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13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海安县。
被执行人: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海安县。
关于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917748.3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止,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欠付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55673.34元;以3124353.0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以3161162.7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以632232.5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如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书另载明了诉讼费负担情况。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额为7043196.31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执行如下:
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4690500.66元。
2、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3、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
综上,已执行到位4690500.66元。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赵祖华
审判员 杨鹏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