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前。
原审被告: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子国,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渭南市XX城县。
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三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关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非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中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合同相对方为铜***公司与关中建筑公司,2016年9月19日铜***公司亦向关中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兹由我公司承接贵公司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土方工程项目,委托本公司***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单位。”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中建筑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至铜***公司,本案合同履行的主体是关中建筑公司及铜***公司,***仅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为铜***公司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与***聊天记录,然而1、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2016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相悖,一审法院径直认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属于证据认定和采信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基于《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沟通也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向***发送名称为“***结算”的文件就此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关中建筑公司对此知晓并属于违法分包,属于证据采信错误。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任何证据,没有提供其就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自行组织施工,投入人材机等任何与案涉工程施工用工的材料及证据,其提供的和铜***公司的资金往来显示,铜***公司共向其转账1146500元,均注明劳务费,与一审中查明的关中建筑公司向铜***公司支付215万元工程款的金额亦不相符,***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单价认定存在错误,关中建筑公司已向铜***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单价的依据仅为2014年12月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指挥部的《陕西美鑫合金配套动力站工程土方回填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然而该《会议纪要》并无关中建筑公司、铜***公司、***的参与,对第三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即便如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言,***施工代表为***,且明确为“1#机组土方回填”,根据美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西北电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西北电建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知,上诉人与西北电建三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时间是2016年的4月,为4#机组施工,且上述两份合同均未执行《会议纪要》中的土方回填价格,更加印证该《会议纪要》与涉案工程即关中建筑公司无关,对关中建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美鑫公司在一审中已说明以上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土方工程形成统一单价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2016年4月23日西北电建三公司与关中建筑公司签署的《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西北电建三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亦确认,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灰土回填土单价79.78元/m³。素某某回填土单价12.01元/m³,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论述,该《会议纪要》虽然载明针对西电一公司灰土和西电三公司素某某涉及回填方量过大的问题,两家公司可以在以上价格基础上和***协商处理,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西北电建三公司并未再协商,应视为西北电建三公司愿意按照《会议纪要》商议确定的灰土和素某某进行执行,并就此得出本案施工的素某某和灰土的单价,应参照《会议纪要》商议确定价格执行的结论,该说理明显与事实相悖,如西北电建三公司认可《会议纪要》价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分包协议时,应约定按照《会议纪要》价格执行。本案中,不论美鑫公司与西北电建三公司是否愿意,其不能约束本案合同相对方关中建筑公司与铜***公司之间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约定按照《会议纪要》确定单价执行,但未提供任何双方约定过程的证据。仅凭《会议纪要》本身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按照《会议纪要》执行,关中建筑公司以预付款形式向铜***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核对后发现,即便是按照关中建筑公司承包的单价计算,也存在超付。被上诉人所称关中建筑公司与其约定按照《会议纪要》价格分包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一审法院以三方均未参与,且载明价格可继续协商处理,以上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来认定双方结算单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强行让其对三方产生约束力,也强行让其对西北电建三公司产生约束力,无视关中建筑公司的举证和答辩,属于强买强卖行为。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施工这种认定存在错误,室内回填与室外回填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施工的素某某回填均为室外回填,未涉及室内回填,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施工款,室内素某某回填工程款为63852.97元,在不调查不论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室内素某某回填工程量为23650.11立方米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退一步讲,即便***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款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即便***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及证据,其在一审中陈述,关于竣工验收的情况,我们干的是基础工程,完成一部分就验收一部分,我们已经全部完成,所以验收合格了。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该工程在美鑫公司与西北电建三公司之间,西北电建三公司、关中建筑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仅以关中建筑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当然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达到支付条件,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确认***与关中建筑公司于2016年形成的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4#机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判决,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关于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分包给***但未提供任何***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的资料,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了同意价格按照《会议纪要》价格执行,但仅提交了《会议纪要》本身,未提供任何有关双方约定过程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美鑫公司答辩称:***要求美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多层分包,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仅能向关中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美鑫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关中建筑公司未签订合同,到目前双方未办理结算,对于分歧也只能双方解决。二、美鑫公司已经按照与西北电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要求美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西北电建三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61445.98元;2、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561445.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6年4月22日,美鑫公司(发包人)与西北电建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美鑫公司将其位于铜川市***工业园区的“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安工程”发包于西北电建三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价格调整及计价原则、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目标及考核标准等内容。
