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56民初3352号
原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华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忠县华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畅安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本案审理结果与重庆市武隆县森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璇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5月14日和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县华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罗涛,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郑维波,第三人森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本案中,交通工程公司和忠县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忠县华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森镟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二、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四、忠县华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之一,忠县华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森镟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忠县华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部分工程量应属于交通工程公司与森镟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故忠县华怡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工程内容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交通工程公司在与忠县华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的桥梁工程(包括白杨大桥和土地庙大桥)分包给忠县华怡公司之后,忠县华怡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项目以及新增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均由交通工程公司签证计量。忠县华怡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其完成的合同清单内工程项目和新增工程项目的所有签证资料、《中间计量表》,足以证明其完成了经交通工程公司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其据此向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和森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举示森镟公司实际完成工程内容的相应证据,不能仅凭交通工程公司和森镟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认定忠县华怡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量依据所对应的工程内容系由森镟公司完成。因此,本院对交通工程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忠县华怡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以工程量清单列载了工程项目的预计数量、单价和合价,亦约定了工程内容变更的价格认定原则,并约定“最终造价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结果为准”。根据忠县华怡公司的主张,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忠县华怡公司完成案涉桥梁工程的工程价款按以下四部分作出确认: 一、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载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记载了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设计或估算的工程项目、数量约定了对应的单价及合价。忠县华怡公司以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单价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所得的第400章“桥梁、涵洞”项下工程价款14 891 247.36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确认。虽然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工程量清单编号为403-1-b等22项工程子项目存在变更程序不完善或收方签证不完整的情形,但忠县华怡公司提交的《中间计量表》所记载的经交通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与其提交的《清单内子项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所列工程量完全相符,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单价未作调整、变更的情形下,双方应当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据此计算工程价款,而业主单位是否签字认可并非确认工程量的必要条件,故交通工程公司以未履行变更程序、签证不完整为由否认超出合同清单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增加及变更项目,包括旋挖钻孔桩补差价、贝雷支架、型钢支撑架、抗滑桩石方水磨开挖调差等4个工程项目,忠县华怡公司提交了变更令、施工方案审批表及造价审查意见书,足以证明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方案变更系由交通工程公司确定的,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系经交通工程公司认可的,且新增工程量的单价经过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委员会出具《造价审查意见书》予以审核,忠县华怡公司按其完成的旋挖钻孔桩补差价、贝雷支架、型钢支撑架、抗滑桩石方水磨开挖调差等工程量依据《造价审查意见书》记载的审核单价(审核单价已经下浮4%)下浮8%计算所得的工程价款1 850 411.46元,交通工程公司对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安全生产费,《专业分包合同》在单列的第100章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为231 963元,施工场地费为6121.35元,设施架设、拆除费为3174.05元。忠县华怡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表中列载的安全生产费系按预估造价计提,而工程的最终造价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故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费应以前述工程总价款的1.