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815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陵区***作加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48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阜阳北路西侧鸿路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陵区***作加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唐林村六组。

经营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锐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陵区***作加工部(以下简称海陵唐林加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锐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周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锐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陵唐林加工部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创新创业产业园四期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创新创业产业园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厂房、6#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安装总价为16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内墙板安装费增补协议》,增补总价为1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施工且早已完工。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就被告拖欠工程款重新作出约定。至今,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尚拖欠原告725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海陵唐林加工部、***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72500元中包含5万质保金和22500元的工程款,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500元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被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维修义务,花费了维修费用为53591元,故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海陵唐林加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维修费3591元;2、判令反诉被告对创新创业产业园四期钢结构安装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计算,承担2年的保修责任;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海陵唐林加工部将创新创业产业园四期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厂房、6#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作交由反诉被告安徽锐傲公司承包进行安装,该公司葛清显、姜琪签字确认,不论难度按抱死价计算(包工、包机械),工程总价为170万元,包括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155万元的安装费用、5万元质保金和增项10万元。

2019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后,海陵唐林加工部向安徽锐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总计165.05万元,其中包括向安徽锐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2.8万元(122.8+40)万元,向安徽锐傲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张万辉支付2.25万元。扣除剩余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系由于2019年3月,安徽锐傲公司在未经建设单位竣工初步验收便离场,后初步验收过程中因建设单位提出钢结构有渗漏问题需要处理,海陵唐林加工部负责人***多次通知安徽锐傲公司负责人姜琪到场进行维修,安徽锐傲公司始终无人到场进行处理。为处理安徽锐傲公司安装时留下的缺陷问题,海陵唐林加工部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4日,对上述厂房进行维修多达24次,花费维修费用53591元。由此,海陵唐林加工部除有权扣除安徽锐傲公司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安徽锐傲公司还应给付海陵唐林加工部3591元厂房维修金。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4月30日,海陵唐林加工部与安徽锐傲公司签订的创新创业产业园四期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第11条工程保修责任约定,乙方应无偿对该工程保修一年,该约定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最后,根据建筑法规定,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并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安装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海陵唐林加工部不仅于2019年6月19日书面回函安徽锐傲公司要求解决钢结构渗漏问题,并且在2019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安徽锐傲公司负责人姜琪厂房钢结构部分需要进行返修。应当负有返修的义务安徽锐傲公司,经海陵唐林加工部多次催告后,安徽锐傲公司不维修也不承担维修费用。故安徽锐傲公司要求海陵唐林加工部、***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

反诉被告安徽锐傲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创新创业产业园四期钢结构安装合同》,该合同由原告承包创新创业产业园四期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约定工程安装总价为1600000元,同时约定质保金50000元完工12个月后结清。原告应对案涉工程无偿保修一年。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增加合同款100000元。原告按照案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3月16日完工。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维修,2019年6月29日微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维修,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到场维修,被告对维修合格予以确认。2019年7月20日原告安徽锐傲公司(甲方)、被告海陵唐林加工部(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计432000元和图纸变更费用为25000元,拖欠全部款项共计457000元(其中包括50000元质保金),甲乙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二、乙方同意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计200000元整,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07000元整。三、乙方同意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50000元。四、若乙方逾期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上述款项,则每日按照全部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丙方作为乙方拖欠甲方上述工程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了工程款384500元,剩余工程款22500元及质保金50000元未能支付,致使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完工时间及付款协议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已支付工程款22500元;2、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3、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则辩称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张万辉。被告所提供临时用工结算表及工程完工计算表,并不足以认定案外人张万辉系原告之工作人员,亦无法证明案外人张万辉具备代原告收取案涉工程款之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海陵唐林加工部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辩称其多次向原告报修,但原告未能及时进行维修,被告组织人员自行维护支出人民币53591元,扣除案涉质保金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591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2019年6月份通过发函及微信方式向原告报修,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7月4日进场进行维修,且被告工作人员亦对维修结果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无人进行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除此之外被告自行进行了24次维修,但并未提供相对应的报修记录,且被告所提供维修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设备安装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案涉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应为2年。案涉合同所约定保修期限违反该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安装,并非被告所称设备安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其依据付款协议约定按457000元按每日1%计算,被告则辩称该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且其依据付款协议确定的全部未付工程款作为基准计算违约金,亦有失公允。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付款协议之约定,应认定以欠付款项人民币725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准,按逾期付款日作为起算时点。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计算利率可为该报价利率的130%,即年利率5.005%,根据案涉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以人民币22500元为准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以人民币50000元为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故依据该方式所计算之违约金应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案涉付款协议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陵区***作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500元(含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2500元为准自2019年9月1日起及以人民币50000元为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

二、被告***就上述工程款人民币72500元向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海陵区***作加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本诉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反诉原告海陵区***作加工部、***共同负担1680元(已预交,被告海陵区***作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人民币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桁

人民陪审员  顾瑜文

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