2、西北电建三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筑工程”分包于关中建筑公司施工。
3、关中建筑公司在承包“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4#机组的土方工程分包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按照口头约定对4#机组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全部完成土方工程的施工。
4、2014年12月12日,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指挥部就工程土方回填问题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鉴于配套动力站项目各参建单位在前期投标报价中所报工作内容中的土方回填工程价格与当地地材及人工费用出入较大,致使全场土方回填价格迟迟协调不下,严重制约了工程进度,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符合工程总体需要,动力站指挥部应各参建单位与***村委会要求,组织召开配套动力站土方回填工作协调会,协调会会议纪要如下:配套动力站各参建单位与***村委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保质保量的基础上进行了友好协商,根据当地的人工及地材市场行情,商议确定土方回填价格如下:1、2:8灰土回填价格100元/立方米;2、室内素某某回填价格27元/立方米;3、室外素某某回填价格20元/立方米;针对西电一公司灰土和西电三公司素某某涉及回填方量过大的问题,两家公司可以在以上价格基础上和***村协商处理。(以上价格不作为业主与各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美鑫公司、西北电建三公司及***施工组均委托代表参加了协调会。
5、***和关中建筑公司均认可,关中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土方施工款215万元。
6、美鑫公司与西北电建三公司之间未对“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西北电建三公司与关中建筑公司之间对“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筑工程”未进行结算。
7、***系关中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中建筑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铜***公司转款支付20万元工程款。***系关中建筑公司在案涉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
8、关中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12月18日、2022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文件,该文件载明内容如下: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4#机组土方工程电除尘、引风机室及烟道支架支架素某某回填3791.92m³;电除尘、引风机室及烟道支架支架灰土回填3938.01m³;A排外场地构筑物素某某回填2866.63m³;除灰综合楼素某某回填2694.72m³;厂房及锅炉房素某某回填17163.47m³;除灰综合楼灰土回填257.43m³(设备基础下);主厂房本体灰土回填15759.50m³。并让***签字**邮寄回关中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将上述文件邮寄于***。庭审中关中建筑公司和***一致认可“***结算”文件载明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经核对,上述素某某回填涉及室内的工程量合计23650.11m³、素某某回填涉及室外的A排外场地构筑物素某某回填工程量为2866.63m³、灰土回填工程量合计19954.94m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3、***案涉土方工程施工素某某及灰土的单价如何认定,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4、美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5、西北电建三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6、***、***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铜***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案涉的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4#机组土方工程系***实际施工,因关中建筑公司转款需要,***借用了铜***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以接收***的施工款,案涉工程施工款应支付于***。另外,在***与关中建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结算文件时,文件名称为“***结算”。由上可知,关中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是***施工也是知晓的。那么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4#机组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合同双方是关中建筑公司和***。***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关中建筑公司在承包“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4#机组的土方工程违法分包于***施工,并且***作为个人亦不具有施工的法定资质,故***与关中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的。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中建筑公司与***对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双方对素某某和灰土的单价确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指挥部就工程土方回填问题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并根据当地的人工及地材市场行情,商议确定土方回填价格如下:1、2:8灰土回填价格100元/立方米;2、室内素某某回填价格27元/立方米;3、室外素某某回填价格20元/立方米。该会议纪要虽然载明“针对西电一公司灰土和西电三公司素某某涉及回填方量过大的问题,两家公司可以在以上价格基础上和***村协商处理。”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西北电建三公司并未再协商,应视为西北电建三公司愿意按照会议纪要商议确定的灰土和素某某价格进行执行。综上,***施工的素某某及灰土的单价参照会议纪要商议确定的价格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也符合当地的人工及地材市场行情。具体为:1、2:8灰土回填价格100元/立方米;2、室内素某某回填价格27元/立方米;3、室外素某某回填价格20元/立方米。***的施工款计算如下:室内素某某回填工程款为23650.11m³×27元/m³=638552.97元、室外的A排外场地构筑物素某某回填工程款为2866.63m³×20元/m³=57332.60元、灰土回填工程款为19954.94m³×100元/m³=1995494元。以上施工款合计2691379.57元。关中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15万元,下欠541379.57元工程款未付。故关中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541379.57元。因关中建筑公司与***未对施工土方进行结算,关中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未确定,故对***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美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违法发包情形,且与总承包方西北电建三公司对案涉承建的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美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另外,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美鑫公司将“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主厂房、烟道支架及空压机房建安工程”发包于西北电建三公司施工,西北电建三公司将其中的建筑工程分包于关中建筑公司,关中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违法分包于***施工,案涉工程经过多层分包,且***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发包人美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故***要求美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西北电建三公司与***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西北电建三公司与***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要求西北电建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均系关中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是江苏中柢公司委托***代其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还是***与***结算工程量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