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应以双方的明确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合同文件及合同中约定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均未明确“安全生产费”应以竣工造价为基础另行计算并单独支付。而忠县华怡公司所主张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所指安全生产费是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该规范性文件是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而对从事煤炭生产、建设工程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企业提取及使用安全生产费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就建设工程而言,该管理办法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按比例计提并专项使用安全生产费,以确保施工安全,当事人违反相应规定将可能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并非是约束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工程结算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量清单表系合同组成部分,其明确载明安全生产费金额为231 963元,合同并未就安全生产费能否调整及如何调整作出相应约定,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安全生产费已经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忠县华怡公司在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再主张以实际造价重新计算安全生产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为231 963元。 因此,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载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应确认为16 982 917.22元(14 891 247.36元+1 850 411.46元+231 963元+6121.35元+3174.05元)。 二、合同工程量清单之外新增工程的工程价款。忠县华怡公司主张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外新增工程项目为110项,包含106个工程子项目和4个零星安排项目。交通工程公司对106个子项目中58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5 287 755.46元予以确认。而交通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的48个工程子项目,均系通过《工程现场计量签认表》《工程现场签证单》《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变更令》《合同》等签证文件由交通工程公司及业主方、监理方确认新增或变更后的计量单价、工程量或者计价价款,交通工程公司对计量单价以及《中间计量表》、收方单上所确认的实际工程量都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部分工程量存在未完善图纸变更、签证资料未签字等情形,不应认定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忠县华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新增工程项目和工程内容,新增的工程量已由交通工程公司予以收方确认作为计量依据,且新增工程量的计量单价也是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原评审单价、武隆区交通工程造价委员会评审单价下浮相应比例或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定,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按忠县华怡公司已完成的新增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所有工程的计量系由双方现场测量计算并签字确认,并未约定工程计量必须经业主方、监理方签字认可,故交通工程公司辩称部分变更手续和签字资料未完善不能成为其否认实际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通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的48个子项目中除序号为54的子项目“M7.5浆砌片石护脚”的实际工程量与其列表记载的工程量不符以外,其余47项合同工程量清单外新增的工程按收方工程量及对应单价计算所得价款6 796 339.93元,本院予以确认。序号为54的子项目“M7.5浆砌片石护脚”按交通工程公司认可的结算单价252.26元/立方米以《中间计量表》记载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38.50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应为85 390.01元。据此,合同工程量清单之外新增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确认为12 169 485.40元(5 287 755.46元+6 796 339.93元+85 390.01元)。 对于忠县华怡公司主张的其他零星安排项目,在法庭审理中其已撤回对“加工涵洞盖板钢筋”“迎接交通部检查补助”“钢筋切割和焊接费”三个子项目工程价款的主张,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序号108名为“购买水管、进场道路片石、碎石等”的费用,实为忠县华怡公司为完成交通工程公司安排的工程其他事项所垫支的款项,交通工程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已对垫支款项30 087元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忠县华怡公司主张对新增工程部分另行计算安全生产费,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塔吊安拆及使用的工程价款。虽然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上“安全费”项下含有设施架设、拆除费用,但《公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五章桥梁工程第三节“上部构造”第16条规定,上部构造定额中未包含施工电梯、塔式起重机的安拆及使用费用,交通工程公司在《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调差洽商单》中亦确认案涉两座大桥的塔吊吊装费用未计算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属于重大漏项,故忠县华怡公司主张计入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塔吊安拆、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忠县华怡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根据双方的诉求对费用分别进行了列载。