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

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6430号
原告: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肥东县撮镇镇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GME41(1-1)。
法定代表人:宣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刘倩,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JFC7K。
负责人:董有龙,职务: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保,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遵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被告中核公司、中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9349.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9349.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鉴于在遵义市××棚户区的合作,商讨另行关于遵义市鸣庄项目的合作,于同年7月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鸣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木质防火门,合同暂定价816906.72元。2019年6月19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还房使用,视为验收合格。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安装工程移交手续,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数量及等级,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84896.24元,暂扣3%作为质保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79349.35元。因中核遵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中核公司、中核遵义分公司一致答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对防火门价款进行结算,具体材料款为多少不清楚,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价款只是一个预估价,具体金额待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但我公司现在同意支付给原告所计算材料款的70%,剩余款项要经过结算后我方才能支付给原告总计97%的款项,且我公司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7日原告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中核遵义分公司(需方)针对遵义市汇川区鸣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3#楼签订了《生产确认书》,对防火门规格、数量、面积、耐火级别进行了确认。在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技术交底》,对防火门洞口规格、安装标高及安装方式进行了明确。2018年7月中下旬左右,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遵义鸣庄棚户区改造项目1#、3#、13#楼木质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遵义鸣庄棚户区改造项目1#、3#、13#楼木质防火门采购。合同暂定价816906.72元,本合同价为材料送达工地现场、卸货并免费安装的价格。甲级木质防火门单价为296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结算及支付7.1.2当本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商务合约部根据本合同、有效书面签证、任务书等在工程验收完成2个月内将编制完的工程结算书上报甲方审核,审核完成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视为结算成立,无特殊原因逾期未办理者不予补偿该项费用。有效书面签证至少有甲方施工员、技术总工、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的签字。7.2.2本合同无预付款,材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单体楼的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相应单体楼已完合格工程量的30%,每单体楼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业主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应单体楼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且质量无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防火门。
2019年6月19日,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联合发布《还房公告》,从2019年7月1日起对汇川区高坪片区鸣庄小区(二期)含13号楼共7栋房屋进行还房。2019年8月22日,原告(移交单位)与被告(接收单位)双方在《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移交单》上签字盖章,原告已完成遵义鸣庄棚户区改造项目13#楼及地下室木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甲级1500﹡21004樘1200﹡21003樘乙级1500﹡210075樘1200﹡210083樘1000﹡21003樘丙级600﹡210093樘800﹡210023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的单价一致296元每平方米。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1#、3#楼的防火门安装,被告陈述1#、3#楼不具备安装防火门的条件,因原告并没有办理结算,现同意按184896.24元的工程总价付70%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义鸣庄棚户区改造项目1#、3#、13#楼木质防火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作、安装防火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将防火门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了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约定“每单体楼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业主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相应单体楼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的9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是付款成就的条件,现条件不成就,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支付70%的工程款,而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70%的工程款即184896.24元×70%=12942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2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安徽文卓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家福
书记员李晓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