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嘉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葛凤敏诉被告上海越嘉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嘉电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葛凤敏,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
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嘉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1758号。
法定代表人姚剑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凤敏诉被告上海越嘉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嘉电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凤敏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越嘉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凤敏诉称,2014年2月12日8时13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张加洋驾驶的被告越嘉电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008A9小客车在本市真光路金汤路西北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张加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9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9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内,不足部分由被告越嘉电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越嘉电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保留意见,本案中同意按全责处理。张加洋系被告越嘉电脑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越嘉电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8时13分许,被告越嘉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加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008A9的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普陀区真光路金汤路西北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张加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凤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008A9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离退休聘用协议、工资卡明细、纳税凭证、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估损单、牵引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沪A008A9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张加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张加洋承担全部责任,因张加洋系被告越嘉电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越嘉电脑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389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7013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55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300元,因两被告缔结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越嘉电脑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凤敏医疗费人民币3897.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851元、误工费人民币7013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凤敏牵引费人民币20元;
三、被告上海越嘉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凤敏停车费人民币55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原告葛凤敏负担人民币621元,被告上海越嘉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莉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