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既无适用也无类似子目的,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及《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确定新增或变更的单价,同时,忠县华怡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施工中系使用发电机自发电,故对于塔吊安拆费用,应当采用鉴定机构按发电机台班定额折算单价并参照忠县华怡公司使用的发电机功率计算所得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下浮12%后,塔吊安拆费用应确认为256 124元。而对于塔吊使用费的计算,双方已在《中间计量表》中对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施工中使用塔吊的数量和日期作出确认,白杨大桥使用塔吊天数合计1316天,土地庙大桥使用塔吊天数合计422天,采用鉴定机构按发电机台班定额折算单价并参照忠县华怡公司使用的发电机功率计算所得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下浮12%后,应确认为3 381 454.56元。综上,塔吊安拆、使用费合计为3 637 578.56元。 四、涉及工程单价调整及材料调差的费用。关于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花瓶墩模板调差的费用,审理已查明,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原设计为普通模板,后变更设计为花瓶墩异型钢模板,交通工程公司确认应当增列特殊模板材料费用并在2017年5月25日其与监理单位、业主单位进行调差洽商的书面材料中,提出了调整费用的要求,应当视为其同意对该项目的价格进行调整。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花瓶墩模板进行调差并按约定下浮12%后所得价款为123 065.73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调差的费用。《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钢筋、混凝土的材料单价,但交通工程公司在2017年5月向发包方的《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调差洽商单》中确认,交通工程公司因管线迁移、地质隐患、用地纠纷等原因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申请发包方调整材料价格,其中包含钢筋、混凝土、钢绞线的价格,调整方式为“按实调整价格”。本院认为,材料调差是指在施工期间,非因分包人的原因发生工期延误导致材料价格发生变动而引起的价格调整,即实际成本价格与计划成本价格发生的差额。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虽约定了材料单价,但施工过程中因工期延长导致忠县华怡公司实际采购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的单价超过清单价格,交通工程公司亦认可按实际调整价格,故应当支持忠县华怡公司关于材料调差的主张。双方就如何认定施工期价格存在争议,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应当参照《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确定施工期的材料价格并按合同约定下浮12%计算,而忠县华怡公司则认为材料调差属于因工期延误致使施工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以实际采购的价格计算且不应下浮12%。本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材料调差的具体幅度及计算方法,但以施工期材料价格与合同清单价之差计算的调差价格,应当属于变更合同单价的范畴,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关于变更工程单价包括材料单价的确定原则,并约定变更的单价需下浮12%后作为计量单价,因此,本院采信交通工程公司的意见,确认调差价格应当下浮12%计算。双方对鉴定机构采用的C30混凝土的调差方式无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C30混凝土的调整价格下浮12%后为43 759.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C50混凝土及钢筋的调差,忠县华怡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采购材料的价格计算调差费用,但忠县华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购钢筋、混凝土的单价,也不能以交通工程公司参与签订合同、代付材料款的事实证明交通工程公司认可以其采购价格作为结算单价。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中材料的采购费用应当属于施工方的施工成本,不宜直接认定施工方采购材料的价格为双方的计量单价。因《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无武隆当地对应材料的价格,鉴定机构参照《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C50混凝土和C30混凝土的信息价之差计算C50混凝土的施工期价格,参照主城区钢筋信息价加上运费之和计算钢筋的施工期价格,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结论明显偏离实际的情形下,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按照鉴定意见,C50混凝土及钢筋的材料调差费用下浮12%后为226 230.27元。 以上价格调整及调差费用合计为393 055.61元(123 065.73元+43 759.61元+226 230.27元)。 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及签证变更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交通工程公司应付忠县华怡公司工程款共33 213 123.79元(16 982 917.22元+12 169 485.40元+30 087元+3 637 578.56元+393 055.61元)。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能否认定双方系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交工验收后办完交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预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在质量缺陷期(二年)满后经发包人和总包方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无息)。”