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礼,该院代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企业总部3楼3336室。
法定代表人:赵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及原审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原审被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撤销第四项,依法改判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为***缴纳自2019年1月1日始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于2019年5月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自2019年5月1日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合同。***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作出的判决错误,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从用人单位客观情况方面予以考虑,而不是从劳动者方面考虑,而且用人单位如若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依法也应支付赔偿金,且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应有之义。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已经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失去生活来源,无奈才在四个月后即于2019年5月1日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乃***迫于生活所需,也符合人之常情,而且双方劳动争议正在仲裁、诉讼程序当中,过程漫长,结果尚未明确,不能因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坐等最终结果。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程序中,从未对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仲裁抗辩或者作为诉讼事实理由,反而一直在强调的是***自2017年1月始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在没有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或者作为诉讼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当然不可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于2019年5月份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能否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成为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二、一审人民法院认证证据错误,不应采信《关于***同志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说明》(〔2019)-140)(以下简称《说明》),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首先,一审人民法院应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拟证明事实的目的对《说明》进行认证,而不是根据该证据上记载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进行认证。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为证明***在2017年1月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也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在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诉讼中反复强调的抗辩或者陈述意见,而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查***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说明》明确记载调查事项为***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应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申请所调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而进行认证,即***在2017年1月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认证,而不是根据该证据上记载的其他事实进行认证,作出与其拟证明事实无关的其他认证事实。其次,《说明》不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的主张,即***于2017年1月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说明》明确载明:“经查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系统,未查询到***同志2017年的劳动合同签订信息”。据此,《说明》足以证明***在2017年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反而足以证明其拟证明的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再次,《说明》仅能证明***在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个月后劳动合同签订及本案情况。本案中,《说明》载明:“经查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系统,系统显示,***同志自2019年5月1日起,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1年4月30日”。据此,《说明》仅能证明***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因***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无须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调查的《说明》,不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拟证明事实的目的进行认证,反而对《说明》记载的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进行认证,而且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足以说明一审人民法院认证、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无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应当依法向***支付赔偿金。***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无须继续履行合同,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停发***的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用,停缴住房公积金,本质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已在本案一审中予以查明。何况上文所述,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并未以其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进行诉求,而是以***自2017年1月始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为由,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其次,即便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判决其向***支付赔偿金。四、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其他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且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并未起诉,在本案中不存在诉讼请求,故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其他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第五条第二十项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委应予受理,起算点从该用人单位最后一次连续未缴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必须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补缴2019年1月份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仅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也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据此,***要求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辩称,因***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我单位申请一审法院向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查询,***自2019年5月1日起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依据现有规定,在同一时期劳动者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社保缴纳也必须统一。而且因为事业单位改制问题,***原从事的清洁生产岗位及相关聘用人员已转入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客观上我单位也无法继续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二、社保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关于补缴社保费的问题,依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法研〔2011〕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者个人无权请求,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之间因涉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企业改制(详见会议纪要)的原因,从2017年起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下发的【2017】31号会议纪要的文件及上级要求,在收到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但截止至2018年底该项企业改制方案未能继续进行,人员也未进行划分。企业改制期间,***工作岗位及办公地点从未改变,继续接受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的管理,且直至2018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一直向***发放工资和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事宜。鉴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从未对***进行过任何管理,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因为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社保缴纳事宜不属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综上,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不予按照该裁决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欠发工资12600元,无需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二、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入职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在清洁生产岗位工作,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按月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截止至2018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3712.5元。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均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一直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缴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认为其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终止,后于2019年1月停发***的工资,***被停止工作前月工资为4200元。***认为其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后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2.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欠发***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2600元;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为***补缴2019年1月1日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9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劳动关系存续。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至2020年12月期间劳动合同。三、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欠发***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2600元。四、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补缴2019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附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提交证据:[201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环办[2016]88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文件、[2017]31号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会议纪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召开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国有企业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僵尸企业三项重点改革任务落实情况座谈会的通知》;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举证质证表及证据;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巍峰同志的任免通知、批复文件;***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收据及支票;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2017年1月减少人员申报表,拟证明201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始对自治区环科院进行事业单位改制,***所在清洁生产岗位及相关聘用人员随着企业转制、分离,已经转入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事业单位转制分离的特殊时期,现任生态公司法人赵巍峰同志作为项目改制负责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5月17日期间同时兼任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院长,负责两个单位的经营管理。故在转制的特殊时期,出现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代替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向马亚南发放工资的情形。2017年1月开始,***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提交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纳证明;内蒙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分户账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公司5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项目第二轮自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地方消耗臭臭氧层物质,淘汰履约能力,建设二期项目完成报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证书,拟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自2010年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了其隶属公司即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招投标便利,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但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仍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017年和2018年***均参与完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工作,并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职工专业技术培训学习课程。经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准,自2015年3月3日起5年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可以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制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非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所述因企业改制,已经将清洁生产审核服务转移给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申请一审法院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了[2019]-140关于***同志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说明,载明:“经查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系统,未查询到***同志2017年的劳动合同签订信息。系统显示,***同志自2019年5月1日起,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1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均认可,***系2010年4月入职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双方签订过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虽主张因改革要求,自2017年1月起已将***转至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且***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亦无证据证明***与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外,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虽从2017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一直向支付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12月,故一审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所述其与***自2017年1月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志自2019年5月1日起,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4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应向***支付***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600元。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主张不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鉴于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均未对呼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无需继续履行与***签订的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欠发的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2600元;三、驳回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否应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2月。虽然2017年因政企分家,企业改制,***所在的部门及业务范围交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社会保险费用也由其缴纳,但是***的工资、住房公积金仍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缴纳,故***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了关于***劳动用工情况说明,载明:“***自2019年5月1日起,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21年4月30日”。因***已与呼和浩特市万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张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主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补交2019年1月1日始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郭籽良
审 判 员   徐晓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 记 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