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众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丘市志杰服装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666号
原告:内蒙古众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高层4号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Y30K4B。
法定代表人:夏淑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昭,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志杰服装经营部。经营场所:任丘市会战北道(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2MA09EC3E8G。
经营者:韩志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驰,任丘市西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众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志杰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志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昭、被告志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680元,赔偿损失人工费、车辆费、违约金损失4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任丘市的马强促成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合同》,向被告订购3M×4M×2.2M,棉帐篷72顶,每顶帐篷950元(每顶含给付马强的居间费260元),总计价款75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马强支付定金15000元。第二日,原告将合同款75900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对于所购货物,因被告唯恐原告以后自行采购,拒绝告知原告生产厂家和自行提货的要求。无奈,原告委托居间人马强提货。经沟通,被告同意于第三日由其联系好厂家交货,交货地点另行通知。9月19日下午4点27分,马强在石家庄栾城区见到被告及生产厂家货车,在将帐篷转到马强带来的货车过程中,马强要求生产厂家现场安装,演示过程中发现所有帐篷尺寸为2.3M×3.5M×1.45M,不是原告所需型号,违反了《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于是授意马强拒收货物。被告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揽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2019年批次外采购帐篷发生不能按时安装的风险,不能在约定2019年9月21日前完成安装交付使用,原告无奈高价急购所需型号帐篷,共支付帐篷款113300元,多支出了374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人工费5400元、车辆费3000元,已支付的帐篷款49680元,共计95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志杰经营部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有效的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内容不全,中间有缺陷。产品采购合同只盖有乙方的印章,甲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而根据合同中约定签字、盖章日起生效,并且在合同第9项中约定双方认可盖章生效,该合同甲方没有盖章即为合同没有生效,所以该无效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韩发芝是韩志杰的岳父,韩发芝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被告方,同时该证明内容显示型号“3×4×2.2”不能证实是帐篷的尺寸,帐篷的型号也不是用尺寸标明的。出警经过从内容形式上来说不合法,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单位人的签字,并且内容当中没有显示被告,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依照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来审理,任丘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合同约定价款包括了运输费和人工费,再重复计算人工费、车辆费不妥。原告以后所购买帐篷造成的运输费、人工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该行为是原告自主行为,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森公司委托中间人马强寻找帐篷的销售商。马强即与被告志杰经营部业主韩志杰的亲属韩发芝联系购买帐篷事宜。2019年9月16日韩发芝给马强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帐篷定金款壹万伍仟元整型号3×4×2.2保证质量2019.9.16号韩发芝”。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3m*4m*2.2m棉帐篷72个,单价950元,总价68400元,安装费7500元,共计75900元。合同总价包含运费、含税费。乙方负责支付产品的运输费用,并负责将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2019年9月21日交货。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59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被告向马强银行账户转款41220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委托马强前往石家庄栾城区楼底镇段同村南拉货,发现帐篷规格为2.3m*3.5m*1.45m,不符合要求,原告指示马强拒绝收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韩发芝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楼底派出所出警经过、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在本院指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其当庭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通过中间人马强向被告方人员韩发芝给付定金时,韩发芝为马强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对于定购帐篷的规格有明确记载,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再次对帐篷规格予以确定,原、被告对于货物标的、数量、价款均有明确约定,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主要条款完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规格与约定不符,系属违约,应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支付货款75900元,后被告通过马强向原告退还货款412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9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高价另行急购所需型号帐篷产生的差价损失374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另行购买的紧急性、必要性,及价款的合理性,不予采纳。原告采购被告帐篷目的亦为销售,现因被告违约无法获得相应利益,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预期利益本院酌定按货款的20%计算,即支持13680元(68400元×20%)。原告主张人工费损失5400元、车辆费损失3000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考虑到必然支出,本院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费7500元予以确定。综上,支持原告损失21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志杰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众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680元、赔偿款21180元,共计7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保全费975元,由原告内蒙古众森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3元,被告任丘市志杰服装经营部承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