交通工程公司以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通过,无法确定审定金额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的分包合同价款部分明确约定“最终造价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结果为准”,而后又在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交工验收后办完交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预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这一表述含有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审定金额”作为最终付款依据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由此可见,财政审计是国家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但审计机关并没有当然的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据此,在双方对确认工程价款的方式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交工验收后办完交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将审计情况作为付款条件,而并非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忠县华怡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交通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山东华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土地庙大桥和白杨大桥分别进行静载实验,应当视为忠县华怡公司此时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向交通工程公司交付了工程成果。2017年12月8日,忠县华怡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移交工程结算资料,交通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作为工程总包方与发包人、监理公司及相关部门召开交工验收会议,应当视为忠县华怡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由交通工程公司、发包人畅安公司及监理公司组织验收。因此,应当认定忠县华怡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已经完成交工验收的义务,而对于双方约定的“交工验收后办完交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须由交通工程公司与忠县华怡公司进行结算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后才有可能达成。审理中,交通工程公司自认其尚未与发包人畅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也并未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交通工程公司虽认为忠县华怡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中部分变更及签证手续因未完善业主、监理方的签字,无法送交审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善业主、监理的签字系忠县华怡公司的合同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竣工资料后向忠县华怡公司进行书面答复或者提出明确的、实质性的异议,同时,交通工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是因忠县华怡公司的原因致使不能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忠县华怡公司交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三年,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的二年质量缺陷期也已经届满,交通工程公司在收到忠县华怡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进行结算也未提交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交通工程公司接受忠县华怡公司交付的工程成果长达三年,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其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现忠县华怡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对工程价款予以确定,应视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忠县华怡公司诉请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交通工程公司已向忠县华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 405 761.01元,则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 807 362.78元(33 213 123.79元-26 405 761.01元)。 争议焦点之四,忠县华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确定。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利息是由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迟延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交通工程公司与忠县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交工验收后办完交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预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在质量缺陷期(二年)满后经发包人和总包方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无息)”。审理已查明,忠县华怡公司交工后经交通工程公司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按照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26 570 499.03元(33 213 123.79元×80%),交通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不足部分164 738.02元(26 570 499.03元-26 405 761.01元)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而“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系附条件的付款约定,付款期限系由付款条件所决定,如前所述,忠县华怡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对工程价款予以确定,应视为工程总价款15%系通过本案诉讼达成付款条件,故忠县华怡公司主张支付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预留工程款总金额5%的工程价款在质量缺陷期二年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期间不计算利息,交通工程公司在组织验收案涉工程时,确定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质量缺陷期,即工程款1 660 656.19元(33 213 123.79元×5%)应当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忠县华怡公司主张以9 713 52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不再公布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工程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付标准。 