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1844号
原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溪霞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63377690U。
法定代表人:柯韶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唐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恒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昌栗高速公路C13标项目经理部签署了编号为CLGS-绿化工程-2014-15《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以自由劳务和小型机具设备为甲方提供劳务,参与甲方施工作业,协助甲方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工程名称:绿化工程。工程范围:昌栗高速公路C13标。作业内容: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绿化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数量:暂定工程量。乙方按业主、甲方总体施工组织计划或安排,对工序或劳务承包范围进行调整,不持异议;第四条,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第五条,计量规则:绿化工程按当期已完成设计范围内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40%计量;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交工验收后按验收数量累计计量到70%;竣工验收后植被覆盖率和灌木覆盖率符合要求,再计量验收合格工程量中剩余的30%。最终结算以设计数量以内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价款支付:甲方有计划分次付乙方90%工程款,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预留累计5%的款额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保证金在保证期内不计利息;第十一条施工变更因业主工程变更导致乙方施工量增减的,甲方以业主变更后的批复并结合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此外,《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材料供应等其他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附件一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总价为3434933元。
乙方进场施工后,在施工期间,遇有施工工程量变更。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编号CLGS-绿化工程-2014-15-补1《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增加工程量清单计720758元;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CLGS-绿化工程-2014-15-补2《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增加工程量计总价265200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420891元。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的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15年1月份进场,至2016年12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据被告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在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得出的原告工程款总价为424107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287340元,且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2953736元工程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均未偿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3736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2537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为188897元,以295373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付清完毕止(暂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7152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后原告提出由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在工程施工现场核对、测算,计算得出的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2894961元,扣减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87340元,被告仍尚欠原告1607621元工程余款未支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7621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907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付清完毕止,以160762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付清完毕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在庭审后,原告提交一份2018年10月的验工计价表和一份绿化数量表(2018年10月24日),在验工计价表上载明原告的绿化工程款为2459611元,以及原告的代理人陈述被告在庭审后又支付给原告30万元工程款。
被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辩称,应当以2017年7月出具的验工计价表载明的2331783元的工程款计算,已给付工程款128734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和5%的公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支付。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有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嘉恒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
2、江西省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土建主体(路基)工程施工招标结果公示。
3、江西省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新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结果公示。
4、附表1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新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段划分及主要工程数量表。
5、合同编号为CLGS-绿化工程-2014-15《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补充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单项实体项目工程量明细表17页。现场工程量确定单(原告施工的弃土场);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施工图设计一册。
6、劳务施工河北补充协议及工程量清单(2015年10月19日)。
7、劳务施工河北补充协议及工程量清单(2015年12月12日)。
8、验工计价表(附属四队柯韶光)。
9、江西省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项目第17期支付证书合同段C13。
10、昌栗高速公路C13标绿化工程完成及计量情况汇总表。
11、工程款支付统计表。
12、收据和拨款审批单、工资发放表等。
13、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以合同造价3033396元为计价依据,应当以2331783元计算。对证据9、10补充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出具单位没有加盖公章,故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13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昌栗高速公路C13标项目经理签署了编号为CLGS-绿化工程-2014-15《工序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以自由劳务和小型机具设备为甲方提供劳务,参与甲方施工作业,协助甲方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工程名称:绿化工程。工程范围:昌栗高速公路C13标。作业内容: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绿化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数量:暂定工程量。乙方自愿在不索赔或不要求补偿的前提下按业主、甲方总体施工组织计划或安排,对工序或劳务承包范围进行调整,不持异议;第四条,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第五条,计量规则:绿化工程按当期已完成设计范围内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40%计量;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交工验收后按验收数量累计计量到70%;竣工验收后植被覆盖率和灌木覆盖率符合要求,再计量验收合格工程量中剩余的30%。最终结算以设计数量以内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价款支付:甲方有计划分次付乙方90%工程款,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缺陷责任期满支付。甲方用票据支付,不用现金支付,未付清款项不计利息,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财务部门要求提供发票或凭据。甲乙双方特别约定附条件付款,当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及其他标段拨款情况给予支付乙方款项,此举不视为甲方违约。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并预留累计5%的款额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保证金在保证期内不计利息;第十一条施工变更因业主工程变更导致乙方施工量增减的,甲方以业主变更后的批复并结合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编号CLGS-绿化工程-2014-15-补1《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增加工程量清单计720758元;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CLGS-绿化工程-2014-15-补2《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增加工程量计总价265200元。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15年1月份进场,原告称2016年12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被告方出具验工计价表,该验工计价表载明的工程款2331783元。在庭审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交2018年10月被告出具的验工计价表,该验工计价表载明工程款为2459611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287340元工程款。在庭审后原告的代理人称在庭审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绿化工程,在庭审后经双方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45961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87340元和30万元,被告尚有872271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作为5%的合同质量保证金(122981元)和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22981元),尚未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630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未付清款项不计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保全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63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9元,由原告负担11754元,由被告负担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巧燕
人民陪审员  张鼎承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