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2773号
原告:***,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龙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4504085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20880173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交通工程公司、畅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36187.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2236187.81元为基数,于2013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2.判决被告畅安公司在欠付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武隆县***桥抢险工程施工合同》,由畅安公司将武隆区***桥抢险工程发包给交通工程公司承建。2012年10月17日,交通工程公司与***签订《武隆县***桥抢险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建《武隆县***桥抢险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交通工程公司派驻相应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2012年12月27日,***将《武隆县***桥抢险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所涉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按《武隆县***桥抢险工程施工合同》《武隆县***桥抢险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执行。2013年10月9日,案涉工程完成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局作出《武隆交通发[2019]56号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局关于武隆县***桥抢险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同意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其后,因案涉工程量增减,畅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总价依约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月16日,重庆中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咨基咨[2020]第(017)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170028.65元。现经核算,被告就案涉工程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6187.81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畅安公司没有划款给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也没有划款给自己,如果划款给自己,自己就认可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交通工程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对原告负担任何义务,即使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与***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不属于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交通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交通工程公司与畅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案涉工程依约需报送政府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武隆区交通局的下属国有企业,根据武交党组发[2018]41号文件的要求,凡工程变更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均需要召开党组会议研究讨论决定,而案涉工程《武隆县***桥抢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金额为3413035元,《中咨基咨[2020]第(017)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170028.25元,变更金额远远超出了100万元,尚未通过交通局党组会议决定。因此,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同时,交通工程公司与***的工程款金额也不确定,根据《武隆县***桥抢险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交通工程公司与***的结算前提是交通工程公司与畅安公司结算完成,交通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交通工程公司收到畅安公司的工程款,而本案并未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也必定会发生变更。现交通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进度,向***足额支付了应付合同款项5971559.38元,交通工程公司无拖欠工程款的恶意。因此,交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畅安公司辩称,畅安公司仅与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需由原告举证证明。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首先,案涉工程依约需报送政府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其次,畅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进度,向交通工程公司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进度款7174169元,畅安公司从未恶意拖欠工程款。最后,畅安公司作为武隆区交通局的下属国有企业,相关文件的要求,凡工程变更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均需要召开党组会议研究讨论决定,而案涉工程变更金额远远超出了100万元,尚未通过交通局党组会议决定,所以畅安公司无法直接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款金额不确定、畅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支付时间不明确,现无法确定畅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故畅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8日,交通工程公司由畅安公司(原名武隆县交通开发总公司)全额出资设立。2012年10月12日,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武隆县***桥抢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抢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畅安公司将武隆区***桥抢险工程发包给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413035元;2.交通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3.进度款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和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后承包人应主动配合并审核完毕。在交工验收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在发包人将已审核的交工结算报送政府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经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交工结算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退还质保金给承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4.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
2012年10月17日,交通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武隆县***桥抢险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武隆区***桥抢险工程的承建任务;一、……联合施工方式:甲方向案涉工程委派项目负责人,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和完成案涉工程的所有内容;二、工程价款:1.本合同费用包括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劳务、材料、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环境保护、安全设施、施工措施、试验检测、人员设备调遣及缺陷修复等价款,但对下列事项的费用作如下约定:利润、税金包含在合同价内,该工程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工伤保险由甲方代乙方办理,费用按本合同价的3‰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机具设备财产保险由乙方负责;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包含在合同价中,费用由乙方负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含在合同总价内;2.合同价: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3413035元,甲方提取40万元的管理费后全额总价承包给乙方,如果结算总价发生变更,管理费按相应的比例进行增减;……五、付款:按照业主最终下达的资金计划以及相关部门审定的数额,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应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根据业主工程资金到位情况,每笔到甲方账户的资金在扣除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后,全额划拨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5年。
2012年12月27日,因畅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技术方案作出重大变更以及设计漏计增量,***无力继续完成案涉工程,***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自愿承担案涉工程继续施工义务,工程范围为《抢险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所载全部内容。还约定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合同价款、工程付款及竣工结算、竣工验收等主要条款均按《抢险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执行。之后,***组织进行了***桥的施工。
2013年9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2013年10月9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局作出《武隆交通发[2019]56号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局关于武隆县***桥抢险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同意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受畅安公司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中咨基咨[2020]第(017)号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170028.65元。同日,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畅安公司已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174169元,其中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302915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760230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602561元;2014年2月8日支付284732.11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374091.89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633401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216238元。
交通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797900元,并代为缴纳保险70690.19元、税款110637.19元。***与***均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5860922.19元。
