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28号。
法定代表人:卢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增彦,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审被告:路世元,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润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审被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瞪羚路西安理工大学科技园A座2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英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毛增彦、路世元、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增彦、路世元、瑞英公司、恒兴公司赔偿医疗费10352.6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501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2081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19)青012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瑞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原审被告路世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增彦、恒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一、二、四项,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事实不清。劳务承包人毛增彦未参加诉讼,***陈述的损害事实,无法加以证实;***自诉2018年11月28日在案涉工地安装作业时,被不慎掉入左眼的铝合金碎屑致伤,致伤当天在村卫生院进行了治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治疗证据材料;损害事实发生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及时告知瑞英公司及工地第一小组负责人路世元;***到底是何时受伤、在哪受伤、如何受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印证;***主诉11月28日在工地受伤,到12月7日第一次治疗长达近10天时间,时间跨度大,变数也大。***要求出庭的两个证人,意见表述并不一致,其诉讼主张没有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该段事实认定错误。2、在2018年12月5日当天,***没有证据证明其眼部发生损害事实。每月5日是瑞英公司统一发放劳务工资的日子,当日***亲自到公司领取工资,并在工资领取单上签署姓名;在领取工资的整个过程中,在场的多人也没有任何人发现***眼部有异常情况;***未向在场的任何人谈及眼部受伤这一事实;一审中,***也承认其在12月5日到工地领取了工资,其并没有向瑞英公司及工地第一小组负责人路世元谈及此事。以上情形足以证明,2018年12月5日前,***眼部并未有任何损伤。3、***的陈述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不能相互印证损害事实存在。***称其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铝合金碎屑不慎进入左眼,导致损害事实产生,从三家医院住院病历均未反映出在治疗过程中,***眼内有铝合金碎屑存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虹睫炎、左眼球钝挫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外伤性虹睫炎、左眼球钝挫伤,构成八级伤残。铝合金碎屑在速度达到一定程度并进入眼球的情况下,其伤情的表现形式应该是锐器(利器)伤,而绝对不可能成为钝器伤。从常识上讲:锐器(利器)伤与钝挫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钝挫伤是指由机械性钝力引起,那么钝挫伤显然与***所主张在工地上铝合金碎屑进入眼部造成损伤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损害事实错误,并在该事实错误认定的基础上,酌定瑞英公司与毛增彦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各项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
***辩称,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工地受伤,有两位务工人员可以证实,同时***受伤后就医的相关病例材料也可以证实;瑞英公司认为***不是在工地受伤,仅是其主观猜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世元以其认可一审判决,进行口头答辩。
毛增彦、恒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渭南光伏领跑基地澄城县庄头镇雷家洼100MWp光伏发电项目支架、组件安装工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庄头镇雷家洼5#地块,恒兴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瑞英公司系承揽人。毛增彦从瑞英公司处承揽了安装光伏组件的劳务后,于2018年11月雇佣***至该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劳务,***的计件劳务工资实际由瑞英公司支付。路世元系瑞英公司经理,在案涉工程工地担任第一小组负责人。***与恒兴公司未形成雇佣关系。2018年11月28日,***在案涉工程工地安装作业时,被不慎掉入左眼的铝合金碎屑致伤,同日在当地就医后仍感不适。2018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1日***前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眼急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玻璃体积血”,花费医疗费共计3798.73元,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其中2057.14元,个人自付1741.59元。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至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球钝挫伤”,并进行了“左眼玻璃体切除+增殖膜剥除术”,花费医疗费8241.71元。2019年1月10日,***再次前往西安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69.33元。合计10352.63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及其护理人员范玉香赴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往返交通费1514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球钝挫伤,构成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45日、营养期30-45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13日,瑞英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CSG-AZ-2018第003号的《渭南光伏领跑基地澄城县庄头镇雷家洼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瑞英公司负责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处理人员伤亡事故及承担赔偿责任,恒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瑞英公司向恒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亦载明了上述事实。
2018年12月5日,瑞英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支付其2018年11月劳务工资5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证人李万新、余宝的证言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以及***的劳务工资由瑞英公司负责发放的事实,且瑞英公司对此节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毛增彦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在务工过程中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瑞英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世元作为案涉工程第一小组负责人,其管理工地日常事务非个人行为,系代表瑞英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路世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兴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毛增彦、瑞英公司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疏于管理与防范,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酌定毛增彦、瑞英公司共同承担损害结果9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未谨慎注意到安装过程中可能对自身造成的危害,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瑞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毛增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对***所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费票据核定后的数额为10352.63元,予以确认;2.根据***11月工资数额,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其月工资为5400元,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误工期90-120日取中位数105日计算,误工费为18900元(105天×5400元);3.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护理期30-45日取中位数37.50日,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生活照料服务人员月平均工资30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87.50元(3020元/月÷30天×37.5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天60元、省外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省内住院4天,省外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元,***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30-45日取中位数37.50日,参照青海省各级党政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对***主张营养费1900元予以支持;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公安厅青公通[2020]20号文件《关于更新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以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之规定,按2018年度青海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八级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30%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5014元(29169元×20年×30%);7.根据现有证据,核定交通费为1514元;8.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其主张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52.63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3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5014元、交通费1514元,合计212518.13元。毛增彦、瑞英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90%即191266.32元;***自负上述各项损失的10%即21251.81元。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毛增彦、瑞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1266.32元;二、***自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1251.81元;三、路世元、恒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瑞英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申请证人李万新、余宝出庭作证。证人李万新证实:当时李万新和妻子、***和妻子,还有同村的王吉昌五人为一个施工组在施工,***受伤就是在该工地,在该安装工地进行安装时,用自动电扳手拧螺丝时铝合金碎屑掉入***的眼睛。证人余宝证实:当时***和李万新等人在一个施工小组,证人在另一个施工小组,都在一个工地施工。***怎么受伤的没有亲眼看到,因是同村村民,听说***受伤了就过去看,***的眼睛掉入了碎屑,受伤地点就在该工地。经质证瑞英公司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中,瑞英公司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0352.63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3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5014元、交通费1514元。
本院认为,***称2018年11月28日,其在案涉工地安装太阳能光伏板,用手枪钻在太阳能板上拧紧螺丝时,铝合金碎屑掉下来崩进左眼中,导致左眼受伤。一审中***申请证人李万新、余宝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以及西安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包含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眼科B超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等证据,瑞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左眼受到伤害并先后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瑞英公司关于***不是在工地受伤,而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左眼受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毛增彦雇佣***到案涉工地施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毛增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认定由***承担次要责任,由毛增彦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医疗费等191266.3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英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毛增彦个人,应当与毛增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瑞英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0352.63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3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5014元、交通费151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毛增彦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自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1251.81元;路世元、恒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增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1266.32元,由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上诉人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尹菲菲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冶秀花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造成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