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3162号
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西侧鸿路大厦A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95922111T。
法定代表人: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1527.5元,由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