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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742121XJ,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仇湖龙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严后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桂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380872,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新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陆长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晓美,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日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包桂春,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濮晓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工程款利息6961874.28元及利息(以6961874.28元为总额,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城花苑二期65至70号楼土建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建设规模69874平方米(阳台计算一半);12层,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工程主体六层封顶可预付10%,工程主体部分全部封顶经过质检部门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余款执行代建合同的付款时间。(若乙方垫资,则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取利息),留5%的工程保修金。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与大甲方的合同条款内容相抵触的,以大甲方的合同条款为准。另,被告**公司与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新城花苑65号、66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67-70号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截至2019年12月24日,67-70号楼工程质保金己结清;截至2020年1月21日,65-66号楼工程质保金己结清。关于合同约定的垫付工程款利息:新农村公司已于2018年2月11日将新城花苑二期工程3#车库筹资利息431904.38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公司己于2018年2月14日将该利息扣除税费后汇至原告账户,汇款金额为406100.07元;新农村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和2018年2月1日将新城花苑二期工程67-70#楼筹资利息5164406.15元、15468.13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于2018年2月11日将新城花苑二期工程65-66#楼筹资利息1782000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该垫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方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与新农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垫资利息计算表,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垫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原告认为,对于工程垫资支付利息是由双方合同约定,而大甲方亦依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垫资利息,现被告扣留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所应得的垫资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第一次庭审中,日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代垫工程款利息2557075.05元及利息(以2557075.05元为总额,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补充的事实和理由为:在上次证据交换之后,原告方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与新农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提交的日进公司分包垫资利息计算表,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垫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计算。67-70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65、66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67-70号楼仅计算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为2002598.56元,65、66号楼仅计算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为554476.49元,二者相加为2557075.05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新农村公司签订了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案涉项目的土建、管桩以及安装工程,后被告将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新农村公司所签订的代建合同约定的内容,特别是关于垫资以及付款期限的内容与本案的案涉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完全一样。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案涉工程实际上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是67号楼到70号楼,是先进行施工以及先竣工验收。第二个标段是65号楼和66号楼是后施工的。被告对于开工以及竣工的时间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之间就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款的结算均已经完毕,没有异议。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方从来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利息的主张。因此在被告方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后,被告认为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也没有就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为延误工期导致的违约进行索赔。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这部分利息被告按照与新农村公司所签订的代建合同已经从新农村公司实际获取,但2018年2月1日的15468.13元被告没有获取。因为当时所报的利息的审计价与实际的价格之间超过了10%的误差,作为一种惩罚,被告方支付给委托方了。对于其他的款项,被告已经取得,但是被告从委托方所获得的利息是被告按照与委托方的代理合同所应得的款项,应得的利益。而就本案的承包合同,被告方是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中稍微有点偏差,这部分的利息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可以按实结算,但是两个合同的约定完全不一样,原告无权获取被告从委托方所得的利息。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非都是从委托方获得的款项,而是被告另行贷款数千万元作为工程的款项先进行支付。总的来讲,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了两个合同的概念,违背了相关事实。同时,被告方根据原告方实际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的事实,要求原告方赔偿工期违约损失。另外,整个工程包括了土建、安装以及管桩三部分,原告只是施工了其中一部分。对于其他两部分是由被告方另行组织施工,并且由被告方另行组织资金支付。现在委托方所支付给被告方的利息,是涵盖了整个工程项目中被告方所垫付款的资金成本和利息。因此,原告方将被告方获取的所有利息一并主张,毫无道理。原告方所制作的利息清单计算方法有误,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相关条款理解有偏差。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相应的利息标准,如实计算。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期违约金845423.17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反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就案涉工程,虽然委托方没有要求反诉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单独存在,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在本诉中,原告方也已经明确开工以及竣工日期,明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承包合同,如果工期违约应按照合同价总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67-70号四幢楼存在工期违约的现象。因此,违约金计算基础价格依据并不是整个六幢楼的工程款,而是仅此延误工期的四幢楼合同价。
日进公司辩称:被告方承建的工程项目包括67-70号楼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在原告方进场进行施工之前,被告方需完成桩基工作,而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从桩基开始,土建工程到后期与安装工程穿插进行,这是一个基本的建筑常识。被告方根据整个工程的审计报告所提的67-70号楼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认定原告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属于偷换概念。实际上,整个工程除了原告完成的土建和室外配套工程外还包含了由被告另行完成的桩基和安装工程,原告承建的土建及室外配套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的情形,应当由被告充分举证。被告应当举证到底是因原告承建工程的施工延误了工期还是桩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延误了工期。被告安排现场项目经理及相关负责人对整个工程的进度进行把控,所有施工时间安排均由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确定,故原告不存在工期拖延的情形。新农村公司已经依据审计报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并未就工期延误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最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最后一条“本合同如有与大甲方合同条款内容相抵触的,以大甲方的合同条款为准”,现被告与大甲方关于67-70号楼的合同工期作了明确约定,而关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期涵盖在整个工程中,显然原告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