还查明,武交党组发[2018]41号《中共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机关“三重一大”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规定,100万元以上工程变更纳入武隆交委党组的议事决策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抢险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关于武隆县***桥抢险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畅安公司提供的武交党组发[2019]41号《中共重庆市武隆区交通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机关“三重一大”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武隆县***桥抢险工程***初步结算情况表、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支付情况表、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畅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联合施工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交通工程公司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中咨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的结算依据;三、畅安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系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但也未排除对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适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也涉及农民工权利保护问题。因此,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施工,***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施工,同时***已就案涉工程向***支付了工程款5860922.19元。现***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是本案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向发包人畅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交通工程公司、畅安公司辩称***并非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咨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的结算依据。
《抢险施工合同》17.3工程进度付款第8款约定:“发包人按规定将已审核的交工结算报送政府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28天内,应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交工结算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退还质保金给承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可见财政审计是国家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但审计机关并没有当然的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利。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而前述付款约定系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的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能当然推定审计结果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故对畅安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需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业主方畅安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中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170028.65元。之后,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审核报告》,表明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可以作为确定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畅安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利息。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9日交付使用,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16日已完成造价结算审核。根据《抢险施工合同》约定,畅安公司应将已审核的交工结算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审计,该送审义务系畅安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在畅安公司已委托中咨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情况下,畅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送审,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已长达8年,畅安公司拒不送审导致***至今未能取得案涉工程款,明显有失公允。此外,畅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变更达100万元以上,应当纳入武隆交委党组的议事决策范围而未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武隆交委党组出具的文件仅系内部规范,不能对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同时,畅安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结论出具近两年而不上党组会进行决策,也不可归责于***。因此,畅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院已确认畅安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9170028.65元,现畅安公司举示的工程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174169元,故畅安公司尚欠交通工程公司1995859.65元。
交通工程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故***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作为与***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应确认***与***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价款。交通工程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一定比例即11.72%(40万元÷3413035元)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系***支付给交通工程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参与工程管理的费用,交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代缴保险、税费等行为,同时,***、***亦认可应当支付交通工程公司管理费。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为1074727.36元(11.72%×9170028.65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关于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其代为***缴纳的税款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参照《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税款已包含在合同价内,应由***承担。***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缴纳税款的资质,而由交通工程公司代扣税款,交通工程公司已实际代缴税款110637.19元,故应当在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理,交通工程公司代缴的保险费用70690.19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在110637.19元的税费之外另行按照结算总价款的3.5%计算税费,但交通工程公司仅提供了实际开具110637.19元税费的证据,对剩余的税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进行结算。因此,交通工程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913974.21元(9170028.65元-1074727.36元-110637.19元-70690.19元)。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可代***在交通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但最终结算余款必须打入***指定账户,故***与交通工程公司的结算价款即为***与***的结算价款,因此,***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亦为7913974.21元。
其次,应确认***与***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交通工程公司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按照业主最终下达的资金计划以及相关部门审定的数额,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应提供正式发票。交通工程公司根据业主工程资金到位情况,每笔到甲方账户的资金在扣除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后,全额划拨给***”。***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付款约定为“按《抢险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执行”。因《联合施工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无效,***辩称交通工程公司未付款故而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支付***工程款7913974.21元,已支付5860922.19元,尚欠2053052.02元。
关于质保金。质保金系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具有约定担保的属性。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工程款的5%即395698.71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约定虽然因案涉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但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参照适用上述约定。***、***以及畅安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均无异议,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系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支付***工程款1657353.31元(2053052.02元-395698.71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请求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抢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和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后承包人应主动配合并审核完毕。在交工验收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在发包人将已审核的交工结算报送政府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经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交工结算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退还质保金给承包人。因中咨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前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本院酌定***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2020年1月16日)后的28天内(即2020年2月13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即7518275.50元,但***仅支付5860922.19元,故其应从2020年2月14日起,以1657353.31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案涉合同对利息的计付标准并无约定,应按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4.15%计息。***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其主张所获的利益明显超过案涉合同有效情况下所获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有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发包人畅安公司应当在欠付交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公布)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7353.31元及利息(以1657353.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995859.65元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畅安交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16元,由原告***负担49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冯 科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展韬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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