综上所述,交通工程公司和忠县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忠县华怡公司完成了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项目,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或者按照合同确定的计价原则以忠县华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付工程价款。交通工程公司在收到忠县华怡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后,于2018年2月11日组织交工验收,但一直未对忠县华怡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既未与忠县华怡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应当视为其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忠县华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忠县华怡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价款及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忠县华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检测报告》《预算编制说明》《清单内子项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清单外新增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中间计量表》《现场收方记录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造价审查意见书》《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变更令》《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施工方案审批表》《预算编制书》《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调差洽商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查汇签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审批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白杨大桥施工组织设计》《土地庙大桥施工组织设计》《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变更会议纪要》《关于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C50砼现浇箱梁申请调整合同单价弥补亏损的请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实、收据、《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施工合同》《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清单内子项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附表一)》《清单内子项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附表二)》《检验申请批复单》等证据,本院依忠县华怡公司的申请向畅安公司调取了《武隆县财政局关于巷口镇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路面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预算审核限价的通知》《武隆县财政局关于巷口镇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路基工程)预算审核限价的通知》《预算审核说明》等证据,以及经忠县华怡公司申请由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渝金汇工程[2021]鉴字第0133号《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忠县华怡公司举示的《武隆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森林防火应急通道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塔吊安拆及使用预算编制书》,因系忠县华怡公司单方委托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未经交通工程公司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畅安公司(由原武隆县交通开发总公司更名而来)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畅安公司将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发包给交通工程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两座桥梁的施工,即土地庙大桥和白杨大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 649.7833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合同工程内容;变更办理程序按发包人变更管理办法即《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武隆县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执行;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郑维波,工程计量须由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方三方现场测量计算并签字后生效;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交工验收后办完交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预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 2015年9月30日,交通工程公司与忠县华怡公司签订《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忠县华怡公司,忠县华怡公司指定现场项目经理为刘华,项目副经理、负责人为邓学述,邓礼海为施工员之一,工程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施工完成。该合同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一)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万伍仟肆佰伍拾陆元,小写:157 054 560.00元。(二)变更办理程序按发包人变更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渝交委路(2012)32号)、《武隆县公路工程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执行。