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510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代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企业总部3楼3336室。
法定代表人:赵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木日乐格,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朝木日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对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岀的呼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按照该裁决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欠发工资12600元,无需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8日,原告收到呼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1-5项裁决均不服,理由为:一、自2017年1月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原告聘用被告***,后安排***在原告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内蒙古创美环保产品新技术开发咨询中心在清洁生产岗位工作。2017年1月3日,内蒙古创美环保产品新技术开发咨询中心转制成为内蒙古创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4日,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变为内蒙古环保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8月23日,依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7]31号会议纪要,对于原告事业单位转制、分立过程中的企业并购重组、编外人员聘用问题进一步明确,包括***在内的56名编外聘用人员,均转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并要求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自2017年1月被告***已与被告生态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相应的社会保险也一并由该公司缴纳。原告认为自2017年1月起,原告与***的劳动关系终止,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与***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在企业转制、分立的特殊时期,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代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呼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原告向***发放工资为由,就简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并要求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2018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召开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国有企业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僵尸企业”三项重点改革任务落实情况座谈会的通知》政策文件的要求和精神。二、关于欠发被告***的工资问题,由于自2017年1月起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也为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所以***的工资理应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发放。三、关于补缴社保费的问题,依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法研[201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二、原告与2019年1月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三、原告环科院应当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600元。四、***请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31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下发的会议纪要,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基于环境科学研究院改制的原因,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至2018年两年的社会保险费;该会议纪要第六页明确了妥善安置环科院现有编外聘用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56名聘用人员,该份文件审议通过的时间是2017年的9月份,但是截止到2018年底该项改制方案未能继续进行,人员也未进行划分和签署劳动合同。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仅为***缴纳了2017年至2018两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为***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无关。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在清洁生产岗位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截止至2018年12月,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712.5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一直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终止,后于2019年1月停发被告***的工资,被告***被停止工作前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后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欠发被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26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9年1月1日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9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二、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至2020年12月期间劳动合同。三、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欠发被告***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2600元。四、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补缴2019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证据:[201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环办[2016]88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文件、[2017]31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会议纪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召开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国有企业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僵尸企业三项重点改革任务落实情况座谈会的通知》;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举证质证表及证据;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巍峰同志的任免通知、批复文件;***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收据及支票;原告处2017年1月减少人员申报表,拟证明201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始对自治区环科院进行事业单位改制,被告***所在清洁生产岗位及相关聘用人员随着企业转制、分离,已经转入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事业单位转制分离的特殊时期,现任生态公司法人赵卫峰同志作为项目改制负责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5月17日期间同时兼任原告处院长,负责两个单位的经营管理。故在转制的特殊时期,出现原告代替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向马亚南发放工资的情形。2017年1月开始,被告***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提交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证明;内蒙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分户账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项目第二轮自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地方消耗臭臭氧层物质,淘汰履约能力,建设二期项目完成报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了其隶属公司即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招投标便利,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但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仍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和2018年被告***均参与完成了原告处工作,并参加了原告处职工专业技术培训学习课程。经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准,自2015年3月3日起5年原告可以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制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非原告所述因企业改制,已经将清洁生产审核服务转移给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申请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了[2019]-140关于***同志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说明,载明:“经查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系统,未查询到***同志2017年的劳动合同签订信息。系统显示,***同志自2019年5月1日起,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1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系2010年4月入职于原告处,双方签订过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因改革要求,自2017年1月起已将被告***转至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且被告***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外,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虽从2017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12月,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自2017年1月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志自2019年5月1日起,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鉴于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均未对呼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发的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欠发的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26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