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永,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驻马店市交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0778106850。
法定代表人:赵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永,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庙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永、被上诉人华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庙乡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维护义务,致使其所提供的设备自2015年起完全无法使用,并使上诉人的相关工作无法开展,造成巨大损失。均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
华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双庙乡政府支付其工程款86000元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双庙乡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双庙乡政府(甲方)与驻马店市佳峥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就双庙乡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向乙方订购安装设备;…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五个月内供货并完成工程施工;…9、工程款计算方式:本合同共计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整,中心机房建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壹拾万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金额叁拾伍万元工程款;余款陆仟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壹年,壹年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2、违约责任:…若甲方除甲乙双方认可的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应付给乙方每日按迟交货物总价值的1%计算的罚款。另查明,驻马店市佳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佳峥商贸有限公司,之后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河南省华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2月28日变更为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庙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华庚公司提供的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工程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双庙乡政府购买华庚公司提供的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并由华庚公司安装的事实。华庚公司、双庙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可。华庚公司主张双庙乡政府尚欠其工程款8600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双庙乡政府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上述合同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华庚公司要求双庙乡政府给付工程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双庙乡政府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双庙乡政府应付给华庚公司每日按迟交货物总价1%计算的罚款,现华庚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庙乡政府应否支付华庚公司工程款86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双庙乡政府与华庚公司签订《驻马店市平舆县双庙乡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施工工程,双庙乡政府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工程已超过保质期一年,且双庙乡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质期过后的合同存续期间,华庚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维护服务,致使其遭受损失。即其不能举证证明华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结合华庚公司自认双庙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70000元,认定双庙乡政府应支付下欠工程款8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双庙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