不存在质量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标的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用途,或者经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技术要求的,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另行订货所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本案中买受人恒兴电力公司并未产生另行订货损失,也无证据证实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具体价值,且订购的地桩全部使用完毕,根据标的物的合同单价、性能,综合本案源泰德润公司瑕疵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减少价款50000元,故恒兴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20300元(370300元-50000元)。对源泰德润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源泰德润公司瑕疵履行,恒兴电力公司行使抗辩,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03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84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源泰德润钢管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倩
二○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