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某某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巷口镇龙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4504085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07400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重庆市**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渝0114执恢811号〕过程中,被执行人**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营业部的账户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豆树支行账户XXXXXXXXX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XXXXXXXXXXX********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支行账户XXXXXXXXXXXX********的冻结。事实与理由: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城投公司与**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冻结了异议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账户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豆树支行账户XXXXXXXXXX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XXXXXXXXXXX********、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支行账户XXXXXXXXXXX********,前述四账户上的款项共计6476222.86元,均属于綦江GXXX线中峰至江津界地灾治理工程、**区白马镇牛儿湾地质滑坡SXXX线K120+020-K120+600段地质灾害抢险修复工程、**区仙女山旅游环线荆竹路升级改造工程、酉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XX乡XX村公路桥工程及**区产城景融合发展项目(一期)高速下道片区品质提升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异议人即将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归异议人享有的存款,若不解除冻结账户,将导致异议人无法取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权益,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仙女山旅游环线荆竹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1份及《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3份;2.《白马牛儿湾地质滑坡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酉阳XX乡XX村公路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4.《綦江区XXX线地灾治理工程合同文本》复印件及《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5.《产城景融合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6.农民工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页。 经审查查明,城投公司与**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114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重庆市**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60700元。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交通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实际控制金额20000元);于2022年7月29日冻结了异议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实际控制金额5410574.9元)、XXXXXXXXXXXXXXXXXXXX(实际控制金额40323.8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实际控制金额1005324.15)。现异议人主张上述四账户中的存款是农民工工资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名下的四账户系农民工资存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但异议人并未举示相关银行开户资料证明该四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因异议人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