(三)变更部分单价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当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则按该项目的综合单价计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2、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既无适用也无类似子目的按照以下标准计算:(1)交通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交通部《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3)交通部《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4)材料单价按照该变更项目会议纪要时间的前一期《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武隆县的单价执行,《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武隆县没有的按照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三方共同认质认价。(5)费率选取按照合同签订时费率选取文件执行。(6)根据上述依据计算并下浮12%后作为计量单价。(四)最终造价以工程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结果为准。”第五条计量办法约定:“所有工程的计量必须由总包方和分包方双方组织技术人员现场测量计算,经各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有争议的,可请监理、业主代表和跟踪审计三方确认。”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二)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交工验收后办完交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且档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5%,预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在质量缺陷期(二年)满后经发包人和总包方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无息)。”第十五条附则约定:“(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传真、图表等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第二部分为《工程量清单》,其中第1.3条约定:“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分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总包人、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按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第2.2条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第2.3条约定:“清单量中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价格之中。分包人必须按监理和总包人指令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但不能得到结算与支付。”第2.4条约定:“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子目之中,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之中。”在工程量清单表中,第100章总则部分包括4个子目,分别为:安全生产费231 963元、施工场地费6121.35元、设施架设及拆除费3174.05元,合计价款241 258元,临时供电设施费用列为子目但未填入单价和总额。第400章为“桥梁、涵洞”项目,包括子目号401-1桥梁荷载实验、403-1基础钢筋(包括灌注桩、承台、沉桩、沉井等)、403-2下部结构钢筋、403-3上部结构钢筋、403-4附属结构钢筋、404-1干处挖土方、404-3干处挖石方、405-1钻孔灌注桩(1.8m)、410-1混凝土基础(包括支撑梁、桩基承台;但不包括桩基)、410-2混凝土下部结构、410-3现浇混凝土上部结构、410-6现浇混凝土附属结构、411-2先张法预应力钢绞线、416-4盆式支座、416-5隔震橡胶块、417-2模数式伸缩装置等子目,并对各子目的专业分包单价和数量分别进行了列载,价款为15 464 198元。第100章和第400章合计价款为15 705 456元。 忠县华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成合同工程量清单表所列子目的工程量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签署《现场收方记录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等书面资料,针对每个子目均签署《中间计量表》,由忠县华怡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邓礼海和交通工程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郑维波对工程量签字确认且由工程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忠县华怡公司提交的《清单内子项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中,依照《中间计量表》记载的工程量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表第400章“桥梁、涵洞”所列载的项目单价计算所得清单内子目(工程量清单编号为403-1、403-2、403-3、403-4、404-1、404-3、405-1、410-1、410-2、410-3、410-6、411-2、416-4、416-5、417-2)的工程价款共计为14 891 247.36元。在“桥梁、涵洞”清单项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及业主单位共同审批变更工程施工方案后,增加及变更了旋挖钻孔桩补差价、贝雷支架、型钢支撑架、抗滑桩石方水磨开挖调差等项目的工程量,其中增加旋挖钻孔桩需补差价的工程量为791.62米,增加抗滑桩石方水磨开挖调差变更后的工程量为428.79立方米。经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委员会出具《造价审查意见书》,在审查的计量单价基础上下浮4%确定审核单价为:旋挖钻孔桩补差价的计量单价为1645.68元/米;贝雷支架增加工程量295平方米,计量单价为1840.89元/平方米;型钢支撑架增加81平方米,计量单价为722.02元/平方米;抗滑桩石方水磨开挖调差的计量单价为249.57元/立方米。按照上述增加及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忠县华怡公司在造价审核单价基础上再下浮8%计算所得的工程价款为1 850 411.46元。 对于施工中在合同工程量清单以外新增的工程项目,忠县华怡公司在《清单外新增工程计量计价汇总表》中共列载106个子项目和4个零星项目,并单列安全生产费185 771.59元。前述106个工程子项目中,交通工程公司对土地庙大桥的子项目灌注桩(含序号为1的子项目)、0#桥台接线土石方、路肩墙(含序号为5、6、7、8的子项目)、7#桥台接线(含序号为9的子项目)、0#-3#右侧边坡挂网喷浆(含序号为15、16、17、18、19的子项目)、土地庙大桥观景台土石方、挡墙等(含序号为20、21、22、23的子项目)、7#桥台临时改道工程(含24、25、26、27、28的子项目)、0#-7#支架基础(含序号为29、30、31、32、33的子项目)、7#桥台锥坡填土(含序号为45的子项目)、承台底(含序号为47的子项目)、防水层、栏杆扶手等(含序号为48、49、50、51、52的子项目)以及白杨大桥的子项目C15砼换填、二次成孔(含序号为68、69的子项目)、10号桥台接线(含序号为71、72、73、74、75、76的子项目)、0#-10#支架基础(含序号为77、78、79、80的子项目)、河堤10 kv高压电杆挡墙(含序号为81的子项目)、4#-10#锚杆挂网喷浆(含序号为82、83、84、85、86、87的子项目)、承台底C20混凝土垫层(含序号为96的子项目)、防水层、栏杆扶手等(含序号为98、99、100、101、102的子项目)、临时便道(含序号为104的子项目)等共计58个子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单价均予以确认,确认的工程价款合计为5 287 755.46元。