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2154号
原告陈锡刚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第三人重庆千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和2021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杨阳,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第三人千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锡刚于2011年1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在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10月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是否经过;二、原告陈锡刚主张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陈锡刚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查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陈锡刚支付经济补偿金5202元,原告对其存在异议,故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陈锡刚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是否存在中断情形为审查要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情形。其一,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全资控股母公司,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在2019年以前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行政主管部门,故上述单位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陈锡刚向其主张权利,应当视为符合向其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其二,通过原告陈锡刚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推定原告陈锡刚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曾多次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情形,其仲裁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意指劳动者存在相应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情况看,原告陈锡刚于2008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并未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工作,而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在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仍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曾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形的接受与不追究,故该情形应当不再属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基于其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刑罚处罚,刑罚之目的除惩戒外,还兼有教育、警示并挽救之意。劳动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也应当享有劳动的权利,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理应在合理期间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对解除权的随意适用亦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据此,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以被告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以原告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但因原告陈锡刚在本案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其系对其权利的自身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此,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陈锡刚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以及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截至2018年5月31日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原告在离职当年并未享受年休假,故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陈锡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抗辩原告在其工作未满一年,未达到享受年休假条件的理由,因“连续工作1年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情形,故原告陈锡刚在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也应当累计为工作时间。对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三,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经查明,武隆发改党组[2017]56号《关于陈锡刚同志解聘区白银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武交党组[2017]33号《关于罗超等7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武隆发改党组[2017]59号《关于陈维忠同志任区白银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均载明原告陈锡刚系因工作需要被调任,故原告陈锡刚由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调任至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处工作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工作的情形,原告陈锡刚在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抗辩认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第三人作为原用人单位已被确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纳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属于渝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故该案作出的裁决书对于本案不产生溯及力。同时,将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仅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而原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改变其计算方式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经查明,原告陈锡刚于2011年1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在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10月2018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工作,故原告陈锡刚工作年限已满七年不足八年,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庭审中查明,原告陈锡刚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173元[(6560元×4个月+12750元+7500元+5182元×3个月+5202元×5个月+16322元+6875元+10833元)÷12个月],故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6297.5元(10173元/月×7.5个月)。因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2元,故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陈锡刚经济补偿金71095.5元。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锡刚月平均工资为10173元,故原告陈锡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4031.72元(10173元÷21.75天×2×15天)。因原告仅主张12852.1元,其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陈锡刚未休年休假工资12852.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与原告陈锡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陈锡刚要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095.5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28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陈锡刚系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劳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300元,另计发绩效工资、激励工资、电话费等。2017年10月31日,重庆市武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隆发改党组[2017]56号《关于陈锡刚同志解聘区白银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区白银公司法人代表陈锡刚同志已向党组申请解聘区白银公司法人代表,经10月30日党组会研究,同意解聘陈锡刚同志区白银公司法人代表职务。”2017年11月8日,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作出武交党组[2017]33号《关于罗超等7位同志任职的通知》,载明决定原告陈锡刚担任武隆县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日,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武交(集团)发[2017]560号《关于陈锡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原告陈锡刚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7年11月23日,重庆市武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武隆发改党组[2017]59号《关于陈维忠同志任区白银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原白银公司法人代表陈锡刚同志于2017年10月起到区交通开发公司工作……”至此,原告陈锡刚于2017年10月1日被调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一职。
2018年4月18日,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武交(集团)发[2018]256号《关于陈锡刚等2名同志免职的通知》,决定免去陈锡刚在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018年5月28日,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载明:“根据相关规定,陈锡刚……等三位同志不适宜继续在我司工作,会议研究决定与陈锡刚……3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锡刚自2018年5月31日起未再上班。2021年,原告陈锡刚曾向重庆市武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的相关领导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原告陈锡刚在微信中陈述因存在刑事犯罪记录而解除劳动关系,自己曾经多次向其主张解决补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均回复情况属实。2020年12月29日,原告陈锡刚以第三人千流物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第三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经济补偿金74438元。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2021年2月18日,原告陈锡刚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25日,原告陈锡刚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予。2021年4月27日,原告陈锡刚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渝武劳人仲字[2021]第97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还查明,原告陈锡刚累计工作已满20年。2008年,原告陈锡刚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解除原告陈锡刚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系原告陈锡刚具有刑事犯罪记录。
再查明,2020年11月11日,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千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千业物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第三人重庆千业物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2021年1月4日,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经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此外,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全资控股母公司,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在2019年以前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行政主管部门。
另查明,原告陈锡刚在原重庆市武隆区白银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6560元,2017年年终奖(1月至9月)12750元,绩效考核奖(1月至9月)共计7500元。原告陈锡刚在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应发工资每月5182元,2018年1月至5月应发工资每月5202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工地补助、岗位津贴、交通费、值班补助等费用共计16322元(2380元+450元+1880元+2380元+2380元+1930元+2380+1730+406元+406元);2017年(10月至12月)年终奖6875元,2018年(1月至5月)年终奖10833元。此外,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陈锡刚支付经济补偿金5202元。
一、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锡刚支付经济补偿金71095.5元;
二、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锡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52.1元;
三、驳回原告陈锡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徐 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