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05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瞪羚路西安理工大学科技园A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RKD2J。
法定代表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2322元(劳务费507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负担执行费685元,以上合计53007元。被执行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5072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与被执行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执行**661元,合计51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东元年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5300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5138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二项总计执行金额以53007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