第二次庭审中,**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日进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10164.88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最初的反诉请求是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67-70号楼的开工及竣工日期计算的,后来**公司结合日进公司提供的有关竣工验收记录,从管桩(桩基)实际竣工来推定土建的施工时间。从验收记录来看,67-69号楼管桩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日,70号楼是2012年7月27日。按照建设工程惯例,在管桩验收之前土建已经开工,基本上要提前一周。**公司按这个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由此推算67-69号楼的逾期天数为18天,70号楼的逾期天数为24天。按合同约定以每幢楼的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为210164.88元。
日进公司辩称:日进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因为土建竣工之后,竣工验收之前,需要对水电及消防进行施工,在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之前必定会有消防的竣工验收。按照**公司提供的计算表格,该期间显然不足以完成消防的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新农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按“委托代建,筹资建设,单独建账,审计结算,整体移交”的原则运作。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建设;由乙方全筹资建设;乙方必须确保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单独建账;建设完毕,验收合格经审计局审计后,进行结算,另加代建费用;房屋及相关报批手续和账册由乙方按时整体移交给甲方。项目名称:城东镇新城花苑65-70#;建设地点:城东镇新生村;建设规模:约70000平方米;建设内容:土建、安装、室外(道路、排水、强电、广电、给水)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代建工期要求:2012年4月施工单位进场,工期按招标确定为准。本工程由代建人全额筹集资金,房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筹资20%,中间验收筹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筹资45%,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筹资95%。建设序时投入的资金委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给代建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付款方式为转帐汇款,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工程结算总价(结算审核未完成时按合同价)的60%,同时支付当期利息,满6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75%,满18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支付应付利息。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价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无息返还。土建及安装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由合法的中标人组织施工,委托人委托原海安县审计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按结算审核价与代建人结算筹资款和利息。代建工程按甲方要求需分批施工的、分批验收、分批付款,分批支付代建费用和利息等。
2012年6月15日,新农村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新农村公司将案涉65-70号楼土建、安装(含桩基)工程发包给**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68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等。
2012年6月14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日进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新城花苑二期65-70#楼的土建及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建设规模:69874平方米(阳台计算一半),12层,框架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85416197元(不含外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由原海安县审计局进行审计,以其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按实结算下浮12%,其中认价材料、认定综合价不下浮);65#楼的土建中标价是14696668元,66#楼同68#楼,土建中标价是16525736元/幢,67#、69#、70#楼三幢相同,土建中标价是12556019元/幢,六幢合计中标价是8541619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6日,土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65#、66#楼因拆迁的原因不能按时开工按实际具备开工之日顺延,该两幢的总工期不变仍为400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工程主体六层封顶预付10%,工程主体全部封顶经过质检部门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余款执行代建合同的付款时间。(若乙方垫资,则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取利息),留5%的工程保修金。工期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不可抗力,及业主确认工程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在5日内以书面通知甲方办理签证,逾期责任自负;甲方负责编制工程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及总进度计划,乙方有足够理由可对其提出修改意见,但该建议未被采纳之前(时间2天),乙方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乙方进场后15日内提交一份根据甲方总体进度编制详细的月、旬进度计划,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审核后的进度计划实施;乙方实际进度明显滞后计划时,甲方以书面要求乙方加快施工进度,并对下阶段计划进行调整等;安装部分由**公司另行分包,安装方按安装税前总价向乙方交纳配合费(含水电费)2.5%;本合同如有与大甲方合同条款相抵触的,以大甲方的合同条款为准。
根据日进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其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根据**公司提供的桩基(地基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其上载明67号楼桩基工程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日;68号楼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日;69号楼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日;70号楼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4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根据日进公司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其上载明的验收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日(67-69号楼)、2012年7月27日(70号楼)。根据日进公司提供的地基与基础分部质量验收记录表,案涉67-69号楼及79号楼地基基础部分的验收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4日、2012年8月24日。根据日进公司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案涉67-70号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根据日进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案涉67-70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案涉65、66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
又查明,新农村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和2018年2月1日将案涉67-70号楼筹资利息5164406.15元和15468.13元汇至**公司账户、于2018年2月11日将案涉65-66#楼筹资利息1782000元汇至**公司账户。
诉讼中,双方对已付款的数额、时间及**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无异议。因日进公司认为**公司未按约支付垫资利息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日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等。被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
