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3民初1220号
原告: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驻马店市交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0778106850。
法定代表人:赵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庙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4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
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双庙乡政府(甲方)与驻马店市佳峥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就双庙乡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向乙方订购安装设备;…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五个月内供货并完成工程施工;…9.工程款计算方式:本合同共计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整,中心机房建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壹拾万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金额叁拾伍万元工程款;余款陆仟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壹年,壹年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12.违约责任:…若甲方除甲乙双方认可的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应付给乙方每日按迟交货物总价值的1%计算的罚款。
另查明,驻马店市佳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佳峥商贸有限公司,之后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河南省华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2月***日变更为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工程合同、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企业公示信息查询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工程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提供的监控中心信息采集设备系统并由原告安装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上述合同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被告应付给原告每日按迟交货物总价值1%计算的罚款,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平舆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勾向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