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贵峰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银贵峰电梯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11808号
原告:贵州银贵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兴义大道中国金州体育城B3组团B3-1幢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田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办坪东大道与青龙路交叉口左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利,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黎任刚,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文成,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银贵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贵峰电梯公司”)与被告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仁商贸公司”)、***、黎任刚、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贵峰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田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利仁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利、被告***、黎任刚、文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贵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利仁商贸公司、***、文成、黎任刚连带给付银贵峰电梯公司电梯货款870100元及截止至2019年3月29日前的违约金160000元,共计1030100元;并以103010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电梯货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仁商贸公司、***、文成、黎任刚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文成、黎任刚均系利仁商贸公司的股东。利仁商贸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7年7月30日与银贵峰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银贵峰电梯公司向利仁商贸公司出售十台电梯,型号分别为:1、西继迅达S5000有机房客梯(合同约定为7层7站,实际安装的是8层8站,加量未加价)2台;2、西继迅达S5000有机房客梯(10层10站)2台;3、西继达FTPN35-50/4200室内变频扶梯(提升高度4.2m)4台;3、西继达FTPN35-50/4800室内变频扶梯(提升高度4.8m)2台,共10台电梯,总价款为1670100元。合同签订后,银贵峰电梯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并经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向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利仁商贸公司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在银贵峰电梯公司为利仁商贸公司安装电梯期间,利仁商贸公司的股东***、文成、黎任刚分多次向银贵峰电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尚欠870100元未付,经银贵峰电梯公司多次追索,***、文成、黎任刚及利仁商贸公司共同于2019年3月29日向银贵峰电梯公司出具《欠条》(实际欠款为870100元,但***、文成、黎任刚与利仁商贸公司在书写《欠条》时,误将欠款总额大写部分书写成捌拾柒万壹仟元,又将小写部分书写成87100元)一张,并承诺在2019年5月28日前付清,否则从2019年5月29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银贵峰电梯公司与利仁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贵峰电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电梯的出售和安装调试义务,并经检验合格,利仁商贸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在银贵峰电梯公司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文成、黎任刚以及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银贵峰电梯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为此,银贵峰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利仁商贸公司辩称,1.在本案涉及的10部电梯中,有6部电梯在实际使用中不符合安全使用规则,为保证商场的正常经营,已于2019年8月被拆除,我公司多次要求银贵峰电梯公司将已经拆除的电梯运回,但是银贵峰电梯公司一直拒不配合,也不退还相应的费用,对此我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2.欠条载明的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方式之一,本案仅涉及民事责任,银贵峰电梯公司并非收取滞纳金的主体,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为年利率6%,欠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
***、文成、黎任刚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银贵峰电梯公司是与利仁商贸公司产生法律义务关系,故应当由利仁商贸公司向银贵峰电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文成、黎任刚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欠条中载明系资金占用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资金占用费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故银贵峰电梯公司诉请利息超出法律许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利仁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银贵峰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1.利仁商贸公司向银贵峰电梯公司购买电梯10台,型号分别为:西继迅达S5000有机房客梯2台、西继迅达S5000有机房客梯2台、西继迅达FTPN35-50/4200室内变频扶梯4台、西继迅达FTPN35-50/4800室内变频扶梯2台;2.合同总价款为16701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金额:105395.5元整)作为预付款,直接付至乙方账户。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4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的33%(金额:496864.5元整)作为预付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公司账户。国家质检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金额:903390元整)的尾款直接付给乙方公司账户,乙方进行电梯移交。国家验收合格30日后,甲方如未付清剩余尾款,应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十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银贵峰电梯公司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并经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由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利仁商贸公司多次向银贵峰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尚欠870100元货款未付。2019年3月29日,利仁商贸公司向银贵峰电梯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利仁商贸公司购买银贵峰电梯公司电梯10台,经政府部门验收后结算。欠银贵峰电梯公司电梯货款人民币捌拾柒万壹仟元整(87100.00),滞纳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合计人民币一百零叁万壹仟元整(1031000.00),该款定于2019年5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否则从2019年5月29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仁商贸公司在合同落款“欠款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公章下方的“签字”处有***、文成、黎任刚三人的签名并捺印。利仁商贸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未向银贵峰电梯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1.庭审中,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均认可欠条中尚欠的电梯款为870100元;2.银贵峰电梯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有: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电梯配件、辅材销售;废旧电梯回收、拆除、销售;机电设备安装、销售;钢结构制作、销售;吊装、五金、建材、消防器材、劳保用品、家用电器销售;3.利仁商贸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占股33.34%)、文成(占股33.33%)、黎任刚(占股33.33%)。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银贵峰电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9)黔2301民初11808号民事裁定,查控利仁商贸公司、***、文成、黎任刚名下价值1030100元的财产(包括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银贵峰电梯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贵峰电梯公司、利仁商贸公司、***、文成、黎任刚的当庭陈述及银贵峰电梯公司提供的银贵峰电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1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0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0张、《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份、《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贵峰电梯公司与利仁商贸公司就买卖、安装电梯设备事宜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银贵峰电梯公司按约完成了电梯的交付、安装、调试义务,且经黔西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由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利仁商贸公司在与银贵峰电梯公司结算后出具欠条对下欠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利仁商贸公司应及时支付银贵峰电梯公司剩余的电梯款,但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贵峰电梯公司要求利仁商贸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870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仁商贸公司辩称“银贵峰电梯公司安装的6台电梯在实际使用中不符合安全使用规则,为保证商场的正常经营,已拆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银贵峰电梯公司与利仁商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国家验收合格30日后,利仁商贸公司如未付清剩余尾款,应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十三支付违约金(即月利率3.9%),同时约定利仁商贸公司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逾期付款的,应按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即月利率1.2%),2019年3月29日,银贵峰电梯公司与利仁商贸公司又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应在2019年5月28日前付清,否则从2019年5月29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银贵峰电梯公司起诉要求利仁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表述为“欠条中写了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是违约方式的表述,主张的滞纳金与资金占用费应得到支持”,经本院询问,银贵峰电梯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中包含了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且银贵峰公司与利仁商贸公司均认可欠条中约定的160000元是双方对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违约金的结算。本院认为,银贵峰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其实质上均是利仁商贸公司逾期给付电梯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息即月利率2%计算,对双方在欠条中已结算的160000元违约金,亦应遵照该标准,经核实,该款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违约损失则以870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文成、黎任刚的责任问题。银贵峰电梯公司要求***、文成、黎任刚共同还款,并在庭审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表示***、文成、黎任刚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担保,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文成、黎任刚均是利仁商贸公司股东,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且***还担任利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人在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排除履职可能;2.从《欠条》内容来看,***、文成、黎任刚签名时并未注明“欠款人”或“担保人”的字样,且主文中也不存在明确***、文成、黎任刚三人以个人身份承担或担保债务的情形,银贵峰电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文成、黎任刚确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作担保的,其意思表示应该明确具体。综上,银贵峰电梯公司仅依据***、文成、黎任刚三人在欠条上签名而主张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银贵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870100元,违约金160000元,共计1030100元,并以870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贵州银贵峰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36元(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贵州银贵峰电梯有限公司同意由兴义市利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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