交通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子项目中,其对土地庙大桥的C15砼换填、二次成孔(含序号为2、3、4的子项目)、GK0+000-GK0+125.345改路工程(含序号为10、11、12、13、14的子项目)、AK10+382-AK10+500锚杆框架梁(含序号为34、35、36、37、38、39、40、41、42、43、44的子项目)、箱梁钢筋与预应力管(序号为46的子项目)、土地庙大桥武隆端回100处高档墙反压回填(序号为53的子项目)、土地庙大桥0#桥台横向挡墙(序号为55的子项目)、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含序号为56、57的子项目),白杨大桥的抗滑桩(含序号为58、59、60、61的子项目)、桩板墙(含序号为62、63、64、65、66、67的子项目)、0#、10#桥台桩基(序号为70的子项目)、白杨大桥至白杨九社村道路改道(含序号为88、89的子项目)、A线搭头挡墙护脚(序号为90的子项目)、贝雷梁桩基(含序号为91、92、93的子项目)、白杨大桥0#桥台(序号为94的子项目)、高速路匝道挡墙反压回填(序号为95的子项目)、箱梁钢筋与预应力管(序号为97的子项目)、桩基底取芯(序号为103的子项目)、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含序号为105、106的子项目)等47个子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和结算单价均不持异议,但以变更程序资料不完善或工程量收方签证记录不完善为由对工程价款6 796 339.93元不予确认。以上47个工程子项均系通过《工程现场计量签认表》《工程现场签证单》《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变更令》《合同》等签证文件由交通工程公司及业主方、监理方确认新增或变更后的计量单价、工程量或者计价价款,并由忠县华怡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中间计量表》,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确认。除以上工程子项外,序号为54的子项目“M7.5浆砌片石护脚”,经交通工程公司申请,审核增加工程量624.75立方米,《中间计量表》显示实际工程量为338.50立方米,在造价委审核单价基础上下浮8%后单价为252.26元/立方米。此外,对于4个零星安排项目(序号为107、108、109、110的子项目),忠县华怡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序号107“加工涵洞盖板钢筋”、序号109“迎检交通部检查补助”和序号110“钢筋切割和焊接费”这三个子项目工程价款的主张。交通工程公司对序号108“购买水管、进场道路片石、碎石等”的垫支费用30 087元予以认可。 2016年1月25日,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审计单位召开会议,确认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原设计为普通模板,后设计为花瓶墩异型钢模板,需增列特殊模板材料费用。交通工程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方、业主方进行调差洽商的书面材料中,提出了调整费用的要求。《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调差洽商单》记载:“……2、土地庙大桥至2015年9月开工以来,由于该大桥实际施工用地面积事宜未与当地农户完善手续,同时进场施工道路、拦石挡土墙用地未征用,大桥内外两侧土地征用不够宽等原因,致使当地农民多次强行阻挡,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施工。后于2016年5月方完善征地事宜。3、土地庙大桥0#墩至5#墩桥面上空有一条10 KV高压线未拆迁,2016年5月24日塔吊安装至15 m后无法正常运行,高压线迟至2016年8月17日才完成拆迁工作。……4、白杨大桥由于市交委于2015年12月14日才批复,2016年2月才允许动工。动工后又因高速路红线用地原因无法正常施工……高压线路严重影响了大桥的施工进度,该高压线路于2016年11月才拆迁结束。……6、至2016年8月19日下发(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令以来,所有原材料价格都上浮,致使合同单价严重不能完成该项目;现申请材料调差,包括钢筋、钢绞线、商品混凝土等(详见原合同与补充合同及购货发票)。综上所述,导致以下需要调整价格的部位。(1)白杨大桥8号桥墩、9号桥墩、10号桥台;0至10号箱梁。防撞栏板及踏板(按实际调整价格)。(2)土地庙大桥1号墩、2号墩、0号桥台;0至7号箱梁;所有防撞栏板及踏板(按实际调整价格)。(3)土地庙和白杨大桥花瓶墩柱模板属于特殊模板,原预算是按普通模板计算(定额中没有特殊模板定额),按实际价格调整。(4)土地庙、白杨大桥塔吊吊装未计算属重大漏项按实际调整价格。”该洽商单由交通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亦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盖章确认。 关于案涉分包工程施工中塔式起重机安拆、使用的情况,忠县华怡公司和交通工程公司均确认,白杨大桥施工过程中安拆、使用了3台塔式起重机,土地庙大桥施工过程中安拆、使用了1台塔式起重机。根据交通工程公司、忠县华怡公司及现场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的《中间计量表》,白杨大桥安拆塔吊3台,其中1#塔吊于2016年3月10日安装,2#塔吊于2016年5月25日安装,3#塔吊于2016年6月21日安装,3台塔吊均于2017年7月20日拆除,塔吊使用费计量合计1316天;土地庙大桥安装塔吊1台,于2016年5月25日安装,于2017年7月20日拆除,塔吊使用费计量422天。交通工程公司编制的《白杨大桥施工组织设计》和《土地庙大桥施工组织设计》中,记载施工条件里施工及生活用电均计划采用自发电方式,且计划投入的施工机械设备中包含发电机。忠县华怡公司在施工中除自购一台功率为200KW的柴油发电机用于施工外,还租用了发电机施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庆路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证实,忠县华怡公司在施工中用电采用自发电方式,其中白杨大桥现场施工使用的是功率为300KW的发电机。 交通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参与签订忠县华怡公司施工期间购买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部分采购合同,亦代为支付了部分采购费用。2018年4月20日,交通工程公司向畅安公司发出《关于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C50砼现浇箱梁申请调整合同单价弥补亏损的请示》,请示称为圆满完成C50砼现浇箱梁施工任务,现场需安装4台塔吊,架设钢支架(20米高)10716平方米,同时C50混凝土运输到现场的成本价增高导致严重亏损,经重新组价请求对该项单价进行调整。 2017年9月28日,交通工程公司委托山东华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忠县华怡公司施工完成的土地庙大桥和白杨大桥分别进行静载实验,检验两座桥梁的施工质量及控制截面强度、结构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确定能否交付正常使用,并为竣工验收提供技术依据。山东华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土地庙大桥和白杨大桥经试验跨桥跨结构截面强度、结构刚度满足荷载等级(公路-Ⅱ级)的使用要求。