铜***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将工程款支付于***,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铜***公司、***对关中建筑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铜***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形成的“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4#机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41379.57元;三、驳回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元,减半收取4707.50元,全部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版)》,证明室内回填的定义;XX组XX楼工程《砂浆抗压强度见证取样委托单》、《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回填土见证取样委托单》及《回填土检验报告》,XX组XX房《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工程检验批报审、报验表》、《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回填土见证取样委托单》及《回填土检验报告》,XX组XX室工程《砂浆抗压强度见证取样委托单》、《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回填土见证取样委托单》、《回填土检验报告》,XX组XX室分项报审、报验表及验收记录、回填土见证取样委托单及检验报告,4#机组主厂房砌体检验报批审、报验表、回填土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各个工程并没有室内回填工程量。***质证称,工程是大包给他们的,我用不着定额,室内的8米深坑挖好基础,我们回填中间空间,上诉人说没有室内工程不正确。美鑫公司、西北电建三公司不发表意见。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中建筑公司向***支付施工款541379.57元是否正确。
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铜***公司诉美鑫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系由***承包,在关中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因付款人要求收款人必须提供公司账户,故我公司将账号提供给***用以接受工程款,且我公司收到以上工程款后已经全额给付***,请有关公司将以上工程款直接给付***个人,此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在***施工完后,***与关中建筑公司就施工款多次与***微信协商。2021年11月9日***给***发送“铜川市XX号XX组回填工程量清单:2:8灰土40729.67立方,素某某47843.28立方。请你查阅!**!”随后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四号机组工程结算单》发送***,***没有回应;2021年12月13日***又发***“**你好!算好了吗!急、急急”,***回复“嗯,就这一两天给你发”,在***一再催促下,2021年12月18日***给***发送《***结算》、12月20日又发送《除尘综合楼灰土垫层中间验收交接单》、《电除尘、引风机及烟道支架土方开挖中间验收单》微信电子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只是借用铜***公司账户接收工程款,***是案涉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且关中建筑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因此关中建筑公司对外分包的土方工程合同相对方是***而非铜***公司。上诉人称***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参照《会议纪要》确定土方回填价格是否正确问题,铜川市耀州区锦阳路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后半年,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项目因为占用我村村民土地,致使我村村民土地几乎全部被征用,所以为了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将以上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别发包给我村村民(施工队)进行施工。前期因各个发包单位与土方工程施工单位(施工队)协商的价格悬殊过大,致使工程进度受到了严重制约,后陕西美鑫铝镁合金配套动力站工程指挥部通过协调并牵头,形成会议纪要,就土方回填形成统一价格。会议后,我村委会及时将会议所形成价格告知没有参会的各个施工队,各施工队知道后表示接受会议纪要的价格。因会议纪要的出现,再没有各个施工队与发包方就价格问题进行扯皮的现象,从而有力推进了以上项目土方工程进度”;案涉《会议纪要》载明:“鉴于配套动力站项目各参建单位在前期投标报价中所报工作内容中的土方回填工程价格与当地地材及人工费用出入较大,致使全场土方回填价格迟迟协调不下,严重制约了工程进度,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符合工程总体要求,组织召开配套动力站土方回填工作协调会。配套动力站各参建单位与***村委会双方互惠互利、保质保量的基础上进行了友好协商,根据当地的人工及地材市场行情,商议确定土方回填价格如下(下略)”,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一、土方的价格是在发包人美鑫公司协调下确定的,而且西北电建三公司参加了该协调会;二、《会议纪要》载明的价格并非选择参照的价格,而是经过协商确定的价格。关中建筑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会议纪要》载明的价格确定土方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美鑫公司工作人员**给***发送上述《会议纪要》,说明建设单位对于土方工程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结算是认可的;其次西北电建三公司参加了产生《会议纪要》的会议,表明西北电建三公司作为关中建筑公司的转包人对于《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也是没有异议的,即便西北电建三公司与关中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价格低于《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因该价格属于西北电建三公司与关中建筑公司协商的结果,对***亦不产生效力;再次,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已经投入使用,隐蔽工程难以鉴定,关中建筑公司在土方结算问题上态度消极行动迟缓是造成目前诉讼的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以《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认定土方工程款是经济并妥当的做法;从次,《会议纪要》确定的土方工程价格符合当地的人工及地材市场行情,并不畸高;最后,美鑫公司与西北电建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格14550.0378万元,该价格已经完全包括承包商完成本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并约定该合同价格包含了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其他直接费等,因此《会议纪要》确定的土方工程价格只是针对涉及土方工程的承包人或施工人而不包括美鑫公司,正基于此《会议纪要》才注明了“(以上价格不作为业主与各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的内容,美鑫公司在庭审中称“陕西美鑫作为业主方召开协调会的背景是各方的价格之争严重影响了项目施工进度”的内容也能够印证《会议纪要》中所称的“业主”实际上是指美鑫公司,《会议纪要》确定的土方工程量不能作为美鑫公司与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不代表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结算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称一审对室内回填与室外回填认定存在错误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配套动力设施4#机组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法律适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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