庭审中,**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没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审批手续。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委托代建合同书、开工报告、验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日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2.**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新农村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委托**公司全权负责建设。**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与日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新城花苑二期65-70#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案涉工程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且**公司违法分包,故案涉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是,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故日进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垫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工程主体六层封顶预付10%,工程主体全部封顶经过质检部门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暂定总价)20%,余款执行代建合同的付款时间。(若乙方垫资,则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取利息),留5%的工程保修金。”从条文内容来看,该约定至少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对付款时间和节点的约定;2.日进公司有权按约主张垫资利息。案涉委托代建合同书第4条约定:本工程由代建人全额筹集资金,房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筹资20%,中间验收筹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筹资45%,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筹资95%。建设序时投入的资金委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给代建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14日内付工程结算总价(结算审核未完成时按合同价)60%,同时支付当期利息,满6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75%,满18个月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支付利息。从上述约定来看,**公司有权按约主张垫资利息,而且新农村公司应当在支付相应工程款款时支付当期的利息。结合承包合同第25条约定的“本合同如与大甲方合同(委托代建合同书)条款内容相抵触,以大甲方的合同条款为准”可知,在承包合同与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时,应当以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为准,而委托代建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也明确发包人新农村公司应当在支付相应工程款时支付相应利息。故现日进公司主张以审计价减去相应税金、管理费及5%的保修金,按**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计算竣工验收之后的垫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公司抗辩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对照实际付款实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认为,首先,逾期付款利息与垫资利息的性质不同,垫资利息系为补偿承包人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而给予承包人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则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是为惩罚发包人或转分包人逾期付款而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其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日进公司垫资,则**公司支付相应垫资利息。案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且**公司并未预付工程款,或者在日进公司实际产生每一笔费用时当即支付,故应当认定日进公司存在垫资的事实。最后,委托代建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包含对垫资利息支付的内容,在委托代建合同与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依据委托代建合同确定案涉付款方式及垫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故**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结合现有证据,67-70号楼的审计价为54599836.58元,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及5%的保修金后为47485477.88元。截止竣工验收日2013年9月24日,**公司先后付款8000000元、2830000元、5000000元、10230000、1000000元,合计27060000元。故日进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20425477.86元为基数计算垫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2013年10月26日**公司付款8238000元,故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计息基数为12187477.86元(20425477.86元-8238000元)。因日进公司自认**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付款6600000元、950000元,故自2016年2月4日起止2016年2月5日止计息基数为4637477.86元(12187477.86元-6600000元-950000元)。因**公司于2016年2月6日付款9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结清余款,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计息基数为3737477.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利息分别为108169.93元、1613588.21元、611.89元、130188.81元,合计1852588.84元。
结合现有证据,65、66号楼的审计价为28552212.49元,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及5%的保修金后为24831859.21元。截止竣工验收日2014年12月29日,**公司先后付款5816000元、2900000元、5810000元,合计14526000元,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计息基数为10305859.21元。因**公司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分别付款4182537.40元、800000元、1450000元,故自2015年2月4日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计息基数为6123321.81元(10305859.21元-4182537.4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计息基数为5323321.81元(6123321.81元-8000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计息基数为3873321.81元(5323321.81元-14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利息分别为61835.16元、12246.64元、271119.74元、180916.41元,合计526117.95元。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虽然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垫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5倍计算,且**公司亦无异议,但是该标准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公司应支付案涉65-70号楼垫资利息合计应为2378706.79元(1852588.84元+526117.95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公司主张以管桩实际竣工来推定土建的开工日期,以案涉工程的最终验收日期2013年9月24日来确定土建的完工日期,并以此计算工期违约金。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日进公司仅负责土建部分施工,并不负责水电和消防工程,而2013年9月24日系土建安装工程的验收日期。虽然承包合同约定安装方应向日进公司支付2.5%的配合费(含水电费),但这并不能直接得出安装工程的施工日期也视为土建施工日期这一结论。其次,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应当负责编制工程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及总进度计划,日进公司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进公司实际进度明显滞后计划时,**公司应以书面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并对下阶段计划进行调整等。但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日进公司提交过相应计划,或书面要求日进公司加快进度。再次,**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土建部分分包给日进公司,将前期桩基工程和后期安装工程另行分包,并施工过程中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协调、管理,对整体施工进度进行合理安排和协调是其应尽之责。最后,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应违约金也缺乏依据。而且,**公司已从新农村公司取得了相应工程款和垫资利息,其并未举证证明“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原告日进公司主张的垫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公司至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18个月后14日内付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而且其早已收到新农村公司支付的垫资利息,**公司并未及时支付,故日进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应付垫资利息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日进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垫资利息2378706.79元及逾期利息(以2378706.79元为总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56元,由南通市日进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由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55元,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称: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16-03558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部分为27256元,反诉部分为22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志勇
法官 助理  吉雨馨
书 记 员  韩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