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RKD2J,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瞪羚路西安理工大学科技园A座2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路世元,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2D6Y7Q(1-1),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28号。
法定代表人:卢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世元、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23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由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引起的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受雇于***,在位于陕西省澄城县的工地上从事太阳能板安装工作时发生损害,因而可知侵权行为地为陕西省澄城县。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9)青0122民初232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等材料来看,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清河村111号,属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被告路世元、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28号,属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瞪羚路西安理工大学科技园A座2楼,属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辖区,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县,属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湟中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选择向被告路世元、青海瑞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被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记员 马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