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380872。
法定代表人:陆长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均判决**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于法无据。***在**公司所属工地干活,并未得到**公司的允许和认可。***是在得到沈兆华的默许下,偷偷在工地干活,他是沈兆华临时雇用的人员,与**公司无任何关系。1.一、二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2.***的医疗费在其户籍地医保予以报销,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的伤势够不上伤残,不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治疗工伤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二审判决再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重复计算,***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四)对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二审法院对于**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重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宋修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静