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3民初25892-1号
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西安)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因长安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区渣(黄)土清运工程项目资金需要,经朋友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1月2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0万元。起诉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已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与***系夫妻关系,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夫妻二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依法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就该笔款项的定性双方争议较大,且被告就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提交了相应证据进行说明。经本院询问,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陕西恒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250万元至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该250万元时需经过被告所持有的U盾授权同意后才能使用,并且上述款项均已用于长安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因此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为项目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不论该案是否为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未央区,故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川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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