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638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619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炉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166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的报销费用29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技术部经理职务工作,约定月发工资15000元,年薪30万元(年完成业绩利润20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告知原告没有通过试用期要求离职,但一直没有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月2日的工资,也没有给原告报销2016年1月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和报销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之后就无故缺勤没有实际为被告工作(2016年1月30、31日为周末),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31日解除,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根据约定,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根据原告1月份出勤天数并结合其工资标准,被告向其发放了1143.64元,已经足额支付。劳动仲裁中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来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应当算作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2、原告所主张的报销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很清楚被告公司有完善的报销制度,原告从未就其所主张的报销款向公司提交报销申请;3、被告从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未主动按时上班、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其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每月通过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报销费用并交纳社保等,该委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3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名片、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月2日工资以及补缴2016年2月社保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1月份出勤的事实无争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2月2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日的工资及缴纳2月份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年薪30万元,其中每月应发工资为15000元,其余为提成奖金。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年薪数额,而且原告主张的月应发工资数额也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中的数额相去甚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标准应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认定,但被告实际发放的金额远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实际发放的2015年11-12月工资数额,本院确定2016年1月原告工资应为9617.2元[(4705.65+4183.55+4705.65+5639.55)÷2],扣除被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发放的1143.6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8473.56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原告未能提交有关报销的原始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由于2016年2月2日工作邮箱被注销不能进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接其电话、被告也未主动电话通知其上班,故其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意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该种情况下,原告理应主动履行劳动合同按时上班,故原告自2016年2月起不再前往被告处工作,应属原告自动离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工资不足部分8473.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蓉
二О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