2017年12月8日,忠县华怡公司向交通工程公司移交了包括前述《检测报告》在内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2月11日,畅安公司组织交通工程公司、重庆路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召开交工验收会议,同意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路基、路面合同段)通过交工验收,即日起进入质量缺陷责任期,同时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其中包括对白杨大桥、土地庙大桥的拆除护栏部位、凸起路标损坏等作恢复、更换处理,2018年3月11日之前整改问题后经业主、监理复查合格再支付项目工程款。 另查明,忠县华怡公司和交通工程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一致确认,交通工程公司已向忠县华怡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6 405 761.01元。交通工程公司自认尚未与畅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亦未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还查明,2016年4月25日,交通工程公司与森镟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交通工程公司将武隆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土地庙大桥、白杨大桥附属工程设计范围内的路基、挡护工程观景平台和便道开挖等分包给森镟公司,工程价款为6 006 110.25元,合同中关于变更程序、现场管理人员的名单、计量办法、权利义务等约定和交通工程公司与忠县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前述分包合同的合同综合单价中约定了挖土方、挖石方、抗滑桩、挡土板、支架基础换填、锚杆制作安装等项目,部分合同单价备注“单价以业主发包价格下浮8%为准”。 法庭审理中,忠县华怡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桥梁建设工程所涉塔吊安拆使用工程款以及花瓶墩模板、钢筋混凝土的调差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选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后,忠县华怡公司对该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更换鉴定机构,经交通工程公司、森镟公司同意后,各方于2020年6月8日重新协商选取了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渝金汇工程[2021]鉴字第0133号《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第一项关于武隆县巷口白杨至仙女山驼骆铺森林防火应急通道工程所涉塔吊安拆、使用的工程款,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的意见分别列项计算,其中塔吊安拆工程款的计算如下:(1)土地庙大桥按预算书单价计算安拆工程款为73 555元,下浮12%后为64 728.40元;以使用功率为200KW的发电机,按发电机台班定额折算塔吊安拆工程款为73 034元,下浮12%后为64 269.92元;(2)白杨大桥按预算书单价73 555元/台计算工程款为220 665元,下浮12%后为194 185.20元;以使用功率为300KW的发电机,按发电机台班定额折算塔吊安拆单价为72 672元/台,3台塔吊安拆合价218 016元,下浮12%后为191 854.08元。塔吊使用工程款按预算书单价计算如下:(1)土地庙大桥计算使用天数422天合价996 764元,下浮12%后为877 152.32元;计算使用天数112天合价264 544元;(2)白杨大桥计算使用天数1316天合价3 108 392元,下浮12%后为2 735 384.96元;计算使用天数256天合价604 672元,下浮12%后为532 111.36元。塔吊使用工程款按发电机台班定额折算单价计算如下:(1)土地庙大桥以使用功率为200KW的发电机,使用天数422天计算合价为959 206元,下浮12%后合价为844 101.28元,以使用天数112天计算合价为254 576元,下浮12%后为224 026.88元;(2)白杨大桥以使用功率为300KW的发电机,以使用天数1316天计算合价为2 883 356元,下浮12%后为2 537 353.28元,以使用天数256天计算合价为560 896元,下浮12%后为493 588.48元。对于花瓶墩模板的价格调差,鉴定机构按花瓶墩模板接触面积3474㎡计算,确认调差费用合计价款139 847.42元,下浮12%后费用为123 065.73元。对于钢筋、混凝土的价格调差,鉴定机构认定如下:(1)C30混凝土,计取建安税金后调差价款金额合计为49 726.83元,下浮12%后调差金额为43 759.61元;(2)C50混凝土及钢筋,以《预算编制说明》中的材料单价作为合同组合单价,因《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未记载武隆县地材价格,参照《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武隆县C30混凝土与 C50混凝土的价格差以520元/立方米作为C50混凝土的施工期价格,参照《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主城区材料价格加运费(运费按预算书中钢筋价格与预算当期信息价的差330元/吨计算)作为钢筋的施工期价格,在计取建安税金后价款金额合计为257 079.85元,下浮12%后价款为226 230.27元。若以忠县华怡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发票所记载的采购价格作为施工期材料价格计算,在计取建安税金后价款金额合计为981 413.96元,在下浮12%后价款合计为863 644.28元。忠县华怡公司向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00 000元。 另,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基准贷款利率标准。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 807 362.78元; 二、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64 73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以164 73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3月1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 825 394.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 794.70元(原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 938.41元,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 856.29元。本案鉴定费100 000元(原告重庆市忠县华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妍                            人民陪审员   雷远模                            人民陪审员   王万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之平                       书 记 员  黄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