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

***与汪建军、无锡市沐阳储运有限公司、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樟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汽车司机,住安徽省。
被告无锡市沐阳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汽车司机,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无锡市沐阳储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沐阳储运公司)、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嘉恒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而后,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恒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何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被告沐阳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8月21日16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沐阳储运公司的**************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97KM+997M处时撞上正在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牙齿、左手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嘉恒实业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告***及被告嘉恒实业公司共同垫付了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3天、营养期73天。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4449.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被告沐阳储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苏BB9***/苏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夏振,被告汪建军系夏振聘请的驾驶员,根据答辩人与**的挂靠协议约定,因其车辆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承担和处理;2、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法院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摊各方责任,同时,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按当地标准调减、核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嘉恒实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但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20%;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4、答辩人对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沭阳储运公司所有的苏BB9***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评定结论中九级伤残等级与实际损伤基础严重不符,原告交通事故后经医院诊断为L1-L4左侧横突骨折等,现司法鉴定机构凭借该伤情进行鉴定,并以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25%为结论,但从人体解剖学来看,横突是椎体的辅助结构,对腰部的活动影响轻微,从原告的入院记录中的体格坚持栏可知01lydyh01脊柱无弯曲,棘突无压痛及叩击痛,活动不受限01lydyh01,纵观出院记录医疗机构并未将横突骨折作为主要诊断而采取任何治疗措施,这些原始的伤情记录显然比鉴定报告更可信;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有失公平,存在一定的瑕疵,没有按照法院的流程去选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综上两点,原告提供的丰安鉴定【2015】临鉴字第439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或只认可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主张1500元*30=45000元不合理,原告的出院记录描述为01lydyh018月31日口腔科会诊:右上第3牙齿松动,其余牙齿缺失,牙龈无明显异常,考虑因根周炎引起…01lydyh01根据专科意见不难判定,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牙齿缺损,而是自身牙科疾病所致,现要求责任方承担后续治疗费显然不合理,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缺少用工单位的证据,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被扶养人的扶养依据,请原告补充新的证据;3、原告伤后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未见,请原告尽快提供给答辩人质证,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审核并提出质证意见;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是我雇请的司机,我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沐阳储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3、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39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97KM+997M处时撞上正在施工的、被告嘉恒实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苏BB9***/苏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嘉恒实业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02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4901.30元,门诊医疗费1320元,该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裂伤;3、Ⅲ°松动并其余牙齿缺失;4、左侧胸腔积血;5、L1-L4左侧横突骨折;6、左手第5掌骨头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同年12月10日,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3日、营养期为73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建军垫付赔偿款39120元、被告嘉恒实业公司垫付赔偿款4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1年06月19日,系被告嘉恒实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金洪亮护理;其母涂员仔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0年01月06日,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沐阳储运公司系苏BB9***/苏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夏振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汪建军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沐阳储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B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丰城市梅林镇丰田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嘉恒实业公司提供的预收住院费收据,被告沐阳储运公司邮寄提供的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嘉恒实业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被告嘉恒实业公司承担30%。被告沐阳储运公司系苏BB9***/苏B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夏振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汪建军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沐阳储运公司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70%赔付、被告嘉恒实业公司按30%赔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嘉恒实业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01lydyh01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1lydyh01因此,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公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锡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3日、营养期为73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可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6221.30元;2、营养费为30元/天×73天=2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3天=2190元;4、误工费为99元/天(建筑业标准)×120天=11880元;5、护理费为7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73天=5694元;6、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4年)×20%=35644.80元;7、被扶养人涂员仔的生活费为8486元/年×5年×20%÷3人=2828.67元;8、交通费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鉴定费1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221.30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38473.47元(含被扶养人涂员仔的生活费2828.6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127498.77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247.4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420.91元,合计110668.38元;被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5675.39元;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1155元;综上,原告金爱华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27498.7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82120元,还应获得45378.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10668.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15675.39元,相抵其已垫付款43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7324.61元;被告***赔偿1155元,相抵其已垫付款3912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37965元,均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61元,由原告***承担1619元、被告江西省嘉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3元(已支付860元,余203元在返还款中扣除),被告**承担2479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席**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